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刑讯 |
释义 | 刑讯是司法者运用体罚手段施于案件当事人,以获取口供的审判方式。它是注重口供、轻视证据和纠举式审判方法的产物。作为一种审判制度,它又是与封建官僚政体和集权专制的统治手段携手而来的。 概述刑讯是司法者运用体罚手段施于案件当事人,以获取口供的审判方式。它是注重口供、轻视证据和纠举式审判方法的产物。作为一种审判制度,它又是与封建官僚政体和集权专制的统治手段携手而来的。刑讯是中国封建司法制度当中最为有害而残酷的一个侧面,在两千年的审判实践活动中始终未能断绝。 历史发展在中国古代的司法审判中,用刑具对受审的人进行肉体折磨,以此强取口供作为定罪的证据,即为刑讯。奴隶社会时期,例如西周、春秋,未发现刑讯的史料。但秦朝的刑讯即榜掠已经比较明确,刑讯最早入律就在秦朝。李斯就是被赵高用榜掠逼供被迫认罪的。到了汉代,刑讯已经制度化。 秦汉时期规定,如果审判时,被告经常推翻口供,拒不认罪的,就可以使用刑讯。但使用什么刑具,具体如何用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完全由审判官来决定,这就为司法专横与腐败提供了可能。汉代就有人感慨说,用刑讯问口供,什么样的口供都能得到。 魏晋南北朝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刑讯的弊端得到一些抑制,统治阶层提出了依法刑讯的主张,对于刑讯的刑具和规格都做了规定。北魏时还规定禁止对五十岁以上的人施加刑讯,这和秦汉相比,有了很大进步。但在实践中也经常遭到破坏,没有严格地得到执行。 唐朝时,刑讯制度基本法制化,唐律规定,官僚贵族和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的人,还有残疾人和孕妇可以免于刑讯。如果需要刑讯,要两个以上的司法官在场,而且不许超过三次,总数不得超过二百,还要根据案情轻重选择使用不同的刑具。受刑部位也限制在腿肚、臀部、背部。如果违法刑讯,要受到笞三十到徒二年的处罚。唐朝之后的宋元明清都继承了唐朝的刑讯制度。为了防止法外刑讯激起民众反抗,皇帝中有的颁布诏书,严禁非法刑讯,并对违法官吏处以重刑。 但是,封建社会的皇帝自己也经常使用法外酷刑来处罚大臣,所以法律里边所规定的刑讯制度也经常被破坏。武则天时期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她重用的酷吏来俊臣、周兴等人就用自己发明的酷刑来折磨犯人,逼供定罪。明朝的魏忠贤也对东林党人使用多种酷刑,明清时期还对妇女使用一种叫拶指的酷刑。 封建时期的法官为了投机取巧,就利用法律对刑讯的规定,逼供定罪,而不是认真分析疑难案件的案情,秉公断罪。只要犯人招供画押,就等于是得到了定罪的证据。封建时期的这种对刑讯合法的规定,是历代刑讯泛滥的根源。 刑讯历史发展以及原因发展《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载:“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笞掠而得人情为上,笞掠为下,有恐为败”,大意是说,审理案件,能根据记录的口供进行追查,不用拷打而察得犯人的真情,是上策,施行拷打以取得真情的,是下策,这是因担心屈打成招造成错案。又说,凡审问案件,必须先听完口供并加记录,使受讯者各自陈述。虽然明知他是在说谎,也不要马上反问。供词记录完毕而问题尚未交代清楚,于是对应加讯问的问题进行讯问。再把供词记录下来,再看有无没交代清楚的问题,再继续讯问,直到犯人词穷。对多次说谎还改变口供,拒不服罪的,依法律应当拷打的,就施行拷打。拷打时必须记录:因某人多次改变口供,无从辩解,拷打了某人。 “其律当笞掠者”,是说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刑讯的才可以刑讯。可以想见,何种情形可以笞掠,以及笞掠的刑具、笞打的数量、程度,都应有具体的规定。可惜秦简中没有具体的条文可查了。尽管如此,“笞掠”作为审判的一种合法手段,是被法律加以确认的。 在秦代,刑讯不仅施用于一般案件当事人,还施用于高级官吏,这一点与儒家主张的“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大异其旨的。《史记》载:赵高诬陷李斯谋反,将李斯关进监狱,并“榜掠千余”,使他“不胜痛,自诬服”。汉承秦制,其中也包括刑讯。《史记》载,刘邦对贯高“榜掠数千”,打得他“身无完者”。西汉初像法家一样主张“刑无等级”,当时的刑讯曾使位尊的大臣感到惶恐。大将军周勃被诬谋反下狱,后被平反释放。他说:“吾曾将百万兵,而今始知狱吏之贵也”。东汉也是“掠拷多酷,惨苦无极”。至魏晋南北朝时,刑讯逐步规范化。