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市场支配地位 |
释义 | 什么是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又称控制市场地位或市场控制地位,是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和《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使用的概念,其他的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则没有使用这一术语。相对应地,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使用了“垄断力”(Monopoly Power),日本的反垄断法使用了“垄断状态”一词,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竞争法使用了“独占”,匈牙利的反垄断法使用的则是“占有经济优势”。尽管各国和地区的反垄断法使用的称谓不同,但所指的经济现象是大致相同的,即某个企业或者某些企业在特定的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市场力量,通过运用这种力量“支配”或“控制”市场,不受有效竞争的制约,对市场运行产生严重的影响。 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有学者认为,它是指“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的一种状态,具有该状态的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方面的控制能力”。还有学者认为,市场支配地位通常是指“企业或者企业集团能够左右市场竞争或者不受市场竞争约束的市场地位”_。这是从对竞争的影响的角度作出的定义。欧共体法院在1983年Mechelin一案中认为,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企业所享有的经济能力地位,这种能力地位能够使该企业无需其竞争者、顾客和最终消费者的反映,而采取显著程度的独立行动,来妨碍相关市场内有效竞争的维持”。美国最高法院在1956年的杜邦公司案中,将垄断力定义为“企业控制价格的力量或者排除竞争的力量”。 我国的《反垄断法》借鉴德国的做法,也使用了“市场支配地位”这一术语,并在第十七条对其作出如下定义:“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该定义将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两个条件作为选择性条件:一是企业在市场中的地位,即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二是对竞争的影响,即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 显然,两个条件是从不同角度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内涵的,然而它们之间不是补充关系而是并列关系,这就意味着,实践中只要企业具备其中条件之一, 即占有市场支配地位。事实上,这两个条件所界定的概念外延并不完全一致,符合企业在市场中地位条件的情况主要是独占、准独占和突出的市场地位的状态;符合对竞争影响的条件的情况则不仅包括独占、准独占和突出的市场地位的企业,也包括相对优势企业。因为相对优势企业也会对其他企业进入市场形成一定的阻碍、影响。由此,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对两个条件判断不一致的情况,影响到法律执行的一致性和权威性。笔者认为,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至少应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因素:(1)主体方面,它可以由一个企业单独拥有,也可以由少数几个企业共同拥有。(2)本质上,市场支配地位是一种特殊的市场地位,是支配企业的独立于竞争之外的一种市场地位。(3)表现形式上,它常外化为控制商品价格、数量,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的经营等。 综上,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或几个企业在相关市场上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等交易条件并能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的市场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必须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内容,即确认涉嫌对象的市场范畴和确认涉嫌对象的市场支配地位。 (一)相关市场的确定 确定相关市场是判断经营者是否享有支配地位的前提。相关市场是“当事人在其中从事经营活动时的有效竞争范围和判定在相关当事人所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存在着竞争关系的场所。” 它包括产品相关市场和地域相关市场两项基本内容。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关于市场地位的认定,西方国家曾产生过三种方案:市场结果方案、市场行为方案和市场结果方案。经过反复的实践,市场结构方案被优先使用。依据市场结构方案,一个企业在特定相关市场上占有相当大的市场分额,该企业就占有市场支配地位。市场份额常被誊为“市场支配力量精准的指示器”。 按照美国现行做法,若企业在相关市场上占有的份额达到75%左右甚至更多,则将被认为具有独占力量;市场份额介于50%一75%之间时,是否享有支配地位还须待其他证据子以证明。如市场结构、潜在对手等;若市场份额小于50%,则一般认为不具有市场支配力。 在欧洲,若市场份额不足50%时,也可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此时法院将会审查市场上其他竞争对手的市场份额并进行比较。例如United Brands一案中,涉嫌企业具有40%一45%的市场份额,而最接近的竞争对手只有16%的市场份额,悬殊颇大,因而前者被认定为具有支配地位。 当然,欧美法院一致认为,以上市场份额标准并非在所有案件中都是通用的规则,它只是在证明市场结构时的一份重要证据,其标准将随着不同时间、不同地域、不同行业而有所差异。 我国《反垄断法》也对市场支配地位推定制度及其适用原则作了规定。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该条第二款规定,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又称微量不计原则。 市场支配地位推定的反证制度市场支配地位推定制度,允许有关经营者通过事实予以反证。《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即“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能够根据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因素,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不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不具有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则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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