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上海市电视剧制作管理暂行规定 |
释义 | 上海市电视剧制作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4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视剧制作的管理,繁荣电视剧创作,提高电视剧质量,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视剧是指采用电子摄录手段制作的具有故事情节、向社会播放或者公开出版的下列电视节目: (一)电视单本剧、电视连续剧、电视系列剧; (二)电视小说、电视短剧、电视报道剧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制作电视剧,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是本市电视剧制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影视音像管理处(以下称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负责电视剧制作的具体管理。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做好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视剧制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必须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制作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的电视剧。 第六条 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必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分长期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无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电视剧制作。 长期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持证单位在许可证期满后需要继续制作电视剧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 临时许可证按1部(包括系列集、连续集)1证的原则核发,仅限于所批准的电视剧在制作期间有效,对制作其他电视剧无效。 禁止个人制作电视剧。 第七条 申请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 (一)从事长期制作电视剧的单位,经其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由市广电局审核批准并发给长期许可证。 (二)从事临时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由市广电局审核批准并发给临时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长期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专业宣传、文艺单位; (二)有独立摄制电视剧的专业创作队伍,其中编辑、导演、摄像、录像等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具有初级以上文艺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曾参与3部以上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的摄制; (三)有同时摄制2部以上电视剧所需的自备成套专用设备; (四)有用于摄制电视剧的专项资金。 第九条 申请临时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专业宣传、文艺单位; (二)有区、县宣传工作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电视剧剧本; (三)有制作该电视剧所必需的主要演职人员; (四)有制作该电视剧所必需的专用设备和专用资金; (五)有独立的银行帐户; (六)与其他单位合作摄制电视剧的,应当提供合作摄制合同。 第十条 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电视剧摄制前提出申请,摄制期间或者摄制完成后提出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持长期许可证的单位与非持证单位合作摄制电视剧,应当签订合作摄制合同。其中编辑、导演、摄像、录像、剧务人员应当以持证单位为主。 第十二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租借。 第十三条 本市电视剧题材、选题的协调平衡工作,由市电视剧制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电视剧的创作规划、剧目选题和成品带质量方面的管理,文化、新闻出版系统的单位由市文化局、市新闻出版局分别负责,广播电影电视系统或者其他系统的单位由市广电局负责。 第十四条 采取赞助性广告形式进行电视剧制作的,应当按本市文化艺术领域赞助性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电视剧片头或者上下集之间制作广告节目的,应当按国家和本市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电视剧摄制完成后,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电视剧录像带送其市级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宣传工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15天内,将电视剧录像带1部报送市电视剧制作协调领导小组备案;并填写电视剧制作情况表,报送市影视音像管理处。 第十六条 电视台(包括有线电视台,下同)和音像出版单位只能播放、出版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无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一律不得播放、出版。 播放或者出版的电视剧,片首及片尾须标有电视剧许可证编号。 第十七条 外省市单位来本市摄制电视剧,应当持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接受本市音像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无许可证的,本市单位不予接待。 第十八条 本市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外省市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必须经其市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出版后15天内应当将该电视剧录像带1部报送市电视剧制作协调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九条 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有权对电视剧摄制过程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当收回许可证: (一)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具备制作电视剧条件的; (二)领取长期许可证后,在有效期内连续6个月不摄制的; (三)领取临时许可证后在批准的制作期间内不摄制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市广电局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制作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的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和出版,收缴其完成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对无证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完成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电视台播放无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责令停止播放,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无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出版,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转让或者租借许可证给其他单位、个人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广电局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行使。 制作电视剧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凡拒绝、阻碍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收缴罚没款,必须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从被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广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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