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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张荔英
释义

张荔英(1906年—1993年),新加坡画家。1906年,张荔英出生于法国巴黎,她是中国国民党元老张静江和夫人姚蕙的第四个女儿,当时张静江正在巴黎经商,经营中国古董、丝绸、茶叶的贸易。张荔英先后在巴黎、纽约和上海接受教育。1930年,24岁的张荔英在巴黎与55岁的前武汉国民政府前外交部长陈友仁结婚。1954年,张荔英定居新加坡,在新加坡南洋美术学院任教。新加坡美术馆收藏有她的147幅画作。张荔英以静物画著称,画面中形体与布局深受塞尚的影响,而色调的应用则带有少许梵高的特色。

中文名:张荔英

国籍:新加坡

出生日期:1906年

逝世日期:1993年

职业:画家

生平简介

先驱画家

被誉为新加坡六大先驱画家之一的张荔英女士,是个富有献身精神的画家及美术教育家,在新加坡现代美术早期发展阶段发挥了卓越的影响。她以独特的美术天赋,深刻体悟西方美术技法与审美精髓,西为中用,开创出清雅宜人、华而不艳的画风。

张荔英1906年出生于中国浙江省一个书香世家里。父亲张静江(1877— 1950年)早年留学法国,不但学问渊博在商场也长袖善舞。他曾在经济上资助孙中山及同盟会,因此深得孙中山的器重。张静江十分重视对子女的教育,他早期聘请了一位苏联油画家到上海家中教授张荔英绘画,让她接受最早的美术启蒙教育。家境富裕的张荔英年幼时就立志要当画家,她后到巴黎、纽约留学,在完成高中教育后,于1926年进入美国纽约的艺术学生联盟(Art Students’ League)进修一年,继而远赴巴黎的克 拉洛西美术专科学校(Académie Co1arossi)与比娄学院(Académie Biloul)接受私人美术训练,入学四年成绩斐然。

1930年年仅24岁的张荔英第一次参加了巴黎秋季沙龙(Sa1on d’ Automne),后来她的作品多次入选独立沙龙(Salon des Indépendents)及杜勒利沙龙(Salon des Tuileries),受到艺评家的高度赞赏,巴黎的第如迭坡美术馆 (Musee du Jeu de Paume)还收藏了一幅张荔英的作品。在20世纪30年代,亚洲女性画家的作品能够登上巴黎雄奇瑰丽的美术殿堂,无疑是一种得来不易的肯定与骄傲。

共结连理

绘画事业如日中天的张荔英在同个时期结识了比她年长31岁的陈友仁(1875—1944年),两人在1930年共结连理。陈友仁是当时国民政府的外交部长,张荔英曾这么形容夫婿:“从一开始,在巴黎的时候,友仁一直都喜欢绘画,所以当我告诉他我要学美术,他不惊讶,只说那是好事,他帮得上忙……而且他随时都愿意为我摆姿势。这对画家是有帮助的。”张荔英常按照肖像画法的传统,利用暗淡阴沉的色调,逼真写实地刻画爱阅读、沉思的陈友仁在现实负担压力下的不安情绪和顽强心灵,陈友仁在后期的肖像里神情更显无奈又惆然,这或许可反映战争对他造成的打击与痛苦,他最终在中国抗战即将胜利之际,于1944年病逝于上海。

作品风格

除了为陈友仁画肖像,张荔英也以自画像记录人生的欣喜悲欢以及更深层的风雅独自。创作于1946年的《自画像》,让我们一窥画家的内心世界:张荔英运用简单的线条、粉色、灰色和褐色系的颜料,勾勒出一张柔和的脸庞,画面中的她凝神注目,呈现出庄严高贵的印象,也突出一种内省的氛围。

以油画为主要创作媒介的张荔英也经常描绘静物,并且反复加以钻研。她的技法常被称为法国式的,也被说是中国式的,据说她一开始就想以西方人看得懂的方式描绘中国以及中国人的生活。那时法国流派纷呈,后印象主义、野兽主义及立体主义等大行其道,大师如塞尚(Paul C巣anne,1839—1906)、凡·高(Van Gogh,1853—1890)、高更(Gauguin,1848—1903)、毕加索(Picasso,1881—1973)等人的作品普遍展示于美术馆、画廊及沙龙,受到一般年轻人的群起效法及推崇,但根据与她一同参加秋季沙龙开幕礼的另一位新加坡先驱画家刘抗的观察,张荔英不盲目附会时潮,迷失自我,她选择循入后印象派道路。

