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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批捕权
释义

批捕权是国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配置直接关系刑事司法是否公正。由于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权威性作用和决定性影响,批捕权与审判职能相适应,并有助于实现程序正义,因而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具有重要意义。在刑事诉公中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不能享有批捕权,否则,不仅会打破作为现代诉讼程序核心机制的控、辩双方的平衡性,而且也容易使该项司法权力成为失去制约的法外特权,导致刑事司法严重不公。

简介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它在一定的时间内依法剥夺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由于它与公民的人身权利密切相关,它所涉及的许多问题自然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批捕权的配置就是其中之一。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很显然,在中国的司法体系中,批捕权被赋予了检察机关。但最近,有许多人对这种配置方式提出了疑问,他们提出了一个“批捕权优化配置”的问题,并且认为把批捕权赋予检察机关不符合“优化配置”的原则,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理,破坏了控辩平衡,也与当代大多数国家的作法相违背。在他们看来,中国也应该效仿西方国家,把批捕权交给法院。

优化配置

在现代的法治社会,国家权力的配置有一个优化的问题,司法权力配置也不例外。批捕权作为对逮捕这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的审查批准的权力更应当给予优化。否则,不仅诉讼的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整个司法的公正和现实的法律秩序也会受到破坏。

权力配置的合理性,是指它应该符合权力本身的性质和特征,反映权力的本质含义。批捕权是一种程序性的裁断权,从这个角度来看,它的配置的合理性主要是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内在的合理性,即表现为它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具有独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二是外在的合理性,主要表现为能够保障实体法的公正实现,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权力配置的合理性反映了权力的本质,所以在考虑权力配置的时候,它应该处于优先考虑的地位。

权力配置的适应性,是指权力配置在一定的时空环境中的生命力和适应力。权力配置并不能是一种空中楼阁,也不能是一种纸上谈兵,它必须落实到权力划分和分配的实际活动中去。如果某种权力配置在一定时空环境中不能生存也不能适应,则即使它是“合理的”,也不是“优化”的;如果某种权力配置要求环境因为它的存在而变化并因此而去适应它,那么它也不是“优化”的,因为在权力配置体系中,任何权力的配置并不具有当然的优先地位;并且现有的环境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现有的权力配置的“优化”,不能因为一种权力配置就改变自己,这样也会影响其他权力的配置,代价实在太高。批捕权的配置也要考虑这种适应性。换句话说,批捕权的配置要符合中国现实的司法环境,包括法律习惯和普遍的法律观念、司法机构的设置状况、宪法体系、司法权力的配置状况等等。

权力配置的有效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权力配置能够达到人们在配置时的主观目的,并以高效率的客观效果来保证之。批捕权的目的主要是对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所涉嫌案件进行审查,这就产生了两个主要的法律效果。一是批准逮捕,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进行限制,防止其逃避侦查、公诉、审判或者隐匿、破坏、伪造、变造证据,以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一是不批准逮捕,从而保护了可能的无辜者或者引发侦查机关的申请复核或者补充侦查。批捕权的配置应该保障这两个法律效果的顺利产生。其次是对权力配置必须讲究经济,能够最大程度的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一种权力的配置如果不经济也不能算作真正的“优化”。

权力的配置的优化是一个整体的概念。合理性固然处于优先考虑的位置,但并不意味着可以掩盖适应性和有效性的重要意义——权力配置的时候,应该先从合理性着手,在此基础上结合可能性和有效性进行全方位的勾勒。而且,权力的配置不应该只有一种模式,从这一点来说,其他国家的作法对只有参考价值,而不是简单的模仿价值。

质疑论述

有人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指出: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承担控诉的职能,将批捕权赋予检察机关,会破坏控诉平衡,使被控诉方处于不利的位置;而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处于一种公正超然的地位,由其来行使批捕权,有利于维持控辩平衡,有利于保障人权。显然这种看法是意图从合理性角度来论证法院来行使批捕权的正当性。

