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数罪并罚制度 |
释义 | 数罪并罚是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的制度。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在法定期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依照法律所规定的并罚原则决定所应当执行的刑罚制度。 数罪并罚的概念数罪并罚具有以下特征: (一)一人犯有数罪 一人犯有数罪,是数罪并罚的事实前提。只有数罪存在,才有并罚可言:如果没有数罪,就没有必要并罚。因此,一人犯有数罪是数罪并罚的前提。关于这里的数罪,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因此,如何区分一罪与数罪问题,完全通过刑法理论加以解决。 在理解数罪并罚概念中一人犯有数罪的时候,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就是这里的数罪是否包括同种数罪?在刑法理论上,数罪存在异种数罪与同种数罪之分。异种数罪是指一人犯了数个不同种类的罪行,同种数罪是指一人犯了数个相同的罪行。异种数罪,由于其所触犯的两个犯罪之间属性不同,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这是没有疑问的。但同种数罪由于反复所犯的只是相同之罪,因而是否并罚就存在疑问。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同种漏罪和又犯的同种新罪要实行并罚,并无分歧意见,而且也有充足的法律根据。但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所犯的同种数罪是否并罚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通论认为同种数罪不应并罚,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同种数罪也不予并罚。 (二)所犯数罪发生在法定期限之内 行为人所犯数罪,必须发生在法定的时间界限之内。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并非任何时候所犯的数罪都需数罪并罚,而是限于以下三种情况下的数罪适用数罪并罚,即:(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2)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3)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司法实践中,在处理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案件时,发现他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或者在前罪判处的刑罚执行期间,犯有其他罪行,未经过处理,并且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如果漏罪与新罪属于不同种的罪行,即应对漏罪与刑满释放后又犯的新罪分别量刑,并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果漏罪与新罪属于同一种罪,可以判处一罪从重处罚,不必实行数罪并罚。 (三)必须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范围与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 数罪并罚不是对数罪所判刑罚的简单相加,而是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依照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一个罪一个罪地确定其罪名,量定刑罚,然后根据数罪并罚所应遵循的法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数罪中有一罪或者数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含死缓)的案件,同样应当对各罪分别量刑,然后决定执行其中最高的刑罚。对于附加刑也应当分别量刑,这样才能看出附加刑是针对何罪适用的。只有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才能在决定执行的刑罚中有附加刑。 数罪并罚的原则数罪并罚的原则是对一个所犯数罪实行并罚所依据的准则。数罪并罚的原则不同,其并罚的结果也就不同。更为重要的是,在不同数罪并罚的原则背后,蕴含着各个国家不同的刑事政策。 (一)并科原则 并科原则是将一人所犯数罪所判处的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并科原则是报应刑思想的产物,机械地实行“一罪一罚,数罪数罚”,表面上公正,实际上有刑罚过苛之弊。尤其是对于无期徒刑、死刑等刑罚方法来说,不存在合并执行的可能性。即使对于有期限的自由刑来说,绝对并科,导致刑期远远超过人的自然生命,因而变得毫无意义。当然,并科原则中所包含的“犯数罪者要重于犯一罪者”的观念,还是具有合理性的。对此,应当予以吸收。 (二)吸收原则 吸收原则是对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以后,采取重刑吸收轻刑的方法,只执行重刑,轻刑不再执行。我们认为,在理解吸收原则的时候,要把罪的吸收与刑的吸收加以区分。罪的吸收,又称为重罪吸收轻罪,是指以法定刑为准确定数罪中的重罪与轻罪,然后仅对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一罪判处刑罚,法定刑较轻的其他数罪不予判刑。简言之,它只是按照数罪中最重之罪的法定刑判处刑罚,即通常所说的从一重处断。刑的吸收,又称为重刑吸收轻刑,是指首先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而以宣告刑为准确定数罪中各罪所被判处刑罚的轻重,选择其中最重的刑罚作为应当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吸收,不再执行。在以上两种吸收中,罪之吸收是牵连犯、吸收犯等犯罪形态中采用的定罪方法,通常涉及一罪与数罪的区分。由于采取重罪吸收轻罪的吸收原则,因而只定一罪,不以数罪论处。因而,罪的吸收,并不是数罪并罚的原则。作为数罪并罚原则的只能是刑的吸收,即在所犯数罪分别定罪判刑的基础上,重刑吸收轻刑。即使由于简便,在实行刑之吸收原则的情况下,仅以重罪处刑,轻罪不再处刑,也与重罪吸收轻罪不同:重罪吸收轻罪是定罪原则,是罪之吸收。由于轻罪被吸收,因而只成立一罪。由于轻罪被吸收,轻罪之刑当然也被吸收。重刑吸收轻刑是量刑原则,确切地说,是数罪并罚原则。刑之吸收的前提是存在数罪,刑虽然被吸收了,其罪依然存在。因而,尽管重罪吸收轻罪与重刑吸收轻刑极易混淆,还是应当严格地区分两者,尤其是不能把罪之吸收视为是数罪并罚的吸收原则的内容。吸收原则作为数罪并罚的原则,在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只执行最重之刑,因而使数罪混同于一罪,有悖于罪刑均衡的原则,因此现在已经很少有单纯采用吸收原则的国家。 (三)限制加重原则 限制加重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应当判处或者已经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的刑罚。限制加重的方法有两种:一是依数罪中最重犯罪的法定刑加重处罚,即以法定刑为准确定数罪中的最重犯罪,再就法定刑最重刑罚加重处罚并作为执行的刑罚。二是依数罪中被判决宣告的最重刑罚加重处罚,即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以宣告刑为准确定其中最重的刑罚,再就宣告的最高刑罚加重处罚作为执行的刑罚。