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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宣雄
释义

宣雄曾任遂溪县海洋与渔业局局长。行将退居二线之际,在办公室里将副局长陈振华杀死 。案件发生后,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一审、二审中,宣雄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裁定发回重审。其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将成为是否被判死刑的一大关键。

中文名:宣雄

国籍:中国

职业:公务员

职务:遂溪县海洋与渔业局局长

所犯罪行:杀人罪

人物简介

宣雄是溪县界炮镇北潭村人。案发前为遂溪县海洋与渔业局局长,负责该局全面工作兼管渔政大队。曾担任过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和县委办公室主任,并兼任县长秘书等职,当局长已有8年多。

罪行回顾

宣雄从1998年7月起担任遂溪县海洋与渔业局局长。2006年12月30日,宣雄在组织部门到其单位考察领导班子后,听到有人议论副局长陈振华将要接替他当局长,认为是陈振华抢占其职位,遂心怀不满,并产生杀害陈振华的念头,于是购买了一把扳手藏在其办公室里,伺机作案。

2007年1月3日上午9时许,宣雄看见陈振华在办公室内值班,便取出扳手藏在身上进入陈振华的办公室,乘陈振华不备之机,用扳手猛击陈振华的头部,致陈振华倒地后,又用扳手打击陈振华的头面部数下致其不能动弹,接着用裁纸刀将陈振华双手手腕的血管割断。在确定陈振华死亡后,宣雄携带作案工具逃离现场。

作案当天,宣雄回到家里后,心神不安地在家里来回踱步,并有轻生念头,后被其妻子发现并阻止。在其妻子追问下,宣雄讲述了犯罪情况,并打电话向其同事周某某讲述犯罪情况,称他“做错了一件事,杀了陈振华”。周某某等人赶到犯罪现场,发现死者后,即向当地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

当天上午10时51分,宣雄在其亲属陪同下来到遂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法医鉴定,陈振华属生前被钝器多次作用头面部及被锐器作用双侧手腕致颅脑严重损伤并出血性休克死亡。

人物受审

司法鉴定

局长作案时并未发病

今年5月11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宣雄“在作案期间是否犯有精神病”上。宣雄的辩护律师提交了几份证据,称宣雄有神经官能症状,曾患抑郁症,并向法庭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宣雄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庭上,除了承认“杀人”之外,对杀人细节等问题宣雄一概称“头晕不记得”。他说自己和陈振华并无矛盾,只不过工作中对一些事件有不同看法而已。

此后,受侦查机关委托,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宣雄进行了鉴定,鉴定显示:宣雄曾患轻性抑郁症,其在本案作案时并非处于抑郁症发病期,作案动机是现实动机,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明显削弱,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判决

局长虽自首但不足以轻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宣雄无视国法,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宣雄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但宣雄作为一名领导干部,其作案是为了阻止本单位的一名副职接替自己的职位,动机卑劣,且作案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其罪行显属极其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还认为,侦查机关已委托了法定的专门机构对宣雄作案时的精神状况进行了鉴定,并有了明确的结论,该鉴定真实、客观、合法。

最终,湛江中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死刑复核

一审、二审中,被告人宣雄均被判处死刑。2009年9月4日的二审判决书上显示:“宣雄故意杀人的动机卑劣;且作案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虽有自首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宣振找出了2007年3月18日的《法制日报·周末》。时值2007年1月1日,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报上刊载了一篇题为《一个律师亲历的死刑复核程序》专访文章。宣振在报纸上的诸多文字处都做了划线标记,并倒背如流。

于是,宣振北上找到刑辩律师孙中伟,后者同意担任辩护人。

进入死刑复核阶段,宣雄的辩护人孙中伟试图通过分析宣雄的犯罪动机不合常理、加之其既往的精神病史,来证明宣雄杀人的动机实际另有隐情,而绝非简单的官场倾轧。

“从作案的时间、地点、工具的选择以及作案后的表现来看,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突发性、无犯罪动机性。”孙中伟对《法治周末》记者分析认为,如果这是一个有预谋的杀人计划,被告人不会选择在大庭广众的办公场合作案,这对于其案发后逃跑非常不利。

“同时,本案的作案工具扳手,并不是一个明智的蓄意杀人工具。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很少有以扳手作为工具。”孙称。

另一方面,在孙看来,“宣雄杀害被害人,是为了阻止副职接替自己的职位,这一犯罪动机不合常理”。

一审判决将宣雄杀人的动机认定为:“宣雄作为一名领导干部,其作案是为了阻止本单位的一名副职接替自己的职位。”

在二审判决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案死刑复核的刑事裁定书中,对于宣雄案发时的作案动机,并未再明文涉及。

精神鉴定

宣雄是否患有精神病,是本案一审、二审中争议的重要问题。宣雄案一审、二审的辩护人提出,从本案发生的经过及宣雄的种种异常行为,可以得出其患有精神病且作案时处于发病状态。在死刑复核阶段接手此案的孙中伟看来,这也是宣雄将是否被判死刑的另一关键。

案发前半年,宣雄本人曾患轻型抑郁症入院。就宣雄的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在一审、二审中分别有两份精神病司法鉴定。

一审中第一份鉴定意见书由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认为被鉴定人宣雄虽曾患轻性抑郁症,其在本案作案时并非处于抑郁症发病期,作案动机是现实动机,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明显减弱,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审中的鉴定意见书由广东省精神卫生研究所出具。与第一份鉴定书相比,这份鉴定书中认为宣雄案发时处于轻性抑郁症疾病期、社会功能轻度受损,但这并非严重的精神病障碍。

第二份鉴定书最终认定,宣雄对此次危害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故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在二审司法鉴定的精神检查过程中,宣雄对于自己的杀人行径表示很后悔,经常自言自语或想不明白“我为何事杀人”。

对于一审的死刑判决,宣雄觉得自己有自首情节,法院判得过重。“不过自己这么大年龄了,该怎么判就怎么判吧。”宣雄告知家人尽力赔偿死者家属。

一审判决后,宣雄家属筹集35万元赔偿款,交至法院。二审中,宣雄辩护人以宣雄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的问题,要求从轻判决。但被害人家属不接受这笔赔偿,并表示不愿意接受调解,对宣雄的行为亦不愿谅解。

据以上事实,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要求从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最后裁定

一审判决后,宣雄家属筹集35万元赔偿款,交至法院。二审中,宣雄辩护人以宣雄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的问题,要求从轻判决。但被害人家属不接受这笔赔偿,并表示不愿意接受调解,对宣雄的行为亦不愿谅解。

据以上事实,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要求从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2010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如下裁定:被告人宣雄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宣雄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宣雄作案后在亲属的规劝和陪同下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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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1:4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