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
释义 | 《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为地方性法规,是上海市为了保障国家和社会对优抚对象的优待,激励部队士气,巩固国防,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市情况制定的办法,共有21条。该办法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办法》同时废止。 基本信息【法规名称】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1年7月4日 实施日期】1991年7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3年5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修正 条例条款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和社会对优抚对象的优待,激励部队士气,巩固国防,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及其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军人、退伍军人。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优抚对象应受到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尊重和优待。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后,应向其家属庆功报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后,应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对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发给定期抚恤金;对未参加工作,生活有困难的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 第六条在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按规定发给优待金。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根据本年度所需优待金总额和平均负担的办法,对乡、村办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职工人数进行征收,优待金标准不低于本乡(镇)乡办企业职工年均工资和奖金(含各种补贴)之和的60%。对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和发给优待金。 第七条义务兵超期服现役的,凭部队团级以上机关的通知,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继续发给优待金;服现役期满后无部队通知的,停发优待金。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被招收为军队院校学员的,可按其军种的服役期限,对义务兵及其家属发给优待金,但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除外。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立功受奖和超期服现役的,增发一定比例的优待金。 第八条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仍享受原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九条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优待,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义务兵家属。 家居农村生活有困难的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视其困难程度,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适当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条各地区、各单位应指定工作部门负责拥军优属工作,从组织、制度、经费等方面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开展,经常关心并帮助本地区、本单位优抚对象解决生活和工作上的实际困难。 第十一条街道、乡、镇应建立和健全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为社区内的优抚对象提供各种优待、服务。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的优抚对象,应实行定人员、定时间、定内容的服务。 有条件的街道、乡、镇可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工作;也可设立爱国拥军奖励基金,对立功或作出重大贡献的现役军人和家属以及拥军优属先进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各自的工作,对优抚对象分别给予优待: (一)劳动部门对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的直系亲属,应按有关规定安排一人就业。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对符合招工条件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二)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因病就诊时,医疗单位应当优先治疗。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区、县卫生部门应当酌情给予减免。对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就诊,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付挂号费。 (三)粮食部门对革命伤残军人,按其伤残等级,在粮、油、豆制品等方面给予照顾供应。 (四)供销、物资部门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建房材料,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供应。 (五)影剧场馆应优先照顾革命伤残军人购买电影票和戏票。 (六)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和国内民航客机以及国营、集体、个体工商户的长途客运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按规定享受减价优待,交通部门应照顾其优先购票。 (七)革命伤残军人游览公园,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购门票。 (八)革命烈士子女在国家举办的学校上学,免交学杂费,入国家举办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免交托费、管理费中由家长承担的部分。革命烈士子女和革命伤残军人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九)各部门、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将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现役军人计为分房人口。对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住房困难的,所在单位应从优解决;所在单位无房源的,由主管部门统筹解决。无工作单位或非正式职工的,由共同生活的亲属所在单位解决;全家无工作单位或均非正式职工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现役军人家属、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的住房困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十)煤气公司对革命烈士家属和三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申请安装煤气、液化气的,应给予优先照顾。 (十一)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应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优先安排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有劳动能力的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军人进乡办、镇办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并纳入重点户、专业户、经济联合体的规划。供销、银行、物资、粮食、工商、科技等部门应在资金、物资供应、技术辅导、 信息提供、颁发工商执照和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四条义务兵入伍前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在其服现役期间应继续保留。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帮助缺乏劳动力的优抚对象,种好承包责任田和口粮田。 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免除义务工。 对家居农村的复员军人,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适当提高退休、退养金待遇的办法,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五条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对破坏军人婚姻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在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十七条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批准的革命烈士,其家属的优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办法》同时废止。本市过去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本市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市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全民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规定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本规定所称随军随调家属,是指驻沪部队军官、高级士官的随军随调配偶。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有效证件,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武警总部、各类军事院校、民政部和省级以上民政部门制发的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切实保障拥军优属工作得到落实。