此类限制加重的通常作法是,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执行的刑罚;同时规定应执行的刑罚不能超过的最高限度。限制加重原则兼采并科原则与吸收原则的优点,既不似并科原则那样过苛,又不似吸收原则那样过纵,可以说是一种公正、适当的数罪并罚原则。当然,这种方法也有其缺陷,就是只能适用有一定期限或者数量的刑罚,对于其他刑罚无法适用。 (四)综合原则 综合原则兼采上述并科原则、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在各国立法中,往往是以其中一种原则为主,以其他原则为辅。综合原则由于吸收了各原则的长处,所以具有适应性强的特点,为各国刑法所广泛采用。 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原则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采取了综合原则。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原则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限制加重原则限制加重是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当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时候,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合并处罚。具体限制加重方法如下:(1)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20年。(2)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拘役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1年。(3)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管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3年。上述限制加重原则中的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总和刑期的限制,在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的时候,不得超过数罪的总和刑期。二是数罪并罚的法定最高限度的限制,即有期徒刑不得超过20年,拘役不得超过1年,管制不得超过3年。当总和刑期超过上述期限的时候,数罪并罚应当受其限制。 (二)吸收原则我国刑法第69条关于限制加重原则的规定,明确地将死刑、无期徒刑排除在外。但对于判决宣告中有数个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最重刑为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按照什么原则实行并罚并未作出明文规定。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采取吸收原则。在我国刑法中,适用吸收原则的有以下两种情形: 1.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死刑或者最重刑为死刑的,采用吸收原则,仅执行一个死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上的死刑或者其他主刑。 2.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者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仅执行一个无期徒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或者其他主刑。 3.还有一个情形,就是附加刑也存在吸收原则。即当判处几个没收全部财产刑;或者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又同时判处罚金刑的,只执行一个没收财产。 (三)并科原则我国刑法第69条第2款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这表明,对于主刑和附加刑,我国刑法采用并科原则,我国刑法中的附加刑,有附加适用与单独适用两种情形。这里的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是指单独适用附加刑的情形。由于这种附加刑与主刑可以并存,因而主刑的适用并不排斥单独适用的附加刑的执行。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实行主刑与附加刑的并科。根据我国刑法第69条的规定,因犯数罪而被同时判处主刑和附加刑的,无论判决决定执行的主刑种类如何,都应适用并科原则,将所宣告的一个或数个附加刑作为执行的刑罚。 同时,对于判处多个附加刑的,比如判处罚金,也采用并科原则,该各罚金刑仍按照原判数额执行。 数罪并罚的适用数罪并罚原则,只是解决在对数罪实行并罚的时候应当遵循什么准则进行并罚的问题。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对各种不同类型的数罪实行并罚,是一个数罪并罚的适用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第69条、第70条和第71条分别作了规定。 (一)普通数罪的并罚普通数罪是指判决宣告以前发现的数罪,对于这种数罪的并罚,是数罪并罚的典型形态,我国数罪并罚的原则,就是根据这种情况规定的,由于我们已经对数罪并罚原则作了详尽的论述。因而对于判决宣告以前发现数罪的合并处罚,可以按照我国刑法第69条之规定直接适用。 (二)发现漏罪的并罚我国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这一规定,发现漏罪的并罚具有以下特征: 1、发现漏罪并罚的时间 发现漏罪并罚的时间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这也正是发现漏罪的并罚与普通数罪的并罚根本区别之所在。 2、发现漏罪并罚的前提 发现漏罪并罚的前提是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这里的其他罪,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漏罪。这一漏罪既可以是异种罪,也可以是同种罪。 3、发现漏罪并罚的方法 发现漏罪的并罚方法是“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这种数罪并罚的方法,俗称为先并后减。根据先并后减的方法,在发现漏罪的情况下实行并罚计算刑期的时候,应当将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也就是说,前一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从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而决定执行的刑期中扣除。例如,某甲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在刑罚执行5年以后,发现他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强奸罪没有处理。这时应当对新发现的强奸罪作出判决,如果判处有期徒刑8年,则应在10年以上18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假设决定执行的刑期为15年,应将已经执行的5年计算在15年之内。也就是说,某甲只须再执行10年刑期就期满。 在发现漏罪进行并罚的时候,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缓刑期间发现漏罪的并罚。我国刑法第77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必须判处实刑的,应当撤销对前罪所宣告的缓刑。