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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验资制度
释义

简介

自1983年开始,中国对股权投资实行验资。所谓验资是指按照现行法律,股权投资需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由后者以书面验资报告证明其真实性;公司需按验资报告记载的数额,向登记机关申报和登记资本数额。与出资是否真实有利害关系的人士为股东和债权人,验资制度的初衷显然是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详细资料

在股东之间,如果一部分人以现金出资,另一部分人以非现金出资,那么,如何就非现金出资确定公允价格,就成为首当其冲的问题。如果非现金出资被高估,那么,现金出资的股东的股份就被稀释了。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可进行各为其利的谈判(bargainatarm‘slength)。在股东可以自主磋价的情况下,当事人通常都能找到恰当的途径确定非现金出资的公允价格。如果某一股东高估他的非现金出资,其他股东通常不会接受——即使没有第三者验资,他们也知道如何保护自己;如果非现金出资的股东进行虚假陈述,并使其他股东相信其虚假陈述为真,而做出错误判断,那么,其他股东可通过迫使其吐出不法利益而获得事后救济,从而省去事先验资的成本。

在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人数众多,无法进行自主磋价。公众投资者无法直接获取其他投资者是否真实出资的信息,尤其是很难获取发起人出资的信息,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投资者若不了解其他投资者出资的真实信息,就会假定他人可能虚假出资,从而低估发行公司的股票的价值,公司发起人就会面临发行失败或高成本发行的风险。发起人若要避免这种风险,就必须采取某种机制能够向公众投资者有效地传递有关全体股东出资的信息,主动地将自身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如果验资制度能够以最低成本有效地向公众投资者传递有用信息,当事人会自动采纳该制度,无需法律强制;如果当事人能够发现其他成本更低、更有效的信息传递机制,就应该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因此,在市场竞争条件下,即使是对于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验资也不应是强制性的。与此相反,在股份发行采取额度控制和审批制的条件下,市场供求关系失衡,股票发行人和一级市场的投资者的风险都降到最低,发行人缺乏动力为取悦投资者而提供验资证明。在这种条件下,验资仅仅是作为一项政府管制手段而存在的,验资报告的读者是政府管制机构,而不是投资者,验资与股东权益保护不再有直接关联。

以上结论是在验资与评估不并存的情形下做出的。若在强制验资与强制评估并存的情况下,验资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更令人怀疑。从中国公司法的制度架构来看,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将其存入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都必须进行作价评估,然后再进行验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资时,对以货币出资的,应检查被审验公司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及银行函证回函等;以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各出资者商定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以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股本)的,依国家有关规定,在审计的基础上验证其价值。所谓“审验”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形式审查,若银行出具虚假的存款证明,从事验资的注册会计师没有义务去核实该存款是否真实存在,无需为此负责。既然注册会计师在验资时,主要是依据“二手资料”,验资报告的可靠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二手资料”的可靠性,为什么不允许当事人直接持“二手资料”去进行注册登记?

何以会产生这样一种制度设计,是其制度惯性使然。从制度沿革来看,单一投资主体的公有制企业原本是无需验资的。验资制度是随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现而产生的。1979年7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开始实施,这就涉及到对合资双方的非现金出资的价值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当时尚无资产评估制度,特别是国有资产强制评估制度尚未建立,所以,验资在当时实际上发挥着资产评估的作用。正因如此,1983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仅规定了验资并未要求强制评估,其他企业法规,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也未提及资产评估。但是,在强制资产评估制度建立起来后,验资制度并未从消失,相反,依其惯性进入到《公司法》中,而不顾是否与其他制度相协调,从而制造了不必要的成本。

目的

验资的目的在于,通过增设一道关卡,引入第三者,来防范公司发起人或大股东虚假出资,从而起到保护公众投资者的作用。它的假设前提是,一、股东出资是否真实能够被验证,即只要遵循有关验资的规则就可以发现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二、会计师事务所会独立于委托人,严格依照审计准则履行其义务,能够将其所发现的虚假出资情况予以披露。立法者之所以对会计师事务所有这种确信,其理由在于,阻却会计师事务所的违规行为要比阻却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容易。因为股东通过虚假出资所获取收益较大,难以被阻却,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虚假验资所获收益很小,较容易被阻却,所以,可以通过阻却会计师事务所的违规行为来遏制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阻却机制有两种,一是会计事务所的违规行为会遭致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二是会计师事务所是一种信誉机构,已在信誉方面做了大量的投资,一旦违规将丧失其信誉投资。出于对法律责任和丧失信誉投资的恐惧,会计师事务所会保持其独立性,不会被委托人所收买。