受到“现代绘画之父”塞尚的影响,张荔英特别注重画面中形体和色彩之间的布局,力求达到一种和谐感。无论是蔬果、用具或花卉等静物摆设,她总是精心布置,以确保前景、中景和背景的空间界限分明。在色调的应用和笔触运行方面,张荔英带有些许凡·高的痕迹,凡·高常从锡管里挤出最明亮、最原始的色彩,未曾调试就抹在他的画布上,试图展现他那骚动、狂放的技法。有别于凡·高烈焰般的激情,个性稳健冷谧的张荔英用色则较为含蓄、温馨。新加坡著名艺术史学者T·K·萨巴帕迪曾作出如此精辟的分析:“艺术史让艺术家能认祖归宗;艺术家必然自有‘艺统’,张荔英也不例外。塞尚和凡·高是她绘画的两大源头,前者影响了她对形体和图像结构的处理方式,而她从凡?高那里则学会一股冲劲,着力探索色彩和笔触的表现特性。”《苹果及柳橙切片》是张荔英早期的静物作品,完成于1928年至1930年。她将背景处理为深灰及褐色调,以衬托苹果及柳橙切片。这个时期她的笔触较粗放,好用多层次的厚彩凸显瓜果的触感及浑厚的立体感。而她1969年后期的静物作品《热带水果》,手法则细腻许多,篮子里有红毛丹、凤梨、木瓜等,物象丰富、色彩饱满。由于张荔英是“目之所见,志之以笔”的画家,这些静物画遂构成重要的物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她创作时所处的东南亚文化环境及热带风情。

1930年后张荔英在各个旅居之地举办展览,1949年1月18日她在美国纽约亚洲学院开个展,画作得到“彩色明亮,画面开朗,调子温和,人物肖像绘画上的灵敏性高,所以生动富趣味”之正面评价。她在1953年到新加坡于中华总商会展出油画及自制陶瓷作品,已故画家张丹农还撰文评论她的油画,赞赏她作画工夫踏实,落笔讲究,风格高逸。当时南洋美专校长林学大欲请张荔英在美专任教,但因她随后要到吉隆坡、槟城而无结果,1954年她再度回到新加坡开第二次画展后,决定定居新加坡,才答应林学大到美专教授素描与油画,并兼任英文秘书。此后,张荔英就居住在位于实乞纳坪(Siglap Plain)的房子里。她在南洋美专执教了长达27年之久,又担任国庆美展与新加坡艺术协会的艺展作品评选委员,可说是对新加坡的绘画艺术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居住在新加坡的这段期间,张荔英凭着对生命和人的热爱及敏锐的观察力,生动逼真地捕捉本地景象的特征与人物的神韵,尝试创造一种能充分描述东南亚个人生活及工作环境的图像语言。

张荔英画过肖像、静物画和风景画,作品均受各方人士的喜爱。被收藏于法国、美国、中国、澳大利亚、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据说马来西亚第一任首相东姑阿都拉曼对张荔英的纯熟油彩驾驭功力十分赞赏,收藏了她三幅作品。

评价

张荔英为了开拓个人艺术天地和栽培后起之秀,付出了极大的心血。她于1982年被新加坡政府授予文化艺术奖章,这是国家对张荔英一生在新加坡视觉艺术界的卓越成就与巨大贡献的表扬。张荔英于1993年逝世后,新加坡美术馆获赠画家大量作品,得以拥有当今规模最大的张荔英作品收藏。同时,其余作品经拍卖后所筹得的款项,用于成立张荔英美术奖学金,以资助在新加坡南洋艺术学院和拉萨尔——新航艺术学院上美术课程的学生。无疑的是张荔英的奉献精神和非凡造诣,奠定了她杰出画家、美术教育者的地位。

