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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
释义

人们规划和使用的无线电波频率,一般在9KHz—300GHz之间。无线电波的频率可称是一项有限的自然资源。尽管频率范围这样“窄”,可使用这些频率的无线电业务诸如固定业务、移动通信、广播导航、定位和业余业务等却有50多种。为了更充分,合理地使用有限的无线电频率,避免各种无线电业务相互干扰,必须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进行严格的分配和管理。相关的管理规定有《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和《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

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6号

《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1999年5月18日公布的《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信部无[1999]424号)同时废止。

部长 李毅中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台(站)管理,保护合法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台执照是合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站),包括在机车、船舶和航空器上设置、使用制式电台,应当持有无线电台执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除外。

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无线电业务所必需的一个或者多个发射机、接收机、或者发射机和接收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第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电台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器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

第四条 无线电台执照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无线电台(站)审批权限和各类无线电台(站)的管理规定核发,或者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

第五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年,临时无线电台(站)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必要的技术资料,经审查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后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七条 持照者应当妥善保管无线电台执照。遗失无线电台执照的,应当追查下落,并立即报告原执照核发机构。

第八条 变更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的内容的,应当向原执照核发机构提交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向原执照核发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延续手续。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原执照核发机构应当注销无线电台执照,持照者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其无线电台(站)。

第十条 停用或者撤销无线电台(站)的,持照者应当自停用或者撤销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执照核发机构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并报告设备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严禁仿制、伪造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对无线电台执照进行核验,对持照者执行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缴纳频率占用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核验和缴费情况。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持照者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持照者实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持照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军事用途无线电台(站)执照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委、国家无委1992年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人业余无线电台(以下简称个人业余电台)的管理,使之更好地为发展科技、培养人力、丰富人民文化生活、扩大国际交往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业余电台是指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个人设置,并由本人使用,进行自我训练,互相通信和技术研究的无线电台。

第三条 凡设置、使用个人业余电台,均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必须经相关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领取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负责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收信台15岁以上)、井为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会员。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以下简称《操作证书》)。

(三)本人拥有符合《无线电发射的标识及必要带宽的确定》(GB12046一89)、《无线电发射机杂散发射功率电乎的限值和测量方法》(GB13421一92)和《发射机频率容限》(GB12572一90)等国家标准的无线电收发信设备(功率在10瓦以下且频率在30兆赫以下者,在不影响其他业务通信的情况下,各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酌情降低要求)。

(四)工作环境安全可靠,有必要的管理措施。

(五)熟悉并遵守国际、国内有关业余电台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准设立个人业余电台:

(一)刑满释放不满五年者;

(二) 解除劳教不满三年者;

(三) 受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吊销电台执照、查封或没收设备处罚不满三年者;

(四)受无线电运动协会吊销《操作证书》处罚不满二年者;

(五) 各级审核单位认为不适宜设台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的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本人填写《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区街道委员会、乡镇政府)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签署核实意见;

(二)将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连同本人《操作证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并预先指定频率、呼号,发信设备的频率在30兆赫以下者须再报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复核;

(三) 持经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到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设置和购买或自制业余电台设备及其频率和呼号的批准手续;

(四) 凭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准购、准制证件到指定的销售单位购买或自制、改装设备;

(五) 购买或自制的业余电台设备,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由其授权的无线电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电台执照。

第九条 操作个人业余电台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只准与业余电台联络并使用明语通信;

(二)至少每十分钟发出一次呼号;

(三)语言、态度文明礼貌,通信联络简明扼要;

(四)不得作广播娱乐之用,不得在机上调笑、嘻闹;

(五)在电台执照和《操作证书》核准的项目范围内进行操作;

(六)不准无《操作证书》的人员上机操作;

(七)不得阻碍他台通信。不得截听和扩散其他电台的通信内容;

(八)每次联络必须如实填写电台月记,并长期保存;

(九)承担按国标惯例交换QSL卡片的义务;

(十)严禁从事商业或其它与赢利有关的恬动;

(十一)严禁利用业余电台进行政治、宗教活动;

(十二)严禁在业余电台上议论个人稳私以及国家和单位的秘密。

第十条 个人业余电台遇紧急救援和抢险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时可以和非业余电台进行联络,但事后应及时向当地无线电运动协会和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操作证书》共分四级,第四级证书只允许收听,《操作证书》的等级标椎和考核、发放办法由国家体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个人业余电台的呼号字头,根据设台者《操作证书》的等级区分:一级为“BA”,二级为“BD”,三四级为“BG”。后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运动协会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台站呼号管理规定》规划。

第十三条 个人业余电台受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和无线电运动协会组成的纠察、监听机构监督和检查。凡有违反本办法和各项无线电管理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省以上无线电运动协会可给予劝告、警告、罚款、停止操作或吊销《操作证书》的处罚。省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给予吊销电台执照、查封或没收设备的处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和操作业余 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间业余无线电台活动的交流和涉外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业余无线电台操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华定居或工作一年以上,所在籍国家政府与我国政府签署了业余无线电协议的外国人或外国团体可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置个人或集体业余无线电台。

第三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条件和程序如下:

(一) 本人或团体拟操作电台人员必须持有所在籍国家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在所在籍国家没有取得操作证书的,须通过我国有关部门组织的考试,获得《外国人个人业余电台操作证书》或《外国人集体业余电台操作证书》;

(二) 本人或团体向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递交书面申请,并附交我国接待主管部门(地、市级以上)或其所在籍国家驻华使领馆证明在华身份的文件、本人业余电台操作证书及护照影印件;

(三) 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上述材料后,预先指配呼号;

(四) 设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审核并办理设台手续,颁发无线电台执照,同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五) 申请者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设置电台。

第四条 临时来华人员(一年以下,不含一年)需要操作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在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办理《访问者操作证书》。申请办理《访问者操作证书》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 持本人护照和本国的业余电台操作证书(复印件)向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提出申请;

(二) 由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核发《访问者操作证书》;

(三) 持此证可以在我国集体业余电台或经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指定的个人业余电台进行操作。操作权限不得超出《访问者操作证书》及电台执照规定的范围;

(四) 使用呼号为本人呼号/所在电台呼号。第五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业余无线电协议的国家的外国人来华旅游,需临时使用VHF/UHF频段设备进行业余无线电通信时,应当向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提出口头申请,经批准可进行通信操作。其呼号为本人呼号/B+我国区号。

第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设置和操作业余电台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从事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的活动。操作权限和地点不得超越指定的范围。

第七条 外国人携带业余无线电设备入境,须按有关规定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进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港、澳、台地区人员来大陆设置和操作业余无线电台,参照此暂行办法办理。

第九条 外籍和港、澳、台在大陆就读的学生参加所在学校集体台的活动,和本校其他学生同等对待。

第十条 业余电台应当接受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无线电运动协会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凡有违反本暂行办法和各项无线电管理规定者,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可给予停止操作或吊销《操作证书》的处罚。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给予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查封或没收设备的处罚。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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