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各单位要大力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为重要内容的国防教育,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关心支持国防建设、维护军政军民团结的良好风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要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关于推进驻沪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的意见》(沪府[2003]2号)的要求,支持驻沪部队的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要依法及时办理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及进行项目建设的审批手续。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部队管理和保护国防设施,维护营区安全。 第九条 公路和市政部门要做好通往部队驻地道路的修建和养护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部队集资、摊派。地方公益事业或建设项目确需部队支持的,必须报经市或区(县)双拥办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要通过多种形式,积极开展科教拥军工作。 要积极支持驻沪部队开展官兵学历教育和人才培养;为部队的科技练兵提供技术指导和器材、设备等方面的帮助;组织拥军志愿者队伍为驻军部队及其官兵服务;对驻沪部队的科研立项等给予支持,并将其纳入地方科研成果评比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落实和完善征兵工作责任制,动员和鼓励适龄青年履行征兵义务,并确保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方面要高度重视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落实维护国防利益的责任。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为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服务;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增设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法律援助中心,会同驻军单位法律顾问处、各区县人武部法律咨询站为本辖区内涉军案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对军用机动车通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含高速公路)、桥梁、隧道、渡口(轮渡)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公共收费性停车场停放,由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政策给予优待。 第十五条 民航、铁路、水运和公路长途客运等部门要坚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船)室。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对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辆,由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政策给予优待。 第十六条 本市各类向公众开放的收费观瞻场所对持有效证件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革命烈士家属实行优待;各类文化和体育场所对上述人员观看电影、演出和体育比赛实行优惠。各类观瞻场所和文化、体育场所需张贴优待、优惠告示,简化接待手续。非国有资本投资经营的观瞻场所和文化、体育场所接待上述人员,可参照本款有关规定办理。 政府部门出资兴建的体育场馆和运动场所,应对部队有计划组织的军事训练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本市公安、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为准予进沪的随军随调家属办理落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做好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培训和生活保障工作。 (一)坚持以市场就业为主导、政府安置重点对象为辅助、保底就业为基础的原则,为随军随调家属的首次就业创造条件。同时,鼓励随军随调家属通过市场推荐方式实现就业。对驻沪部队中的飞行员、潜艇干部、从事舰艇工作满10年的军官或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官或因战因公致残(二等乙级以上)、牺牲等军官的配偶,每年由市政府下达计划给予安置;对经过培训及二次推荐仍无法实现就业、但本人有就业需求的随军随调家属,给予就业帮助,安排其参加公益性劳动。 (二)本市出台的促进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均适用于随军随调家属。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安排专人,为随军随调家属开展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为随军随调家属安排有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各级政府要对驻岛及驻扎在市外监狱、劳教场所等处和其它艰苦地区的部队在当地的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给予帮助;各有关部门要对随军随调家属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创办非正规劳动组织、创立微小型企业给予支持,并按本市有关规定予以优先办理开业指导及小额贷款的担保贴息。 (三)凡有用工需求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优先录(聘)用随军随调家属;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鼓励企事业单位主动接收军官配偶就业并与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为随军随调家属参加本市的人才引进、人才招聘创造各种便利条件,并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随军随调家属。 (四)对未实现就业的随军随调家属,可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对户口已报入本市的军队随军随调军官配偶享受失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社[1999]1号)的规定,予以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失业救济期满后仍末实现就业且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其实施最长不超过一年的临时生活困难救济。 (五)对来沪后有工作的随军随调家属,所在单位要按本市规定,及时为他们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等接续手续。对其中年龄偏大、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连续工龄)不满15年的,可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外省市转移进沪人员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社发[2003]9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末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3]102号)精神,做好随军随调家属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在改制、改革中,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配偶就业岗位要保持相对稳定,并确保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上岗;各有关部门、主管单位和街道(镇)对下岗失业的优抚对象要优先进行技能培训、职业介绍,为他们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对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应予照顾;对按规定探亲的,应安排假期,准予报销路费,并按公休假处理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复退军人(复退一年内)、现役军人(含其子女)报考本市高中阶段学校和高等学校的,在录取时分别给予适当的优待。革命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长期在边海防、高山海岛、舰艇部队、特殊艰苦岗位工作的军人和军队飞行员子女报名就读和报考本市各级各类学校的,在录取时分别给予不同类别的优待。现役军人工作调动,其未成年子女随调转学的,由区(县)教育部门及学校及时予以妥善安排。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革命烈士子女入国家办的托儿所、幼儿园,托费中由家长承担的部分予以免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给予优抚对象适当的房租及购房优待。优抚对象申请廉租房时,对其认定标准可适当放宽。对涉及动拆迁的优抚对象,给予购买中低价商品房等的优待。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有关部门要采取带编分配、先进后出、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等方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职务;机构编制部门要按照党和国家机关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计划数,相应增加行政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招聘录用公务员时,经考试合格后,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已被安置在企事业单位中的军队转业干部。 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要优先核发营业执照、行业经营许可证,优先办理开业贷款;其日常服务管理工作纳入街道、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各类医疗机构要对重点优抚对象和现役军人就医实行优先、优惠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着眼于双拥工作的发展,按照编制合理、协调有力的要求,加强本级双拥办的机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支持上海市拥军优属基金会的发展。本市各级“拥军优属社会保障金”按市、区(县)、街道(镇)三级进行管理,专项储存,用于支持部队建设,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二十七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有关职能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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