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协作履行原则 |
释义 |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而且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其债务的履行原则。合同的履行,只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没有债权人的受领给付,合同的内容仍难实现。不仅如此,在建筑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提供服务合同等场合,债务人实施给付行为也需要债权人的积极配合,否则,合同的内容也难以实现。因此,履行合同,不仅是债务人的事,也是债权人的事,协助履行往往是债权人的义务。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合同才会得到适当履行。 内容一般认为,协作履行原则含有如下内容: 1、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应适当受领给付。 2、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常要求债权人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方便。 3、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否则还要就扩大的损失自负其责。 4、发生纠纷时,各自应主动承担责任,不得推诿。 要求在合同履行中,协作履行的具体要求如下: 1、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尽量为其履行创造必要的方便条件,以使其实际履行得以实现。 2、一方当事人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变更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也应及时答复,共同协商妥善的变更办法。 3、一方当事人确实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说明情况,对方接到通知后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尽量减少或挽回损失。 4、一方当事人因过错违约时,对方应尽快协助纠正,并设法防止或减少损失。 5、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及时协商解决。 应当强调,协作履行原则并不漠视当事人的各自独立的合同利益,不降低债务人所负债务的力度。那种以协作履行为借口,加重债权人负担,逃避自己义务的行为,是与协作履行原则相悖的。 工作这一原则要求企业做好以下工作:一是由于客观情况的发生,致使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企业应妥善处理好善后工作,尽量减少因自己不能履行合同给职工造成的损失;二是因某些客观情况的出现,致使劳动合同的某些条款不能按期履行时,企业应当事先向职工说明情况,并保证待客观情况消除后,继续按约履行合同。三是因劳动合同本身对某些事项规定不明确或未作规定,导致合同履行困难时,企业应与职工平等协商,就有关事项尽快达成明确的协议,克服合同履行中的困难,保证合同得以继续顺利地履行。 运用协作履行,要求当事人不仅要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而且要双方团结协作,为对方提供方便,共同保证合同的实现。 协作履行,已被合同实务中广泛运用,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保证自己。就是当事人一方必须首先保证自己按时、按质、按量地全面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在缔约中诚实不欺,在履行时信守约定,做诚实信用的表率。 二是关注对方。就是为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创造有利的条件,做到三及时:及时了解合同履行的情况,及时进行必要的提醒和督促,及时提出合理化的建议和意见。 三是减轻损失。就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时遇有困难,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全力帮助解决,设法减少损失。如因客观情况变化时,需要变更合同,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也应及时答复,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如遇纠纷时,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争端,多为对方着想,把损失降到最低点。 在经济活动中,诚实信用、善意公正被奉为金科玉律,而故意制造假相或掩盖事实真相致使对方产生误解,从而谋求不当利益则是一种欺诈行为,经济活动中的欺诈既是法律禁止的,又是规避法律的;既是法律需要解决的,又是道德需要谴责的行为。对欺诈行为在道德和伦理上应作否定性评价,在法律适用上应作有效的评判。 区别在原子主义或个人主义的世界中,人们必须依据契约来建立他们之间的联系,正是这种契约关系决定了他们只能开展协作而不是进行合作,决定了他们在协作与合作这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模式中选择了前者。协作是不同于合作的,它们之间的区别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协作的目的是明确的而且单一性的。“签约的要旨是在采取任何行动之前,参加者的义务已经经过协商、详细说明、得到同意。期望参加者做什么,参加者可能被号召去做什么,他们不做什么可能受到谴责――这些都预先得到了清楚的说明和限定。”而合作则无需这种具体的事先说明和双方同意,或者说合作所需要的说明和双方同意已经包含在合作行为发生之前的关系之中了,合作者在不需要事先协商的情况下而展开合作,如果需要协商的话也是在合作过程中出于优化合作关系和确立更佳的合作路径的协商。合作者做什么和不做什么不是因为对他人谴责的恐惧,而是出于自我对合作价值的认识和理解。至于合作在一次性的结果上是否具有明确的合目的性并不重要,只要合作的方向是正确的,即使一次性的结果并不具有充分的合目的性,这种合作也会继续进行下去。