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信托行为 |
释义 | 信托行为是以设定信托为目的而发生的一种法律行为。确认信托行为的书面形式一般有三种:一是信托契约或合同;二是个人遗嘱;三是法院依法裁定的命令。 信托行为的定义大陆法国家信托法所创制的概念,相当于英美信托法中“明示信托的设立”。指财产所有人就其财产规定一定的信托意图并将其交付受托人管理,以设立信托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信托行为概念源自德国法,其后建立信托法的大陆法国家亦均将信托行为概念纳入法律行为范畴。传统德国法中很早就有关于信托的规定,但早期德国法更主要地将信托视为财产所有人与受托管理人之间的合同关系。20世纪以后,德国率先以法典化形式从英美引入了信托制度。德国信托法在法典化过程中强调信托行为的概念和性质,但由于法律传统上的原因,其法律中的许多规定与英美信托法规则大相径庭。许多英美法学者认为:德国信托法中将信托行为视同为合同行为的规定,关于信托财产可供强制执行的规定,以及受托人财产权可由其继承人继承的规定等均在本质上违反了信托制度的内在要求。日本1922年《信托法》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德国法上的缺陷,在大陆法国家的同类立法中具有一定的影响。 信托行为的有效要件从我国《信托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来看,信托行为要有效成立,还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信托目的合法。《信托法》第6条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二、确定、合法的信托财产。《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三、信托设立的要件性。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信托行为的主客体信托行为分为主体和客体,信托行为的主体是指信托行为发生时设计的关系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各方均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信托行为的客体是指信托投资行为所涉及的信托财产。 信托行为的独特意义及在信托法中的体现美国法律的信托法部份第二条就信托所下定义是:“信托除公益信托、指定信托及构成信托外,是指当事人间的一种财产信赖关系,即一方在领有财产权的同时,负有为他人的利益管理及处理财产的衡平法上义务,而以明示的意思表示设立者。”而我国信托法第二条也开宗明义对信托下了定义,依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故信托乃是由财产的被移转或处分,及当事人间管理、处分义务的成立等两部分结合而成。就法理层面而论,“财产的被移转或处分”属于物权行为,具有物权效果,故能将财产权完全移转给受托人;而“当事人间管理、处分义务的成立”则属于债权利得财富行为,具有债权效果,能使受托人行使信托网权利时受到内部性控制。这种法律行为与民法中其它法律行为相比较,具有其独特性。 这种独特性具体体现在信托法的条文中,有内容如下: 1.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原则上不能变更受益人或终止其信托,也不能处分受益人的权利。 2.受托人虽为信托财产所有人,但并不能以任何名义享受信托利益,也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自有财产或于信托财产上设定 或取得权利。 3.信托关系除因信托行为所定事由发生或因信托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灭者外,原则上并不因自然人的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或法人委托人或受托人解散、合并或撤销设立登记而消灭。 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受益人是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承享委托人所享有的各种权利; (二)有依法转让和继承信托受益权的权利; (三)有将信托受益权用于清偿到期不能偿还的债务的权利; (四)信托终止时,信托文件未规定信托财产归属的,受益人有最先取得信托财产的权利; (五)当信托结束时,有承认最终决算的权利,只有当受益人承认信托业务的最后决算后,受托人的责任才算完成。 就受益人的义务而言,一般认为,当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业务的过程中,由于不是因为自己的过失而蒙受损失时,受益人就有义务接受受托人提出的费用要求或补偿损失的要求,在信托收益中予以扣除。但是,如果受益人放弃收益权利,就可以不履行这个义务 |
随便看 |
百科全书收录4421916条中文百科知识,基本涵盖了大多数领域的百科知识,是一部内容开放、自由的电子版百科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