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王德麟 |
释义 | 基本信息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及五个罪名的金融凭证诈骗案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昆明德信物业发展公司总经理王德麟和云南证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及云南证券交易中心总会计师兼财务部经理马映昆被判处无期徒刑。1996年6月25日,王德麟通过马映昆,以物业公司名义与证交中心签订协议,约定其以银行存单置换证交中心的国库券代保管单。随后,王德麟即向证券中心提交了掺杂虚假存单在内的共十份存单,证交中心相继为其开出十一份国库券代保管单,总金额6600万元。1997年2月至3月间,王德麟以存单到期,需要取款或续存为由,陆续将所押存单取走,至案发时,证交中心仅剩下假存单两张。 案情人物信息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德麟。 被告人:马映昆。 被告人:张 敏。 关于被告人王德麟被控贷款诈骗罪的事实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称:1996年6月25日,被告人王德麟(原昆明德信物业发展公司总经理)与马映昆(原云南证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及云南证券交易中心总会计师兼财务部经理)签订协议约定,以银行存单置换云南证券交易中心(下称“证交中心”)的国库券代保管单 (下称“代保管单”)。随后,被告人王德麟用掺杂虚假存单在内的十份存单作抵押向云南证交中心置换代保管单(其中假存单户名均为王德麟)共十一份,总金额计6600万元。之后,被告人王德麟持该代保管单以德信公司或其他名义分别骗取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银行昆明滇池路支行等四家金融机构的贷款共计3100 万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德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王德麟及其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1、存单是由广东省恩平市建设银行出具的,是真实的,只是存单的样式过期。证人郑某关于“王德麟事先知道存单有假”的供述,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属孤证,不应采信;2、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被告人王德麟所贷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和借给郑某用于安华大厦建设的投资,并且王德麟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债权,昆明中院也通过民事判决书和《申请执行案请示报告》的形式对德信公司约2.7737亿元的债权给予了确认。因此,被告人王德麟个人没有私自占有和侵吞贷款,因此,德信公司与各银行之间是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属于贷款诈骗。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1996年6月25日,被告人王德麟通过马映昆以混杂有虚假存单的十份银行存单骗取了证交中心的国库券代保管单十一份,总金额6600万元。 关于被告人王德麟被控行贿罪的事实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称:1996年以来,被告人王德麟以高息向云南石油总公司昆东公司、云南花卉产业有限公司及云南证券交易中心等20多家单位揽得资金存储于中国农业银行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同时,又通过贿赂该行原行长朱某、原营业室主任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向该行进行帐外贷款,并将款项划至其经营的昆明德信物业发展公司和佛山德宏实业公司昆明公司帐户上。至案发时,被告人王德麟尚有1.691879亿元的帐外贷款未归还。在帐外贷款过程中,被告人王德麟先后向朱某行贿现金31万元人民币、价值人民币10088元的法国产“路易十三”洋酒一瓶及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拼装“劳力士”手表一块;向蔡某行贿4万元人民币;以支付个人好处费为名向马映昆行贿总金额为33.75万元的大额定期存单两张。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德麟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针对指控,被告人王德麟供认不讳,但辩称:对是否将金额为33.75万元的两张储蓄存单交给马映昆的事实已经记不清楚了。其辩护人也提出:对朱某、蔡某的行贿,被告人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证据之前主动交待的;对马映昆虽有行贿行为,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马映昆收到过两张金额为33.75万元的储蓄存单,因此法庭应当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1996年,被告人王德麟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进行帐外贷款的过程中,先后向该行原行长朱某行贿现金31万元人民币、价值人民币10088元的法国产“路易十三”洋酒一瓶及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拼装“劳力士”手表一块;向蔡某行贿4万元人民币。此外,被告人王德麟为感谢马映昆为其融资,以马映昆的名义在广东恩平银行办了两张金额为20万元和13.75万元的存单。 审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后认为: 1、被告人王德麟明知十份大额存单中有虚假存单,仍使用这十份大额存单置换云南证交中心的国库券代保管单,骗取担保,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由于其诈骗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刑法》修订施行之前,按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规定》,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而按《刑法》的规定,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因后者处刑轻于前者,依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对被告人王德麟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所作贷款诈骗罪的指控,因其指控罪名不当,依法应予更正。 2、被告人王德麟在帐外贷款和非法融资过程中,对朱某和蔡某进行行贿,并为行贿被告人马映昆作了必要的准备,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德麟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王德麟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订实施前,对比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刑法》的规定,后者处刑轻于前者,按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德麟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挪用的公款继续追缴。二、被告人马映昆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挪用的公款(包括从马映昆家中查获的用挪用公款购得的五块名表)、贪污的公款应继续追缴。三、被告人张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德麟、马映昆、张敏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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