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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91/157/EEC(BAT)
释义

指令简称: 含有某些危险物质的电池和蓄电池 Batteries and accumulators containing certain dangerous substances

指令名: 关于含有某些危险物质的电池和蓄电池的1991年3月18日理事会指令91/157/EEC

Council Directive 91/157/EEC of 18 March 1991 on batteries and accumulators containing certain dangerous substances

修改号:

新方法指令: n

欧盟第91/157/EEC号「含有某些危险物质之电池和蓄电池」指令,已于1991年3月18日制定完成。欧盟委员会又于1999年1月5日公布第98/101/EC号指令,该指令为第91/157/EEC号指令之修订版。最近,欧盟委员会于2006年9月26日正式公告第2006/66/EC号「电池、蓄电池、废电池及废蓄电池」指令,并自2008年9月26日起废止现行之第91/157/EEC号「含有某些危险物质之电池和蓄电池」指令。

新电池指令主要目的为调和各会员国关于电池、蓄电池、废电池及废蓄电池之措施,减少电池、蓄电池、废电池及废蓄电池对环境造成的负面冲击,因而促进地球环境之维护。为了达成上述目标,此指令提出禁止销售某些含有危害物质电池之措施,同时也规定会员国应制定回收体系以达成电池回收目标之最高标准。另外,此指令也规定生产者有关电池标示以及电池易於拆除之设计…等责任。欧盟各会员国应於2008 年9月26日之前将此指令转化为其国内法令。

电池指令91/157/EEC & 98/101/EC简介

涵盖范围

此指令规范包含以下所列之乾电池及蓄电池:

自1999年1月1日起进入市场之含汞量超过0.0005%(5ppm)之电池与蓄电池。

自1992年9月18日起,进入市场之电池与蓄电池包含下列:

每个电池汞含量超过25mg (碱锰电池除外)

镉含量超过0.025%

铅含量超过0.4%

於1992年9月18日起进入市场之含汞量超过0.025% (250ppm) 之碱锰电池。

禁止销售

根据欧盟91/157/EEC指令第三条,以及98/101/EC指令第一条与附录(Annex)中详加规范禁止销售,其内容如下:

自2000年1月1日起禁止销售汞含量超过0.0005%(5ppm)之乾电池与蓄电池(汞含量不超过2%之钮扣电池除外)。

前述包含1976年7月27日之76/769/EEC指令规定:

自1999年1月1日起禁止再将汞含量超过0.0005%(5ppm)之乾电池与蓄电池投入市场。

自1992年9月18日起禁止再将下列乾电池与蓄电池投入市场:

汞含量超过25mg/cell(碱锰电池除外)

镉含量超过0.025%

铅含量超过0.4%

自1992年9月18日起禁止销售汞含量超过0.025%(250ppm)之碱锰电池。

定义

电池或蓄电池- 指电能的来源是由化学能转换而来,包括了一次电池(不可充电)与二次电池(可充电)。

废电池或废蓄电池- 指废电池或废蓄电池不能再使用,需回收或废弃者。

保证金系统- 指当消费者购买电池与蓄电池时,付给销售者的一笔费用。当消费者将废电池与蓄电池交还 给销售者时,销售者需退还给消费者该笔费用。

标示

会员国必须确保利用适当的方式来标示电池、蓄电池及电池与蓄电池结合的设备。标示的内容有下列之要点:

分类收集。

适合再利用。

重金属的成分。

保证金系统

会员国必须建立一个保证金系统,以确保适当的分类收集。而且会员国可以藉由推行经济设备的措施以鼓励回收。

提供资讯

依照第六条的指示,会员国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可以告知消费者下列讯息:

废电池和蓄电池随意弃置的危险性。

电池、蓄电池及电池和蓄电池永久合并的设备之标示。

电池和蓄电池永久合并的设备中,如何移除电池和蓄电池的方法。

电池指令2006/66/EC简介

指令目的

根据第一条规定,此指令目的在规范并禁止含有危害物质的电池及蓄电池置於市场销售,并具体订定收集、处理、回收及处置废电池及废蓄电池之相关规范,进而提高废电池及蓄电池之回收及再利用率。

适用范围

根据第二条规定,此指令适用於所有类型的电池及蓄电池,无论其形状、体积、重量、材质成分或使用。

禁止销售

根据第四条规定自2008 年9月26日起,会员国应禁止下列电池置於市场销售:

镉含量超过0.002 ﹪的携带式电池或蓄电池 (使用於紧急警报系统、医疗设备以及无线电动工具者除外);

汞含量超过0.0005 ﹪的所有电池或蓄电池 (汞含量小于2﹪的钮扣电池除外)。

回收目标

根据第十条规定,会员国应於此指令实施後之第5年首次统计废电池及废蓄电池之「回收率」(collection rate)。会员国应达成下列「最小回收率」(minimum collection rates):

应於2012年9月26日之前达成25﹪(按当年度回收量除以电池过去三年之平均销售量计)。

应於2016年9月26日之前达成45﹪。

处理与回收

根据第十二条规定,会员国应确保於2009年9月26日之前,生产者或第三者应以保护人类健康及地球环境为前提,建立废电池及废蓄电池之「处理与回收」(Treatment and Recycling)体系,关於「处理与回收」的规范须符合此指令附件三之规定。另外,依照电池分类而言,会员国应於2010年9月26日之前达成下列各种类电池之「最小回收率」(minimum recycling efficiencies):

镍镉电池及蓄电池(nickel-cadmium batteries and accumulators)应达成75﹪(按平均重量计)。

铅酸电池及蓄电池(lead-acid batteries and accumulators)应达成65﹪。

其它废电池及蓄电池(other waste batteries and accumulators)应达成50﹪。

财务责任

根据第十六条规定,会员国应确保生产者负起废电池回收工作之财务责任。

登记制度

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会员国应确保生产者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标示

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会员国应确保生产者向消费者提供易於辨识之标示,其内容如下:

会员国应确保所有电池、蓄电池及电池组适当标示此指令附件二的符号(垃圾桶画叉) 。

会员国应确保所有电池及蓄电池自2009年9月26日起提供易於辨识之「容量」标示。

镉含量超过0.002 ﹪、铅含量超过0.004 ﹪及汞含量超过0.0005 ﹪的电池、蓄电池及钮扣电池应标示重金属之化学符号:Cd, Pb or Hg。化学符号应印刷於此指令附件二之垃圾桶画叉标示下方。

罚则

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会员国应订定关於违反规定之罚则。

过渡

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会员国应於2008年9月26日之前将此指令转化为其国内法令。

废止日期

根据第二十八条规定,第91/157/EEC号「含有某些危险物质之电池和蓄电池」指令自2008年9月26日起废止。

生效日期

根据第二十九条规定,第2006/66/EC号指令自刊登於欧盟官方公报(2006年9月26日)之日起正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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