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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释义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强化财政调控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延边朝鲜族自治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该《条例》经1997年1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批准。《条例》分总则、管理与监督、收入与管理、支出管理、票据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40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强化财政调控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延边朝鲜族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称“各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财政专户、计划管理和收支两条线。通过编制综合财政计划,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结合使用,提高财政资金的整体效益,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执行本条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违反本条例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的单位。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本行政区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要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和制度,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审核、汇编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结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银行要协助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将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划入财政专户,并监督其按照规定使用。逾期未缴的,由银行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收入与管理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标准、审批程序和时间收取、提取和集中。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报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设立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由州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提出意见,经州人民政府同意,报上级机关批准。

核定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州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州人民政府同意,报上级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批准和擅自设立收费和基金项目,提高收取标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开设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要全额存入财政专户,纳入本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审核。未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审核同意,专业银行不得为其开设帐户。

第十七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由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结余统筹调剂或对预算外资金全额按一定比例集中使用。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并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变更支出计划,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依法核定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及时办理拨款手续,不得贻误资金使用。财政部门应当否定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支出计划。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发放。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须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存入财政基建专户,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明确规定用途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根据有关规定上解的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统一划转。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所需票据(包括专用票据、通用票据、往来结算票据等,下同)由州财政部门统一领取、发放。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实行收费、基金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必须凭证收取。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须持《收费许可证》或《基金许可证》和批准文件办理《票据准购证》,凭《票据准购证》购取票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票据的登记、使用、稽查和销毁等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及其执收人员应当持《收费许可证》或《基金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使用州财政部门统一发放的票据收费,否则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收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或伪造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收缴非法所得和违法票据,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擅自挪用预算外资金,没收其违法动用的全部资金:

(一)预算外资金不存入财政专户,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的;

(二)擅自把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

(三)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购买商品房或专控商品的;

(四)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的;

(二)以隐瞒、欺诈手段领取收费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借、冒用收费许可证的;

(四)逾期不办理变更、补发(换)收费许可证或逾期不年检的。

第三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财政、计划、物价、审计、银行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所处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款,从本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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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5 11:4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