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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吉林省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释义

第一条 根据《吉林省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程受赠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

本细则规定的受赠单位是指全民健身工程兴建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园、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等单位。

第三条 申报配建全民健身工程的程序:“市级工程”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当地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核准,市州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省级工程”由市州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省体育局审批。

第四条 受赠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体育工作纳入单位总体发展规划;

(二)建有依托街道、乡镇的体育组织;

(三)群众体育活动普及;

(四)具备器材安装的场地建设条件;

(五)有全民健身工程的专项经费;

(六)能够保证全民健身工程使用的公益性及日常维修和管理;

(七)选址与绿化、美化、规划相结合;

(八)配建的全民健身工程便于群众参与,不扰民、不损绿。

第五条 省体育局职责:统筹规划、宏观管理。

(一)制订省全民健身工程建设与管理规划及相关政策,审查市州、县(区)申报方案,对全省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实施《吉林省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

(三)对健身器材生产厂家实行准入制,准入条件为必须获得国家体育总局质量检测部门的质量认定证明,对其产品进行质量保险,保证售后服务;

(四)保证全民健身工程配建的引导资金和器材更换的部分经费。

第六条 市州体育行政部门的职责: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一)制订本市州全民健身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实施细则》,核准本市州、县(区)申报方案,对全市州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工作进行具体指导监督与检查;

(二)建立本市州全民健身工程检查评估制度,将全民健身与管理工作列入市州对先进体育社区(街道、乡镇)的评选工作内容,纳入精神文明单位的评选范围;

(三)建立督导小组,对本市州全民健身工程定期检查;

(四)建立全民健身工程管理人员队伍,定期对全民健身工程体育指导员进行培训;

(五)保证全民健身工程新建和器材更换的部分经费。

第七条 县(区)体育行政部门的职责:落实配建场地、组织开展活动。

(一)实施本市州全民健身工程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

(二)协助配建单位选择全民健身工程建设的用地和用房;

(三)落实新配建的单位引导资金的器材更换的部分经费;

(四)建立全民健身工程管理人员队伍,培训骨干,开展丰富多彩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受赠单位的职责:具体实施、日常管理。

(一)将全民健身工程纳入街道、乡镇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矢;

(二)建立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制度;

(三)设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全民健身工程的日常管理,做好器材的维护和保养工作;

(四)做好日常的开放工作,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为群众提供健身指导服务;

(五)筹措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和器材维修经费。

第九条 生产厂家职责:确保质量、长年维修。

(一)严格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技术标准生产健身器材,接受省体育局的监督;

(二)向受赠单位提供易损部件的备用件和专用维修工具;

(三)对安装的健身器材实行一年内免费保修(包换)、终身维修,一年后的维修只收材料成本费;

(四)建立维修队伍,公布报修电话,接到报修信息后,城近郊区应在24小时,远郊区县应在48小时内到现场处理,遇特殊情况时,应在三天内处理完毕;

(五)为受赠单位免费提供维修技术培训;

(六)研创适合群众健身需要的健身器材。

第十条 健身者义务:遵守规则、文明健身。

(一)自觉遵守全民健身工程开放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科学文明地进行健身活动;

(三)合理使用器材,发现器材损坏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映。

第十一条 经费来源:

(一)建设经费采取国家体育总局、省体育局体育彩票公益金为引导资金与地方政府筹款相结合的办法;

(二)日常管理经费由受赠单位负责;

(三)器材更新经费由省体育局和地方政府及受赠单位共同承担,具体如下:

1、器材安装后一年内由厂家免费提供保修(包换)。

2、一年以后,日常维修保养经费由受赠单位自行解决。

3、器材老化需更新时(活动类和固定类健身器材的报废期分别为4年和7年),所需经费由省、市(州)体育局和地方各级政府公共解决。

第十二条 健身器材生产厂家要对全套器材配有标志牌、使用说明牌、健身须知牌和警示标志及中文说明,并按受赠单位要求将其安装在显著位置。

第十三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与市州、县(区)体育行政部门及受赠单位签定捐赠协议书,捐赠协议书的内容:

(一)全民健身工程建设的工期;

(二)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资金的投入比例及使用方法;

(三)全民健身工程的归属权及管理权,以及管理形式;

(四)全民健身工程的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全民健身工程进行营利为目的的活动。确需收取管理费用的,所收费用必须用于全民健身工程的日常管理和维修,收费标准应得到当地物价部门的批准。

第十五条 关于因全民健身工程而出现影响居(村)民正常生活的处理:

(一)凡因健身器材安装位置不合理而影响居(村)民正常生活的,当地市州、县(区)体育行政部门应责成受赠单位重新选择合理位置另行迁移;

(二)凡因健身器材质量而影响居(村)民正常生活的,受赠单位应责成生产厂家对其进行修复,不能修复的应按受赠单位要更换价值相同的健身器材;

(三)凡因健身者高声喧哗而影响居(村) 民正常生活的,受赠单位要加强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使用健身器材导致人身伤害的责任认定:

(一)由于健身器材质量问题对健身者造成伤害的,由该器材生产厂家负责赔偿;

(二)由于受赠单位管理不善(如使用说明牌、警示标志未设置或对已损坏的器材未采取相应有措施等)对健身者造成的伤害,由受赠单位负责赔偿;

(三)由于健身者使用器材不当或明知器材已损坏仍继续使用造成的伤害,责任由健身者自负;

(四)未满12周岁的儿童在健身活动时,应有监护人陪同,否则,出现伤害事故由其监护人负责。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吉林省体育局负责 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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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2 23:0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