张荔英的绘画是对生命的礼赞。她一生所绘,包括人物画像、静物画与风景画。新加坡美术馆所收藏的,有在她生前多方网罗的94幅画作,以及她1993年逝世之后由李氏基金所捐赠的53件作品-张荔英毕生创作之风貌可谓尽收此中。张荔英作品的风格明显甚为一致,这一点有别于新加坡艺坛上与她同时代的画家。受印象派影响的她,在1979年表示:“我似乎错过了许多艺术潮流,如达达主义、立体主义,还有较为新近的活动艺术、视幻艺术、普普… 我只是一直被其他事物所吸引:身边的人、他们的生活、物件,以及大自然辉煌的景色。”张荔英作为新加坡美术史上的先驱画家之一,通过在南洋美专的教学,影响了一整代的画坛后辈。

张荔英

1930年,陈友仁再婚,娶了张静江的第四个女儿张荔英,应该是宋庆龄做的媒。张荔英比陈友仁小三十一岁,也是一位传奇式女子,她出生於巴黎,家境优越的她青年时期在法国和美国接受绘画教育,以画静物著称。张荔英与陈友仁婚後感情甚好。1941年,他们在香港一同被日军拘捕并被转押送至上海,长期遭软禁。陈友仁逝世后,张荔英直到二战结束后才被释放。张荔英後来定居于新加坡,被誉为“新加坡六大先驱画家之一”,直到1993年去世。

张荔英

原告张荔英,女,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福松(特别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科技产业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城镇公园路118号。

负责人陈开标。

委托代理人谢平健(特别代理),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荔英诉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西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荔英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西货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荔英诉称:2009年12月30日20时许,驾驶员吴乃红驾驶被告中西货运公司所有的青A18788号货车,行经324国道93k+180m处时,与驾驶员黄宗龙驾驶的原告张荔英所有的闽B95358号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驾驶员吴乃红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黄宗龙无责任。肇事车辆青A18788号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维修费人民币1827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2010年1月8日,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黄宗龙对闽B95358号客车损坏程度进行确认,认定该车辆损失为人民币9757.99元。嗣后,原告单方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对闽B95358号客车重新进行鉴定,故该鉴定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中西货运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未能履行协议内容,原告应就被告不履行协议提起诉讼,该案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吴乃红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黄宗龙无责任的事实。3、闽B95358号客车行驶证、黄宗龙驾驶证、吴乃红驾驶证及青A18788货车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两车辆登记情况及驾驶员均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4、保险单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青A18788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5、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人民币16274元并花去评估费2000元。6、增值税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经莆田市九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去维修费人民币1627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6认为,该鉴定是在双方对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单方委托重新进行的鉴定,且鉴定结果与修理费发票的数额不相符, 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修理项目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的损失已确认为人民币9757.99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驾驶员黄宗龙系原告雇佣,驾驶员在确认书上签名,并非受原告的委托,应不能认定。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且该鉴定是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定损确认之后作出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中西货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吴乃红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青A18788号货车,行经324国道93k+180m处时,与黄宗龙驾驶的原告张荔英所有的闽B95358号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以第350303520100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吴乃红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黄宗龙无责任。2009年12月31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黄宗龙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闽B95358号客车的损失情况进行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坏维修费人民币9757.99元。还查明,被告中西货运公司所有的青A18788号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3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率。被告中西货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保险人。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驾驶员吴乃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西货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青A18788号货车,行经324国道93k+180m处时,与原告张荔英所有的闽B95358号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吴乃红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肇事车辆驾驶员吴乃红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青A18788号货车车主是被告中西货运公司,同时被告中西货运公司既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吴乃红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即被告中西货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中西货运公司以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青A18788号货车的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人民币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青A18788号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享有20%免赔率,免赔部分由被告中西货运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范围为:(9757.99元-2000元) ×80%=6206.39元。被告中西货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为:(9757.99元-2000元)×20%=1551.60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6206.39元=8206.39元。原告主张按鉴定评估意见书确定的车辆损坏维修费进行赔偿,由于该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时间在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定损之后进行的,不能证明其主张,应不予认定。原告由此花去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是真实有效的,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西货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荔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206.39元。

二、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荔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51.60元。

三、驳回原告张荔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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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4 1:3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