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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西藏自治区高校特困生资助金管理办法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高校特困生资助金的管理,增强资金的操作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对我区农牧民特困家庭子女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居民家庭子女就学减免学杂费及实行资助政策的通知》(藏教厅[2003]100号),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自治区总工会、自治区经贸委《关干对我区企业特困家庭职工子女就学减免学杂费及实行资助政策的通知》(藏教厅[2003]10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校特困生资助金,是指政府财政对我区考入区内、区外高校且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大学本专科学生提供的一次性资助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生,是指农牧民特困家庭学生、城镇低保家庭学生、国企特困家庭学生三类。农牧民特困家庭学生是指农牧区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证家庭学生;城镇低保家庭学生是指持有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的城镇居民家庭学生;国企特困家庭学生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达不到我区最低保障待遇的国有企业家庭学生。国有企业包含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含交通系统养护段)。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资助标准

第四条 高校特困生资助金从“广州市援助西藏教育基金”收益中支付。

第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筹集所需资金,并于每年7月底前预拨自治区教育厅当年所需部分资金,年底前结清当年资金。

第六条 高校特困生资助金标准为:符合条件的特困生,给予一次性资助金。凡考入区外重点高校本科生资助5,000元,区外一般高校本、专科生资助4,000元,区内高等院校本专科生资助1,000元。

第七条 受资助的特困生仍然可以按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现行的学杂费减免、助学金、奖学金、国家助学贷款等政策。但已享受“西部助学工程”的特困生,不再享受本资助政策。

第三章 资金申请及批准

第八条 凡考入区外高校的农牧民特困家庭学生、城镇低保家庭学生,持“五证”即:身份证、准考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学校录取通知书、救助证(低保证),由县(市、区)、地(市)民政局逐级审核,集体办理,最后报自治区民政厅、教育厅审定批准。

第九条 凡考入区外高校的国企特困家庭学生,持“五证”即:身份证、准考证、学校录取通知书、学生父母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低保证,经地(市)工会、产业工会、自治区总工会审核后,最后报自治区教育厅批准。

第十条 凡考入区内高校的农牧民特困家庭学生、城镇低保家庭学生,持“五证”即:身份证、准考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学校录取通知书、救助证(低保证),经学生本人原籍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由各学校集中审核、公示确认,并报自治区教育厅批准。

第十一条 凡考入区内高校的国企特困家庭学生持“五证”即:身份证、准考证、学校录取通知书、学生父母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低保证,经地(市)工会、产业工会审核后,由各学校集中审核、公示、确认,并报自治区教育厅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工会、区内各高校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行公示制,严禁各种不正之风。各县民政局、工会、区内高校应对审核过的拟接受一次性资助金的特困生名单,在单位、(学校)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一周。公示无异议的,方可最后确定上报。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部门、民政部门、工会及区内高校应建立详细的特困生个人电子信息档案,规范特困生管理工作。

第四章 资金发放

第十四条 经审核批准考入区外高校的农牧民特困家庭学生、城镇低保家庭学生,由自治区教育厅按资助标准将所需资金拨付给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民政厅再逐级下拨到各地(市)、县民政局,由县民政局兑现给特困生或特困生家庭。

第十五条 经审核批准考入区外高校的国企特困家庭学生,由自治区教育厅按资助标准将所需资金拨付给自治区总工会,由自治区总工会将资助金发放到特困学生手中。

第十六条 经审核批准考入区内高校的农牧民特困家庭学生、城镇低保家庭学生及国企特困家庭学生,自治区教育厅按资助标准将所需资金拨付给各高校,由学校统一将资助金发放到特困学生手中。

第十七条 享受资助金的特困生,按学校有关规定定可以享受学校相应的其他资助政策。

第十八条 自治区教育厅、民政厅、总工会一律不直接受理特困生个人的助学申请事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部门、民政部门、工会及高校设置高校特困生资助金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的举报监督。

第二十条 特困生资助金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通过伪造、编造、涂改等手段骗取资助金的,要查实并追回原资助金,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当年的审批事项当年办结,以前年度事项一律不予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教育厅、民政厅、总工会、财政厅、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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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6 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