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地震科学数据共享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之四·地震科学数据共享服务规定 |
释义 |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地震科学数据共享管理办法”,指导和规范地震科学数据共享服务工作正常有序开展,提高地震科学数据共享服务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汇交的地震科学数据经加工整理和入库后向用户提供使用时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地震科学数据共享服务工作由中国地震局统一领导,由地震科学数据共享中心和分中心(以下简称共享中心和分中心)具体实施。 第四条 按照“地震科学数据汇交管理规定”汇交到共享中心和分中心的各种数据和成果资料,以及与这些数据和成果资料的提供与使用有关的信息,除国家和中国地震局有特殊规定外,都应对外提供共享服务。 第五条 地震科学数据共享服务应遵循分类分级服务、充分考虑用户需求、注重服务效益和保护数据提供者的合法权益等原则。 第六条 从事地震科学数据共享服务的各项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 数据共享服务的方式与内容第七条 共享中心和分中应分别建立地震科学数据共享服务门户网站和专业网站,以在线的方式发布和提供数据服务。同时应配备专门的设备、介质和软件,以光盘和纸介质等离线方式提供数据服务。 第八条 共享中心的门户网站和各分中心的专业网站应主要提供以下服务内容:(一)目录服务。门户网站提供所有地震科学共享数据的目录服务,包括目录分类列表和基于元数据的目录搜索。各专业网站提供所在分中心管辖数据的分类目录列表。(二)数据在线服务。各网站提供本中心或分中心管辖数据的在线浏览、查询和下载。 (三)元数据服务。门户网站发布所有地震科学共享数据的元数据,各专业网站发布所在分中心管辖数据的元数据。 (四)数据应用服务。各网站提供与本中心或分中心管辖数据相关的常用专业数据处理软件的介绍和获取方法。有条件还可提供数据在线处理服务。 (五)标准规范与管理规定。门户网站发布所有与地震科学数据共享有关的标准规范和管理规定,各专业网站发布其中与所在分中心管辖数据密切相关的标准规范和管理规定。 (六)用户服务指南。门户网站提供地震行业科学数据资源概况、地震科学数据共享工作计划和本网站使用指南等用户服务指南信息。各专业网站提供所在分中心管辖数据的资源概况和本网站使用指南等用户服务指南信息。 (七)注册与登陆服务。各网站提供基于访问本网站数据的用户注册与登录服务。 (八)全文检索服务。各网站提供基于本网站内容的全文检索服务。 (九)用户反馈服务。各网站提供服务电话、email、通信地址和在线留言工具,收集用户对地震科学数据共享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十)导航服务。门户网站提供到各专业网站、科技部科学数据共享工程其它数据共享服务网站以及其它国内外知名地震数据服务网站的导航。各专业网站提供到门户网站和国内外与所在中心管辖数据密切相关的数据服务网站的导航。 (十一)服务统计信息。门户网站提供整个地震科学数据共享工程的数据服务统计信息,各专业网站提供所在分中心的数据服务统计信息。服务统计信息包括注册用户数量,网站访问量,数据在线浏览和下载数量和离线数据服务情况,以及用户使用数据产生的效益(科研成果或论文)等。 第九条 共享中心和各分中心的离线数据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光盘产品发售。共享中心和各分中心发售所管辖数据的光盘产品。 (二)数据定制服务。共享中心和分中心提供所管辖数据的数据定制服务。 第三章 数据共享服务要求第十条 共享中心和分中心应在数据整理入库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在网站上提供数据服务,包括更新元数据,提供应用界面供用户浏览、查询和下载数据等。 第十一条 共享中心和分中心应遵从“地震科学数据交换格式”标准规定的数据格式提供数据服务。 第十二条 为了保证数据库系统运行的安全和效率,共享中心和分中心应采用应用程序供用户使用数据,而不授权用户直接对数据库进行操作。 第十三条 共享中心和分中心应对汇交的数据进行深加工,并对常用的和数据量大的数据制作光盘产品。 第十四条 共享中心和分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用户的数据光盘产品邮购请求做出响应,不能提供的要说明原因,能提供的及时进行登记、邮寄和收费。 第十五条 共享中心和分中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用户的数据定制服务请求做出响应。不能提供定制服务的要向用户说明原因,能提供服务的要和用户协商提供服务的时效和费用,然后按照规定的手续和流程进行登记、审批、数据收集、加工处理、光盘制作、邮寄(可选)和收费。 第十六条 共享中心和分中心要保证所有用户不受任何限制就可在线获得一级数据,保证用户通过网站完成注册后就能登录并在线获得二级数据。对于用户通过网站注册申请使用三级数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批准使用的要保证其通过网站登录后能在线获得三级数据,不批准使用的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对用户填报书面申请材料(见附件)申请使用四级数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请中国地震局主管部门审批。批准使用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服务,不批准使用的应向用户转达原因。 第十七条 共享中心和分中心在数据共享级别发生变化时应对用户权限做相应调整,并在网站上发布通告。 第十八条 共享中心和分中心应保护用户隐私,不得泄露用户个人信息和帐户信息。 第十九条 共享中心和分中心自行管理各自网站的用户注册和授权,逐步实现由共享中心提供统一用户注册和授权管理。 第二十条 共享中心和分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用户的反馈信息进行处理,并按月汇总反馈信息上报主管部门,并根据主管部门的意见对相关部分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共享中心和分中心应每月制作并在网站上发布数据共享服务统计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共享中心和分中心对用户提出的数据质量问题应及时进行核对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共享中心和分中心对违反数据使用规定的用户应停止服务。 第四章 用户的权力与义务第二十四条 用户有权获取相应级别的地震科学数据。 第二十五条 用户有权对地震科学数据共享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并向共享中心和分中心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用户对获取的地震科学数据,只享有有限的、不排它的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各类用户未经允许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经审批获得的共享地震科学数据,以及由这些数据经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有偿或无偿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在所发表的成果中注明所用数据资料的来源并寄送成果样本到共享中心或分中心存档。 第二十九条 用户有义务配合共享中心和分中心进行改进数据共享服务质量的相关调查。 第五章 数据共享服务收费第三十条 对于网上提供的在线数据,用户可以直接下载,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对于离线数据复制服务,要收取数据复制服务费,包括为用户提供数据所需介质费、设备损耗费、复制人员工时费和邮寄费(可选)等。 第三十二条 对于数据定制服务,除要收取数据复制服务费外,还要收取数据加工服务费,包括收集、整理、加工、汇编数据或数据产品所需的人员工时费、能源消耗费、设备损耗费、通信传输费等。 第三十三条 对于有偿数据服务,除要收取数据复制服务费和数据加工服务费外,还应收取一定比例的数据生产成本费,包括获取用户所需要的数据所进行的采集、汇交、分析处理和整理归档等工作所需的人员工时费、能源消耗费、设备损耗费、传输通信费等。 第三十四条 共享中心和分中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收费价格,报请物价部门审批,并对收取的费用进行单独管理。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共享中心和分中心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共享服务的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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