词条 | 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 |
释义 | 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制定交通事故防范对策,对国家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进行分解,明确责任,实行目标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交通事故防范对策和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安全责任。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部署,指导、协调、督促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通报交通安全情况,督促单位落实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三)组织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开展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交通安全防范的工作经验; (五)组织安全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评定。 中央在京机关、驻京军事机关以及本市各系统的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督促本系统所属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安全责任制的落实,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不履行安全责任制的行为予以处理; (三)对道路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并督促本系统所属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制。 第七条 每年四月份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 本市支持和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授予荣誉称号。 第八条 单位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部门,设置专职或者兼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并向当地交通安全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单位履行安全责任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交通安全目标和交通安全工作方案,建立培训和考核评比制度; (三)建立和落实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四)建立所属人员的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登记制度; (五)接受当地交通安全委员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及时改正。 第十条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录用机动车驾驶人时,进行资质审核,对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录用; (二)对录用后的机动车驾驶人,发生致人死亡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致人重伤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三年内不得安排驾驶专业运输车辆; (三)机动车驾驶人被录用后,累积记分满12分的,一年内不得安排驾驶专业运输车辆; (四)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五)对录用的持有非本市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本市道路交通状况、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等知识的培训、考核; (六)掌握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信息,对有违法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专项教育、培训; (七)建立机动车行驶信息档案,定期对安装的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学校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的教育内容,定期进行交通安全专题教育; (二)中、小学校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纳入学生的综合评定; (三)将学校自备或者租用接送学生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 (四)小学校按照规定落实小黄帽路队制。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各系统实行道路交通安全年度考核评比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实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对单位车辆、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超过控制指标、 发生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致人死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等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记录,并可以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四条 单位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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