如北魏规定,对年满五十以上者不得刑讯,体弱者可酌减,而且对拷打用的刑具尺寸和拷打的数量都作了限定。唐代对刑讯的限制较严,官吏非法刑讯要严加惩处。《唐律疏议·断狱律·讯囚察辞理》:“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拷囚不得过度》:“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但实际上这些规定得不到真正遵守。非法刑讯、法外施暴的现象层出不穷,合法的刑讯仅成例外。至于周兴、索元礼、来俊臣那样的酷吏,更是想出各种酷刑手段制造冤狱。明代法外用刑更为惨烈,直至清朝,非法刑讯依然盛行不已。 大体而言,中国古代的刑讯是和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的官僚政体共生共存的。早在西周春秋时代,刑讯即使存在过,也远没有形成一种制度。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西周春秋的审判实行的是贵族共审制,即由五名贵族共同审断案件。如《训铭》载:审问案件时,有伯杨父、格、啬、谦五位贵族组成“合议庭”共审。其次,西周春秋的审判是论辩式的,即当事人均到庭,就争讼当面诉辩。《左传·襄公十年》载王叔与伯舆之讼,《左传·昭公七年》载章华宫吏与芋尹无宇之讼,双方均到庭诉辩。这种审判方式即《尚书·吕刑》所谓“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即原告被告均应到庭,法官居中审判。这种审判方式是原被告之间冲突,法官观战,因此就杜绝了法官斥令打手去刑讯一方当事人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第三,西周春秋的审判是注重证据的。《尚书·吕刑》所谓“师听五辞”,“五辞”即具有文字形式的诉讼材料,包括誓辞、起诉辞、答辩辞、证辞、判辞。《左传·文公六年》载“董逋逃,由质要”,即处理走失的奴隶、牛、马所有权而引起的争讼,要以购买奴隶牛、马对立的契券为凭证。 综上三点,西周春秋的审判是共审制、辩论式、注重证据的。因此在总体上杜绝了纠举式审判,从而也就杜绝了刑讯的方式。 秦朝是我国封建社会的第一个集权制王朝,其专制政体一直延续至清末。刑讯制度为什么与封建专制制度同生共存,自有其历史文化原因。 其一在封建官僚政体之下,地方长官兼理审判,而且是行政长官一个人审判,刑名师爷只是个专业顾问。案子如何审理,全靠长官一人定夺。审判事务处理得优劣,与地方长官的政绩息息相关,并直接决定其升贬。审对了,理当如此;审错了,就要丢乌纱帽。因此,在审判当中,地方长官的心态是十分紧张的,生怕把案子审错,毁了前程。而最可靠、最令人放心因此也最能排斥他人非议的,莫过于让被告人自己承认自己犯罪。于是,口供就成为了最有价值的东西。为了获得口供,不惜采取刑罚的手段。一旦获得了口供,就万事大吉。 其二地广人众,交通不便,获取证据比较困难。原告提出诉求,却举不出相应的证据,按理应驳回其起诉。但这样一来,民众就会嘲笑长官无能,断狱无方。如果众多案件长期破不了案,这位地方官的政绩就成问题。当然历史上也有不少聪明智慧的地方官,运用巧妙的方法,甚至扮作平民,私访乡里,获取证据。但是地方长官兼理吏、户、礼、兵、刑、工,不容得为一件案子耗费大量功夫,倒不如用刑讯迫人招供画押来得简便快捷。 其三在封建社会,虽然儒家思想成为官方正宗学术,但实际上法家的思想影响更深。法家认为人都是“好利恶害”的,违法犯罪者更是如此,对这种人不要怜惜,要严刑酷罚。从而使犯了罪的人不敢再犯,使没有犯过罪的人望而生畏。因此,一旦有人被指控违法犯罪,就要以有罪看待之。不招供,就是狡诈顽抗,就用刑讯威迫之。 其四封建王朝是集权专制王朝,为了维护王朝的稳定,以确保其代代传递下去,必须有一套迅速有效的统治手段。朝廷当中如有大臣谋反,民间若有小民行窃,必须迅速破案,迅速处决,使天下臣民心怀恐惧。刑讯就是适应这种需要的好手段。刑讯作为酷刑的初期表演,足以使人不敢违法犯罪,不敢不轨,时时处在恐惧之中。在王朝的稳定统治面前,在千百万官僚的既得利益面前,搞些冤假错案,伤些无辜善良都算不得什么,因其换来的是王朝和官僚队伍的安宁。 其五我国封建社会虽标榜孔孟的“仁德”、“爱民”之类,但这种政治伦理理想,一方面在官僚们日常琐碎的政务当中显得黯然失色,另一方面又因为缺少宗教信仰的支持而显得毫无生气。南宋时,不少官僚受佛教“因果报应”、“六世轮回”之说的影响,对囚徒每存善念,对罪犯每施宽贷,以求来世善报,从而受到朱熹的严厉批评。我国古来有种观念,只爱其祖,亲其族类,不及其他。又有华夷之辨,视四边之族为异类。这种藐视人格的冰冷心态,正是酷刑和刑讯得以存在的民族心理方面的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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