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不予折抵刑期。但是,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应当予以折抵刑期;如果仍符合缓刑条件的,仍可宣告缓刑,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应当计算在新决定的缓刑考验期内。(2)假释期间发现漏罪的并罚。我国刑法第86条第2款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三)再犯新罪的并罚我国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这一规定,再犯新罪的并罚具有以下特征: 1、再犯新罪并罚的时间 再犯新罪并罚的时间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这一点与发现漏罪的并罚是相同的,在此不再赘述。 2、再犯新罪并罚的前提 再犯新罪并罚的前提是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这里新罪,既包括异种罪又包括同种罪,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再犯同种罪的也应实行数罪并罚。这里的新罪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所犯的,这对于适用刑法第71条来说十分重要。如果新罪是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所犯,就应当视为漏罪,而非再犯新罪。如果新罪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则也不再实行数罪并罚,而应按照累犯或者再犯处理。 3、再犯新罪并罚的方法 再犯新罪并罚的方法是“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这一并罚方法,俗称为先减后并。根据先减后并的方法,在再犯新罪的情况下实行并罚计算刑期的时候,应当从前罪判决决定执行刑罚中减去已经执行刑罚,然后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例如,某甲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在服刑5年后,又犯了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某甲抢劫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10年,同强奸罪所判的刑罚8年合并,总和刑期是18年,并罚时应在18年以下10年以上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假定决定执行12年,由于前罪刑罚已执行5年不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因此,该罪犯实际上是执行有期徒刑17年。 再犯新罪并罚的先减后并方法与发现漏罪并罚的先并后减方法相比较,在一定条件下,可能给予犯罪分子更为严厉的处罚。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新罪所判处的刑期比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长的条件下,决定执行刑罚的最低期限,先减后并比先并后减的方法决定执行刑罚的最低期限有所提高。例如,某犯罪分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执行8年以后又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如果按照先减后并的方法并罚,应当在6年以上8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罚,加上已执行的刑期8年,实际执行的刑期最低是14年最高为16年。而如果采用先并后减的方法并罚,应当在10年以上16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罚,实际执行的刑期最低为10年最高为16年。前者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比后者高4年,从而导致实际执行的刑期也随之相应提高。但是,在新罪所判处的刑期比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短或者与其相等的条件下,则按先减后并方法并罚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并不比按先并后减方法决定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长。(2)在前罪与新罪都被判处较长刑期的情况下,确切地说是在前罪与新罪被判处的有期自由刑的总和刑期超过数罪并罚法定最高刑期的限制时,采用先减后并的方法,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罚可能超过数罪并罚法定最高刑期的限制。例如,某犯罪分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执行10年以后又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若采用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方法并罚,应当在10年以上14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罚,加上已执行的刑期10年,实际执行的刑期最低是20年最高为24年。如按照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方法并罚,则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可能也不允许超过20年。(3)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所犯新罪的时间距离前罪所判刑罚执行完毕的期限越近,或者犯罪分子再犯新罪时前罪所判刑罚的残余刑期越少,数罪并罚时决定执行刑罚的最低期限,以及实际执行的刑期的最低限度就越高。例如,某犯罪分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假设其在刑罚分别执行年、3年、6年后又犯新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若依照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方法并罚,其实际执行的刑期的最低限度分别为7年、8年、11年,最高限度为12年。如果适用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方法并罚,则其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都是7年,最高刑期为12年。由上可见,先减后并与先并后减这两种并罚方法,在一定条件下,并罚的结果是前者重于后者。对再犯新罪的并罚之所以采取更为严厉的先减后并的并罚方法,主要是由于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其人身危险性较大。 在再犯新罪进行并罚的时候,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缓刑期间再犯新罪的并罚。我国刑法第77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2)假释期间再犯新罪的并罚。我国刑法第86条第1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
随便看 |
百科全书收录4421916条中文百科知识,基本涵盖了大多数领域的百科知识,是一部内容开放、自由的电子版百科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