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
释义 | 根据民政部《关于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设立登记的批复》(民函2004242号),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于2004年9月30日正式设立,其坐落在中国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35号。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是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由十四个部委、一个民主党派中央和两所高校组成理事单位。 简介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于2004年9月正式成立。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的宗旨是:发展华文教育事业,弘扬中华文化,促进中外文化交流。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是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由十四个部委、一个民主党派中央和两所高校组成理事单位,分别为:中央统战部、中央对外宣传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教育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全国政协港澳台侨委员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国致公党中央、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暨南大学和华侨大学。 华文教育华文教育是指中华民族语言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在海外的教育、弘扬与交流。随着中国综合国力的日益增强和国际地位的不断提高,中国在世界上的影响力逐步扩大,中国语言和中华文化受到愈加广泛的关注,海外学习中文的热潮持续升温。中华文化源远流长、博大精深,是海内外中华儿女共同的精神家园和维系海外侨胞与祖(籍)国感情的精神纽带。 居住在世界各地的华侨华人素有学习和传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光荣传统,并且愿望强烈。但受诸多客观条件所限,海外各类侨校目前普遍存在师资、教材匮乏,教学方法陈旧,办学经费不足等因素,严重制约着华文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作为非营利的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将秉持创会宗旨,充分发挥独特优势,大力宣扬中华民族尊师重教、热心公益的优良传统和美德,广泛动员海内外各方面力量,多渠道募集资金,整合资源,为弘扬中华文化,发展华文教育事业,促进中外文化交流做出应有的贡献。 基金会领导罗豪才 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名誉会长 陈卓林 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名誉副会长 林文肯 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理事长 杜志滨 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副理事长兼秘书长 李献国 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副秘书长 名誉理事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名誉副理事长:叶惠全 永远名誉理事朱耀棕 朱唐霞蓉 尼日利亚发达钢铁集团董事长及夫人 名誉理事李汝龙 西班牙长城龙集团董事长 邓慕莲 香港昌泰国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陈田忠 上海科恩投资集团董事长 理事、监事理事郭 华 中华海外联谊会副秘书长 陈景宽 中央外宣办秘书局副局长 张聚宁 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孙大立 外交部领事司副司长 胡祖才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社会发展司司长 沈 阳 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副司长 李林池 财政部行政政法司司长 柯亚沙 文化部局级公使衔参赞 李宗达 国家广电总局宣传管理司副司长 徐光华 全国政协港澳台侨委办公室副主任 白俊杰 中国致公党中央委员会联络部巡视员兼副部长 陈 迈 中国侨联文化交流部副部长 王登峰 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司长 吴洪芹 国务院侨办国外司司长 谭天星 国务院侨办经济科技司司长 刘 辉 国务院侨办文教宣传司司长 胡 军 暨南大学校长 丘 进 华侨大学校长 监事熊昌良 国务院侨办秘书行政司司长 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基金会的名称是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英文译名:CHINESELANGUAGEEDUCATIONFUNDATION,缩写:CLEF。 第二条本基金会属于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本基金会面向公众募捐的地域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地区。 第三条本基金会的宗旨是:弘扬中华文化,促进华文教育事业发展,加强中外文化交流。 第四条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和社会募捐。 第五条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民政部,业务主管单位是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第六条本基金会的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35号。 第二章业务范围第七条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资助境内外开展与华文教育相关的项目,如教材开发、教师培训、华裔青少年夏令营活动等; (二)资助境内外华文教育公益宣传活动; (三)经理事会许可的其它华文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第八条本基金会由10-25名理事组成理事会。 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九条理事的资格: (一)拥护本基金会章程;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热心公益事业; (四)在本人所从事领域有一定的影响力,并愿意推动华文教育事业的发展; (五)具有奉献精神,对基金会工作尽职尽责; (六)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第十条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罢免、增补、调换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审查同意; (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基金会重要事项的决策权; (二)对基金会各项工作的监督权; (三)对基金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遵守本基金会章程,执行理事会决议; (五)参加本基金会活动,维护本基金会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理事会每年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1/3以上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四条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第十五条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六条本基金会设监事1-3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八条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分别选派; (二)民政部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九条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民政部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五条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本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开展工作,受理事长委托,可以代行理事长的部分职权。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三)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五)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六)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七)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八)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九)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第二十八条本基金会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本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自愿捐赠; (二)募捐收入; (三)投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条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应当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和民政部备案。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 第三十一条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二条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三条本基金会对支持华文教育事业的捐赠者,将通过多种形式予以鼓励,包括颁发荣誉证书和纪念品、授予荣誉称号、媒体宣传和留名纪念等。 本基金会聘请关心和支持华文教育事业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境内外社会知名人士或对华文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士担任顾问、名誉理事长、名誉副理事长、名誉理事等荣誉职务。 第三十四条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开展本基金会公益活动业务范围内的工作; (二)本基金会行政办公支出和工作人员工资福利。 第三十五条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活动是指: (一)在境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募捐活动; (二)基金会下设独立子基金的项目。 本基金会的重大投资活动是指: (一)超过1000万投资的项目; (二)理事会认为属于重大投资的项目。 第三十六条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七条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八条本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九条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条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一条本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三条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当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本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五条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年度检查的初审,并接受民政部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六条本基金会通过民政部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民政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第四十七条本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四十八条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审查同意。经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民政部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民政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条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和民政部的监督下,通过以下方式用于公益目的: (一)原始基金国家财政拨款部分捐赠给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用于华文教育事业; (二)捐赠给从事本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范围内工作的法人; (三)捐赠给与本基金会长期合作开展公益事业的社会公益组织。 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民政部组织捐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章程修改第五十一条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审查同意。经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核准。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章程经2004年11月25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三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五十四条本章程自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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