现实中所发生的大量的股东虚假出资案说明,这两个前提在很多情况下是失效的。首先,验资程序并不总能识别出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验资的规则本身具有技术上的局限性。在公司登记以前,公司并不存在,作为出资的实物、非专利技术无从交付,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无法完成过户登记,因此,验资报告无从反映非现金出资是否到位。《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试图解决这一问题,规定“对于国家规定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但在验资时尚未办妥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被审验单位与其出资者签署的在规定期限内办妥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承诺函,并在验资报告的说明段中予以反映。”这样,验资机构从责任中解脱出来,把风险丢给了社会公众。因为,社会公众对验资报告的具体内容通常并不了解,也没有任何措施来确保出资人会履行承诺。如果出资人的承诺真得那么可靠,也就无需验资了。对于非现金出资价值的验证,如前文所述,主要是依据评估结论等“二手资料”。如果“二手资料”本身有缺陷,验资结论的可靠性就令人怀疑了。因此,即使验资机构严格遵循审计准则,并尽到应有的职业谨慎与关注,也难以避免虚假出资的发生。验资的作用,充其量只不过是提高了出资信息的可靠性,而不是对出资事实的绝对保证。社会公众对验资的期望值与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能力之间的巨大差距就产生于此。

其次,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也是令人质疑的。仅以验资技术上的局限性来解释股东虚假出资的现象,理由并不充分。在公司已成立,非现金出资的财产权转移不存在技术障碍的情况下,仍发生了许多出资虚假的事例,如1998年8月幸福集团参加幸福实业配股时投入的32%的湖北幸福铝材有限公司的股权直至2001年仍未过户。很多在技术上非常简单的验资项目,如对现金出资的验证,也发生了虚假现象,福州市会计师事务所为“闽福发”的大股东福州市财政局的现金出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就是其中一例。因此,我们有理由怀疑在很多情况下验资机构已丧失了独立性。事实上,已不乏发起人或控股股东与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合谋造假的事例,如在“麦科特”案中,麦科特公司的发起人、证券承销商、律师、会计师、评估师在公司发行上市前,共同召开会议,商议如何对公司的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包装”,以达到发行上市的标准,并进行了分工和协调。最终,麦科特公司在中介机构的配合下,通过“造假”骗取了发行上市资格。在该案例中,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已完全丧失了独立性。

原因

虚假验资的重要原因在于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的丧失。有人把注册会计师称为“经济警察”,警察何以会失守?原因在于利益冲突。在股东利益保护模式下,在股份有限公司的验资关系中,公司发起人(控股股东)是真正的委托人,作为验资机构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受托人,公众股东是法定受益人。在一般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对委托人负有忠实义务,受托人应努力实现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委托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会主动监督受托人的行为。而在验资关系中,依照法律,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其义务并不是要实现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而是要实现受益人(公众股东)的利益最大化。验资关系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不同。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利益是一致的,受益人通常是委托人指定的特定的人;在验资关系中,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关系是相互冲突的,受益人是法定的不特定的人。对发起人或控股股东而言,其利益最大化在于公众股东都履行出资义务而自己虚假出资或不出资;对公众股东而言,在自己须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只有当公司发起人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时,才能防止自己的股份不被稀释和实现自身利益。这就形成了“一仆二主”的局面。只要我们承认会计师事务所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除非发起人和公众股东的实力相当,否则,会计师事务所必然要偏向于某一方。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而言,其利益最大化在于业务量和单项业务报酬的最大化。业务量的增加主要取决两个因素,一是与公司发起人或管理层的良好关系,二是会计师事务所在维护公众股东利益方面的信誉。在信誉机制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条件下,与公司发起人或管理层良好关系的价值就会大于信誉的价值。就中国的证券市场而言,由于长期受政府管制的原因,市场发育畸形,发行人所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信誉与股票发行风险几乎没有关联,验资的目的并不在于满足公众投资者的需要,而在于满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发行上市的审批机关的需要。因而,不会形成优质优价,信誉机制无法充分发挥作用。在这种条件下,会计师事务所能否获取一项新业务主要在于它能否满足客户的需要。“业务量至上”往往意味着“客户至上”,“尽量满足客户的要求”正在成为许多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准则,如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们在与客户见面后所说的第一句话就是:“我们是为您服务的。”就单项业务而言,在报酬确定的前提下,工作时间越少、工作量越低,越能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特别是会计师事务所按验资标的额收取报酬时更倾向于将资产高估。

因此,在发起人(控股股东)和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很容易形成或明或暗的合谋,发起人或控股股东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会计师疏于审查,甚至两者合谋造假,从而各自实现其利益。发起人得以虚假出资,会计师事务所可获取高额的业务报酬和公司上市后继续提供服务的机会。而且,发起人用于激励(或贿赂)会计师事务所为其服务的成本可以打入发行费用,最终由公众投资者承担。