因而,合作是过程导向的社会性行动,是有着明确方向的连续性过程,它必然会达成某种一连串的结果,而不同于协作的具体性结果导向。 2、协作的过程是一个“交换”过程。“它要求参加者双方——既不少也不多——履行他们各自的‘签约义务’。双方注意力被集于手边的任务——交付一定的商品,完成一定的工作,把一定的服务换成一定数额的金钱——而不是彼此的。他们相互的兴趣既不需要、也不被鼓励超过完成签约认可的任务。”或者说,在协作的过程中,各自以自己所拥有和所能提供的因素去与他人的那些可以补足自己不足的那些因素进行交换,不管这种交换在实际上是否等值,却是可计算的,是在计价中被确定的,以至于在收获协作的成果时根据计价来分配,从而完成了交换过程。合作的过程则不是这样一种交换过程,合作者的合作并不根据对自己和相对人的责任、义务进行计算而选择自己的行为,合作者更多地根据自己对地位平等的知觉而选择与相对人开展合作的行为,他在合作中考虑的是合作行动的总体收益而不是自己通过合作过程所达到的收益状况,他不把自己所拥有的和所能提供的那些因素作为交换的筹码,而是作为促进合作的资源,这种资源在合作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越大,他就越能够感受到自己在合作行动中的价值,并在这种价值得到证实中体验到作为合作社会成员的意义。 3、协作使人失去个体性而成为形式化的符号。在协作行动中,“对于他们关心或者应该关心的一切来说,各自都只不过是交付的服务和商品的代理人或者运载者,或者操作者。他们都不是‘个人的’。参加者不是个人,不是个体。如果需要,他们的义务也可以被其他人履行;如果正好是我履行了义务,仅仅是因为我签订了协议。我只不过是由协议的段节拼凑起来的合法模型”。也就是说,个人在这里被作为形式化的存在而对待,是抽象的协作者而不是完整的人。虽然协作的一方会强烈地申辩自己是一个独立的个体,有着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的个体性,但他不会考虑相对方的个体性,他与相对方进行协作,是因为相对方拥有能够满足他的协作期望的条件,其实,任何一个拥有这些条件的人,都会成为与他协作的相对人,而相对人作为人,只是作为拥有这些条件的符号而对他以及他们的协作有意义。所以,协作无非是各种各样可以满足协作需求的“条件”的共同行动。合作则是人与人之间的共同行动,合作的任何一方都首先是作为独立的具有个体性的人而存在的,在合作行动之前或合作过程中,他们各自拥有的那些有利于合作的条件,是作为一种次要因素而被考虑到的。 4、协作是服务于自私的需要。“以其非个人的、签约的身份,参加者不必、通常也不对各自的幸福感兴趣;没有人被号召去关心签约中参加者的利益。参加合同是为了保证或者提高各自的福利。参加合同有一个明确目的,这个目的很坦率地讲是自私的。”人们之所以愿意与他人开展协作,是出于个人的利益追求,是否开展协作以及以什么样的方式开展协作,都取决于个人利益的谋算,是出于自利的甚至自私的目的。与协作相比,合作也会在结果上获得个人福利提高的效应,但是,对于合作的过程来说,则不是出于自利甚至自私的谋算,合作的过程来自于社会网络结构的客观要求,是合作关系在个人行为中的实现过程。因而,合作超越了“为我”还是“为他”的思维模式,使“利己”或“利他”的思维习惯都不再获致合理的理解。合作是人的“共在”形态和具有必然性的社会行动,只有放置在后工业社会的合作关系中,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 5、协作关系从属于法律的规定,接受法律的调控而不受道德的制约。“将签约所详细规定的内容与道德行为分离开来的是一个重要的事实,即对每一方来说,‘履行义务的义务’依赖于另一方的义务。只有并且直到签约方同样遵守签约时,我才被迫遵守签约。我首先观察、详细检查和评价的是我的签约人的行为,而不是我自己的行为。我的签约人必须值得或者赢得我对义务的履行;至少他不能做‘不值得的’任何事。‘他没有尽自己的职责’是我所需要的免除自己义务的唯一理由。……解除我的责任是我的签约人的权利。”事实上,在签约的背后,是明确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法律对所有的责任和义务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为这种责任和义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我与我的签约相对人都在法律所提供的空间中进行协作,同时法律又赋予了双方终止履行责任和义务的权利,至于协作的继续与终止能否在道德判断中得到肯定的评价,是不在考虑的内容中的。合作就完全不同了,因为合作首先需要满足道德的审查和判断,只是在道德判断中存在争议的时候,才会诉诸于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合作关系只不过是伦理关系的另一种表现方式或另一种表述,合作者的行为是发生在德治的制度框架下的,合作的过程更多地表现出道德的特征,所以,法律的规定对人们之间的合作而言,仅仅发挥着辅助的功能。 6、协作无论在表现形式上会拥有多大的自由和自主性,其实,在根本性质上是被动的和“他治的”。在协作关系中,“我的义务是他治的,因此,经由委托人,我的签约行为,最后是我这个履行人对签约的虚构合同负责。……在签约关系上,我的义务受到了严格限制,被包括在了一组可以强迫执行的行为中。‘这是我的义务’只是意味着‘如果我没有履行义务,我就会受到惩罚’。义务的观念在这里有一种外在的含义,而不是一种内在的含义。没有附带的制裁就没有义务。此时,善行经常紧跟着对惩罚的恐惧,我最终所做的行为经常是衡量履行义务的不适与玩忽职守受到惩罚的麻烦之后做出的。这种情况更恶化了签约行为的他治特征”。事实上,无论是成文的或不成文的契约,一切可以称得上合同条款的东西,都渗透着约束和限制,协作关系本身就是奠立在约束和限制的基础上的,作为契约关系的保障的法律规定也是以预设惩罚和制裁来为协作关系和行为提供支持的。所以,在协作的过程中,必然会表现出“他治”的特征。合作恰恰相反,它是真正“自治”的,合作关系中包含着自主性的内涵,合作行为是自主性的体现,而整个合作过程都无非是自主性的实现。这种自主性是不被管理的、非标准化的,是行为主体特殊自我的自治。 注意问题1、领导者要合理的、适时的组织协调。领导者掌握着一个部门(或单位)的全面情况,了解各项目标实施中出现的问题。根据这些情况和问题,要适时的出面组织协作、调整力量,以保证各项目标均衡的发展。 2、各个部门或个人,要有全局观念,主动的搞好协作配合。 3、对制定的协作内容和临时承担的协作任务,应该以积极负责的态度去完成,因为这些任务和计划都是紧紧围绕着总目标、服从总目标的需要而确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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