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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印章治安管理办法
释义

为了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印章治安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及非常设机构的印章刻制、建档、变更、缴销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印章指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机关、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法定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

本办法所称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名章。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对印章实行属地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度,确保印章管理安全规范化和信息科学化。

第二章 印 章 管 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

第六条 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印章制发,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各级组织、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由制发机关的印章管理部门开具公函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即办理并出具准刻证明。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凭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

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凭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

办理准刻手续的经办人员,需持刻制单位的委托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人名章准刻手续的,同时提供名章所刻人名的身份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刻手续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刻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需要到外省、市、县(区)刻制印章的,凭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有关申请材料,到刻制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条 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

第十一条 需要更换印章的,须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印章遗失、被抢、被盗的,应当向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公告形式声明作废后,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第十二条 印章规格、式样、印文和质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刻制的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

印章不得单刊外文,因工作需要可中、外文并刊。

需要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的单位除持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三条 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

需要刻制套印章、钢印章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印章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五条 印章停止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印章全部交回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封存;逾期不交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收缴。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要登记造册,并于十日内送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需预存两年,无特殊情况的,预存期满后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有历史纪念意义需要长期保存的印章,由收藏保存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公告,批准后可不予销毁,由申请单位收藏保存。

第三章 印章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本办法所指的印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 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国家消防和治安管理的规定;

(三)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无诈骗、招摇撞骗、伪造印章等违法犯罪记录;

(四) 符合公安机关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资质条件;

(五) 设有印章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仓库。

第十八条 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承接刻制印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应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或准刻证明;

(二) 登记委托刻制印章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办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证号码,按照规定逐项登记印章名称、式样、规格数量,并保存五年,以备查验;

(三) 指定专人负责承接印章业务,保管制作的印章以及销毁作废章坯;

(四) 对超过三个月无人领取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送交原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处理;

(五) 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印章制作情况。

第二十条 从事印章经营业务应当在批准的固定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第一责任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

(一) 教育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 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

(三) 监督从业人员认真执行承接刻制印章查验证明和登记工作;

(四) 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五) 发现涂改、伪造备案或准刻证明等可疑情况以及案件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资企业不得经营本办法所规定的印章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经营印章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定期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治安隐患,限期整改;

(二) 发现可疑情况或者案件线索,依法调查处理;

(三) 依法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违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法制作或者使用印章的,除收缴非法印章外,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买卖印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的,予以警告,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制作的印章为无效印章,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对委托刻制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刻制外文印章或擅自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及违反规定刻制两枚以上单位法定名称章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章,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或不进行年审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章,取消其经营资格,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查验准刻证明和履行登记手续的,对承制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伪造本办法规定的印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监督管理印章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印章准刻证明的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印章载有密级信息的,可由印章制发单位自行建档保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施行。

附件二:

关于《印章治安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1999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要依照国家有关法规查处。……具体的印章社会治安管理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据此,我们从2000年初着手起草《印章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起草情况和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印章作为维护和体现社会诚信制度的一种手段和凭证,在我国的政治、经济和其他社会活动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不可能被其他方式所取代。确保印章的正确性、有效性,是保证法人开展正常活动,顺利实现社会目的和价值的必要条件。由于印章对社会活动的重要作用和意义,往往容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成为不法分子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目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加强印章刻制、变更、建档、缴销等管理活动尤为重要。

(一)公安机关对制贩、使用假印章违法犯罪活动打击力度逐年增大,但仍屡打不尽,屡禁不绝。近年来,制贩假印章和利用假印章制作各种假公文、假证件、假文凭进行诈骗、招摇撞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相当猖獗,并呈现出制假数量大、涉及面广,制假工具先进,伪造水平高,交易手段诡秘、隐蔽性强等新特点。制贩的假印章涉及党政、司法、军队、武警、金融、院校等各个系统的各个部门。这些假印章在社会上的流通使用,影响了各部门的管理活动,损害了各部门的信誉,造成了经济损失,给社会秩序带来了严重的危害。在北京、上海、广州、武汉等大中城市的街头、地铁口和院校门口等人员来往频繁的公共复杂场所,不法分子通过张贴广告或雇佣闲散、无业人员公然承揽生意,进行假印章制贩活动。这种现象已引起社会各界关注,在近几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期间,都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提出建议和议案,要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印章管理,严厉打击制贩假印章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对制贩假印章及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打击力度在逐年加大,每年都抽调大量的警力、物力开展打击制贩假印章、假证件、假文凭(以下简称“三假”)的专项行动。如在2001年4月至8月间,北京、上海等16个省、市的公安机关收缴假印章4万余枚。在2002年的前5个月中,仅北京市公安机关就收缴假印章8906枚,印章坯料9600枚及一大批用于制造假印章的电脑、激光雕刻机等工具。尽管如此,制贩假印章及引发的违法犯罪活动仍屡禁不绝,屡打不止,究其根本原因,在于长期以来,我们对印章缺少统一规范和公开透明的管理规定,为制贩假印章违法犯罪活动滋生蔓延造成了可乘之机。

