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刑事程序倒流 |
释义 | 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种类繁多的程序倒流。从功能上考察,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程序倒流可以分为程序性补救程序倒流、实体性补救程序倒流和规避错误的程序倒流。其中一些程序倒流缺乏正当性,甚至不具备合法性。 简介刑事诉讼是由按照一定顺序相互衔接的一系列诉讼行为构成的。在一般情形下,当一个诉讼阶段结束,程序的主导者会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或者将案件移交到下一个诉讼阶段,或者终结程序。但是,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或者其他原因,在有些情形下,诉讼有可能形成“程序倒流”,即公安司法机关将案件倒回到前一个诉讼阶段并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 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种类繁多的程序倒流,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也“创造”了一些程序倒流。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程序倒流分为不同的种类。按照倒流发生的诉讼阶段,可以将程序倒流划分为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阶段的程序倒流。例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属于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倒流;在一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属于一审阶段的程序倒流;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此种属于二审阶段的程序倒流,等等。从法律有无明确规定的角度考虑,可以将程序倒流分为“法律明示型”和“司法潜规则型”程序倒流。所谓“法律明示型”程序倒流,是指法律或司法解释对程序倒流有明确的规定,上述例举均属于此。所谓“司法潜规则型”程序倒流,则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司法实务部门为了实现某种目的或者规避某种不利后果,而将案件倒回到前一个诉讼阶段,如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就属于此类。 基于程序性补救目的的程序倒流,是指在后一个诉讼阶段发现前期程序有错误,无论这种错误有无影响案件实体的公正处理,司法机关都应当将程序倒流到前一个诉讼阶段并进行相应的行为。此种程序倒流与案件的实体问题并没有直接的关联,其直接目的是为了弥补程序本身的错误,而从深层次考究,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司法体制的权威性和程序自身的公正性。 与上述程序倒流不同,引起实体性补救功能的程序倒流的原因是前一个诉讼阶段公安司法机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或者案件实体处理不公,而将程序倒流到前一个诉讼阶段,并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 基于规避错误而设置的程序倒流,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纠正前一个诉讼阶段错误的处理决定,而将案件倒回并做出相应处理的做法。与实体补救功能的程序倒流不同,此种倒流是司法机关在审查起诉或者审判过程之中,即决定或裁判作出之前,在发现前一个诉讼阶段的处理结果是错误的情形下,将案件倒流到前一个诉讼阶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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