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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试行)
释义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试行)于2001年11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13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税务人员执法水平,保证税收执法队伍基本素质,调动执法人员工作积极性,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人员从事税收执法活动,必须依照本办法恨取得执法资格。未取得执法资格的税务人员,不得从事税收执法活动。

第三条

税务人员依照本办法取得相应执法能级。

执法能级与奖金福利挂钩,执法能级间的奖金福利应适当拉开档次。

执法能级应作为聘任、提拔、选用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条

税务人员取得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连续五年不在税收执法岗位工作的,其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需要重新认证。

第五条

省级税务机关统一部署本辖区税务人员的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

执法资格认证每年举行一次,执法能级认证每二年举行一次。省级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具体时限。

第六条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的具体工作由人事、法制、教育部门办理。

第七条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资格认证

第八条

执法资格认证采取执法资格考试的方式。

第九条

执法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级税务机关颁发执法资格证书。

第十条

税务人员因税收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记大过、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应当取消其执法资格。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依照本办法或总局有关规定被取消的,一年后可以重新参加执法资格认证。但行政处分一年后未解除的,解除后才能重新参加执法资格认证。

第三章 执法能级认证

第十一条

执法能级分为三级执法能级一级;

执法能级二级;

执法能级三级;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申请执法能级一级认证,必须已取得执法能级二级、工作学习年限满15年;申请执法能级二级,必须已取得执法能级三级、工作学习年限满12年;申请执法能级三级认证,必须已取得税收执法资格、工作学习年限满9年。

首次执法能级认证,凡符合基本年限要求的税务人员,可以自行选报相应执法能级。

本条所称“工作学习年限”包括工龄和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专、大专以上或者高中毕业后就读中专的学习年限。但学习年限按国家规定计算工龄的,不重复计算。

第十三条

执法能级认证采取执法能级考核与考试结合的方式进行。

能级认证考核占百分之四十,能级认证考试占百分之六十。

第十四条

执法能级认证考核由税务人员所在税务机关组织进行。考核应全面衡量申请人的政治条件、业务素质、工作实绩及专业资历。考核合格者,才可参加认证考试。

第十五条

通过认证考核、认证考试的申请人,由省级税务机关授予其执法能级,并颁发证书。

第十六条

税务人员因税收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警告、记过处分的,其执法能级为执法能级一级或执法能级二级的,应下调一级;其执法能级为执法能级三级的,应取消执法能级。

税务人员被取消执法资格的,应取消执法能级。

税务人员执法能级被取消,二年后可重新参加执法能级认证,并可直接选报其取消前的执法能级,但应当先取得执法资格。

第十七条

评定为相应能级的人员数与申请人数应当保持适当比例。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章 认证考试

第十八条

申请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的税务人员,应当参加认证考试。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或者律师资格的,可以申请免予参加执法资格认证考试。

第十九条

认证考试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命题,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组织、统一制卷、统一考试时间、统一阅卷。

第二十条

认证考试内容包括税收法律法规、税收业务以及与税收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

认证考试分为执法资格考试,执法能级三级考试、执法能级二级考试、执法能级一级考试。

能过执法资格考试者,应当基本熟悉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具备基本的执法业务能力。

通过执法能力三级考试者,应当比较熟悉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具备基本的执法业务能力。

通过执法能力二级考试者,应当掌握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具备较好的执法业务能力。

通过执法能力一级考试者,应当熟练掌握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具备良好的执法业务能力。

通过执法能级一级考试和相关知识,具备良好的执法业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执法资格考试应当严肃考试纪律,做好保密工作。

对违反考试纪律者应当严肃处理,并追究责任。对违反考试规定的应试人员,应当取消其考试资格。

第二十三条

省级税务机关可以组织多种形式的认证培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证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税务机关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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