另一方面,公众股东却无法为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足够的激励和进行有效的监督。公众股东若要求会计师在工作时增加注意程度,就意味着工作量的加大。虽然会计师事务所可按工作量来收取报酬,但往往存在封顶数额的限制。更为重要的是,会计师事务所是由公司发起人或控股股东选择的,其报酬也是由他们来决定的,公众投资者对此并无发言权。而且,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也存在着价格竞争。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即使偏离发起人利益而为公众投资者利益服务,即使加大自己的工作量,也不可能获得相应的高报酬。发起人或控股股东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具有密切的工作关系,因而能够对会计师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在公众股东和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由于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从而产生监督的困难。对于单个股东而言,监督成本有可能大大超出其从监督中获取的收益,并且,公众股东之间存在着“搭便车”的问题,任一股东都没有动力自己承担全部监督成本然后和其他股东共享收益。因此,公众股东无法对会计师进行有效监督。另外,为了分散风险,股东投资日益多元化,股东更关心地是投资组合的收益,而对于单只股票的关心程度减弱,更不愿在单只股票上投入过高的监督成本。

因此,公众股东缺乏足够的动力去发现虚假验资行为,即使虚假验资的行为已被披露,公众股东也不会承担高昂的诉讼成本去追究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称,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做出生效处罚决定。将行政处罚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是毫无道理的,它使得当事人的民事诉权附属于行政权力。并且,监管机关对于发现和查处违规行为缺乏足够的动力,即使有动力,也缺乏足够的人员和精力。由此而导致的后果是,会计师事务所因从事虚假验资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概率进一步降低。虽然新闻媒介已披露了多起上市公司大股东虚假出资案,但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赔偿诉讼却极为罕见,迄今为止,尚无一例会计师事务所因为上市公司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即使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会计师事务所被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制约机制仍然难以发挥作用,因为中国90%的会计师事务所都是有限责任制,注册会计师因违规而丧失的利益极为有限,不足以阻却其从事违法行为。

民事救济

验资制度与法定资本制、债权人利益保护紧密相关。验资报告主要是用于公司设立登记,是验资机构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股东出资已全部到位,公司注册资本充实且满足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为设立公司而验资时,公司债权人尚未出现,验资机构与债权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在1996年以前,有关虚假出资的纠纷主要是发生在债权人与出资人之间,自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有关验资机构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后,债权人诉验资机构损害赔偿案件纷至沓来。

二者关系

债权人起诉验资机构虚假验资的案件频频发生,这本身就说明诉讼威胁不足以遏制虚假验资。虚假验资之所以大量发生与验资的制度设计有关。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模式下,在验资关系中,委托人是公司发起人,受托人是验资机构,受益人是公司债权人。验资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本应为委托人服务,法律却强制其为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法定受益人服务。如同股东利益保护模式,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模式下,也同样会发生公司发起人与验资机构或明或暗的合谋,出现虚假出资和虚假验资。债权人作为受益人并不能为验资机构提供任何激励,而且在验资行为发生时,债权人尚未出现,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人们对非特定、非现实存在的主体的关照程度总是不及对现实存在的特定主体的关照。即使这些债权人日后会出现,也不会向验资机构付费。债权人制约验资机构的唯一手段是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它所导致的后果是验资机构的风险加大,验资收费必然增加。由于验资的成本全部由委托人承担,债权人并不负担任何成本,在成本承担者与利益享有者相分离的情况下,很难期望委托人会甘心增加费用支出去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委托人而言,委托信誉好的验资机构并不会使其收益增加,反而使其支出更高的验资费用,也不便于其虚假出资,因而他不会支付较高的验资费用去委托信誉好的验资机构,却会委托那些收费低、信誉差、纵容虚假出资的验资机构。因而,虚假验资越多,债权人提起赔偿诉讼越多,验资机构的风险越高,信誉好的验资机构越有可能被信誉差的验资机构逐出市场,就越有可能发生虚假验资,从而导致恶性循环。这种恶性循环产生的根源在于,验资并不是债权人利益保护真实需要的产物,不是债权人愿意“购买”的服务,而是国家管制的产物,它是用来满足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的。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前通常不会阅读验资报告,甚至连验资机构是谁也不知道;即使知道,他们也不会因验资机构的信誉好而给予公司优惠的交易条件。因而,验资机构的信誉机制无法发挥作用,无法形成验资服务的按质论价,无法建立一种市场约束机制,纯粹靠国家管制来维持的制度是注定要失败的。

防范措施

设置验资程序本来是为了防范出资人造假,但事与愿违,恰恰是因为多设一道关卡,才更有可能造假。验资程序的存在实际上扩大了当事人造假的空间。因为,关卡越多,介入其中的当事人越多,每一方当事人分担的风险就越少,当事人的造假冲动就越高,造假的数额就有可能上升而不是下降。在只有一方参与人的条件下,因责任风险过高而无法做到的事情,在多方参与人的条件下就有可能做到。假设每一方当事人造假或纵容造假的数额不变,随着关卡层次的增多,造假的总数额就会随之增多。因此,所谓“层层把关”,到头来可能是“层层造假”。

总结

验资制度最初作为评估的替代机制而出现,后来借助于“法定资本制”学说,不断扩张其适用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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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6:0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