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签发的行政法令、授权有关部门发布的国务院行政命令或下发的行政操作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3.3—) 序号 内容 第3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375号 工伤保险条例 第376号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3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378号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379号 物业管理条例 第380号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381号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382号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第3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384号 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第385号 法律援助条例 第386号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387号 婚姻登记条例 第388号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 第389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 第3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391号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3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393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394号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3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第39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 第397号 安全生产许可条例 第398号 反兴奋剂条例 第3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400号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401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 第40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决定 第40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决定 第404号 兽药管理条例 第4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4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407号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408号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409号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4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411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第412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413号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414号 任命何厚铧为澳门特区第二任行政长官 第415号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第4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第417号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418号 国防专利条例 第4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第4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421号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第422号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第423号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424号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425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第426号 宗教事务条例 第427号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428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429号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第430号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第431号 信访条例 第432号 电力监管条例 第433号 批准董建华辞去香港行政长官职务 第434号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第435号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第436号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 第437号 任命曾荫权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第438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第439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4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441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 第442号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443号 直销管理条例 第444号 禁止传销条例 第445号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446号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4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第448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第449号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450号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451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45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第45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4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第455号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456号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457号 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458号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459号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自2006年2月17日起废止 第460号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461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第4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463号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4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 第4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466号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467号 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468号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4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470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471号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第472号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第473号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第474号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475号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477号 北京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外国记者在华采访规定 第476号 长城保护条例 第4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479号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第480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 第481号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4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第48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第484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 第485号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486号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487号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 第488号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489号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490号 任命曾荫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 第491号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第4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49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4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495号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49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49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498号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4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500号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501号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50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第503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504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505号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第50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第50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508号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第509号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第510号 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 第5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第5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51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第514号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51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第516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517号 护士条例 第518号 土地调查条例 第519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第520号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第521号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522号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523号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524号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525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526号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527号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第528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529号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第530号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531号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第5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5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 第534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5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536号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5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 第5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5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第5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541号 森林防火条例 第542号 草原防火条例 第54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544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54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546号 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第547号 军服管理条例 第548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 第549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 第550号 旅行社条例 第551号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5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553号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第554号 彩票管理条例 第555号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第556号 基础测绘条例 第5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558号 任命崔世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于2009年12月20日就职。 第559号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560号 全民健身条例 第561号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562号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563号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564号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565号 政府参事工作条例 第566号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第567号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568号 行政学院工作条例 第569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570号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5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57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 第573号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574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57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576号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 第577号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578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第5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 第580号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5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第582号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 第583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584号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58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第58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第58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58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589号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第59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591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592号 土地复垦条例 第593号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594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59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596号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597号 戒毒条例 第598号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 第599号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600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序号 内容 第601号 烈士褒扬条例 第602号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 第603号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第604号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60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第60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第60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第608号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609号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231号国务院令具体内容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对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九条 审计机关编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职责、任务和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预算,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条 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者代为履行政府职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下列财政性资金: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未纳入预算的各项附加收入和筹集的其他资金、基金; (二)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未纳入预算的各项行政收费和事业收费; (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对本预算年度或者以往预算年度财政收支中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检查。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四)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五)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六)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工作的建议; (七)本级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下列企业,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企业的审计监督,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以及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捐赠资金,包括境内外企业、团体和个人捐赠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下列援助、贷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单位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社会团体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和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被审计单位向审计机关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包括被审计单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办理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事宜出具的有关报告等。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当持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下列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使用贷款资金的,可以建议有关的国有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 (二)社会公众关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五章 审计程序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时,可以直接送达审计文书,也可以邮寄送达审计文书。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可以采取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四十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情节显着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账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的,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及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审计调查事项、审计复议事项和审计应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四十八条 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审计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五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616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人选,任命梁振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四任行政长官,于2012年7月1日就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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