事实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为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也为了监督侦查机关,依法行使批捕权并不存在什么问题。批捕权仅仅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它的根本落脚点是保全证据和防止嫌疑人逃避追查,其与控诉在性质上和目的上有着本质的区别。事实上,检察机关是在掌握一定的事实和证据的条件下进行逮捕和起诉的,除此环节,不应该把检察机关单纯理解为一个打击犯罪、追诉犯罪的机关。同时,一些人似乎只是强调了“批捕”二字,却忽视了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审查”。实际上,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时,检察机关并没有进入公诉的角色,此时的检察机关是承担侦查监督和违法监督职能的监督者,在这个时候根本就涉及不到控诉失衡,也谈不上侵犯人权——相反,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活动恰恰有利于保护无辜者不受非法追究。

而且通常所说的控辩平等是指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公诉方和辩护方为了维护各自的诉讼主张而享有的平等的诉讼权利。这种平等是否保持,关键在于法庭上的活动规则和审判方式是否能够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地、充分地发表自己的诉讼主张。把庭审前甚至提起公诉前检察机关拥有的批捕权看作是检察机关加强控诉职能的表现,显然是不合适的。

在现实中,检察机关批捕职能和公诉职能并不是由同一部门或同一检察官来行使的,而是分别由侦查监督科(处)和公诉科(处)来行使的。通常情况下,公诉部门的检察官在接到案件时,一般来说对案情是一无知所的,所以在决定提起公诉前他也必须全面地了解案情,并不会因为基于同一机关的批捕决定就一定提起公诉。

话又说回来,依照那些人的观点和逻辑,由法院来行使批捕权同样难以保证所谓的“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在现代科学的诉讼结构中,控、辩、审处于等腰三角形结构之中,法官作为超然中立的裁判者,等距离于控辩双方;为了保证法官的这种中立性,在案件审理之前,法官应避免与被告人和案情有直接的接触。如果将批捕权赋予法院,法院就要在审理之前对案件进行实质的审查。同时法院是一个裁决机关,其裁决应该有权威性和终局性,而批捕权只是一种程序上的裁断,如果将之终局化,恐怕更不利于保障人权,因为被逮捕者丧失了救济的机会。同时,在批捕阶段,一般来说案件还没有侦查终结,如果由法院来行使批捕权,那么显然这将使法院处于一种指挥侦查的角色。因为按照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批捕在证据上的标准只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果法院作出不批捕的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很显然法院将对要补充的证据对公安机关作出说明,此时法院就显然处于一种指挥侦查的角色中,这与法理和法律规定都是相违背的。

考证分析

1、关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批捕权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1)对于背叛国家、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3)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于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起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6条规定,检察官的职责包括“(1)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2)代表国家进行公诉;(3)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2、对有关批捕权与检察权的法律规定及二者之间关系的分析。

从上述四项法律对检察机关地位、职责的规定可以看出:第一,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第二,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一项);第三,检察权、批捕权、公诉权和自侦案件的侦查权是检察机关所享有的四项并列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1)至(4)项,其中第(5)项是有关法律监督的规定);第四,法律规定具有模糊性甚至矛盾性:(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前,侦查权被包括在检察权之中(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为“批准逮捕权与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2)《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6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关于人民检察院职责、职权的规定相矛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规定,批捕权应是法律监督权的一个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权与监督权是两项并列的权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决定逮捕与对公安机关实行监督又似乎是并列关系;(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但人民检察院在实际上却行使的是诉讼监督权。

单就检察权与批捕权的关系而言,存在着一些矛盾,其实质是关于检察权的概念不够准确,因此容易引发理论上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对检察权和批捕权的规定较为合理与科学。其原因在于批捕权是一种司法审查权,是司法机关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合法性的一种监督与控制,以防止权力的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6条没有把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与批捕权并列,更准确地反映了批捕权的实质以及检察权与批捕权在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中其概念的和谐与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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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9:4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