(二)立法严重滞后。我国对印章管理最早的法规是1951年8月经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公安部公布的《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这部法规沿用至今,目前已被列入拟清理废止的法规范围。公安部会同国家教委、民政部于1991年8月、1993年10月和2000年1月先后联合发布的

《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均存在内容不全面、规范不统一,处罚力度小等缺点。人大、政协、党、团、工会、军队等系统印章管理方面的规定,主要侧重于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内部制发、管理等方面,对如何刻制、建档、缴销,规定得不很详尽或根本没有规定,且这些规定大部分为五十年代至八十年代发布,严重滞后于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我们认为有效遏制假印章泛滥,必须首先从立法上对印章的刻制、变更、建档、缴销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制定《印章治安管理办法》,规范印章管理,不仅十分必要,也十分紧迫。

二、制定《办法》的经过

《办法》起草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1999年底至2001年11月。1999年,国务院《规定》颁布后,我们即着手起草了《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期间做了大量的调研工作并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

局的意见,经反复讨论和修改,历时两年形成送审稿。第二阶段自2001年11月至今。2001年11月,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国务院又部署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为适应WTO规则和印章管理及治安信息化改革工作需要,我们感到在公安机关特种行业管理上必须改进原有的观念。公安机关对印章管理的主要目的是预防、打击制贩假印章和利用假印章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今后应将工作重心放在印章的刻制、变更、建档、缴销上。因此,我们将原《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调整为《印章治安管理办法》,重点对印章的刻制、变更、建档、缴销进行规范。2002年4月形成初稿。5月初,在部分省市公安机关改革和加强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工作座谈会上,向参会的16个省、市公安机关征求了意见。在充分吸收各地公安机关反馈的意见后形成征求意见稿。6月底7月初,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办公厅、政协全国委员会、军委总参谋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统战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全国中工会、共青团中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印章管理部门的同志分两次召开制定《办法》座谈会,就各单位印章管理及规范印章刻制、变更、建档、缴销等行为进行了讨论,达成共识。我们在充分汲取意见和反复讨论、修改的基础上,形成《办法》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名称。《办法》采用现在的名称,主要由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国务院颁布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印章社会治安管理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二是《办法》强调对印章的“治安管理”,主要区别于印章使用单位对印章制发、使用、保存等内部管理制度。公安机关对印章的社会管理职责主要是管理印章的刻制、变更、建档、缴销。这两部分管理有机结合构筑了印章完整的管理体系。

(二)关于适用范围。《办法》围绕印章社会治安管理这一核心内容,对审批(备案)机关即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单位和印章经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较详细规定。《办法》根据申请刻制印章单位的性质规定了两种管理模式。一是针对人大、政协、党政、司法、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系统,《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各级组织、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由制发机关的印章管理部门开具公函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二是针对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种议事协调机构、非常设机构,《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凭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

此外,《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印章不得单刊外文,需要中、外文并刊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办法》还规定印章使用单位只能刻制一枚法定名称章。

(三)关于体例。《办法》共34条,可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共4条,规定了制定《办法》的目的、依据、适用对象、调整范围及基本原则。第二部分共11条,规定刻制单位和审批、备案机构(即公安机关)在印章刻制、建档、变更和缴销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及程序,同时规定了对印章的禁止性行为。第三部分共7条,对经营印章的业务单位的设立条件、权利、义务和监督检查机制进行了规定。第四部分共9条,为罚则部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做了详细的处罚规定。第五部分共3条,为附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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