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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六盘水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
释义

《六盘水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是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执行力,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六盘水市实际而制定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执行力,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六盘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机构,人民团体,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市管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实行问责。

第三条 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统一、客观公正、惩教结合、推进工作、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领导干部受到问责,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得以问责代替党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问责: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上级的指示、决定、命令,有令不行的;

(二)对上级明令禁止的行为置若罔闻,不遵守、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有禁不止的。

第六条 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或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公示、专家咨询、集体决策和报批备案,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二)不认真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干部任免、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上盲目决策,出现严重失误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违规决定采取重大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严重社会问题的;

(四)违背科学发展观,错误决策,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严重环境污染,以及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七条 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的;

(二)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三)违法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在法定的条件和标准外附加条件或变更标准,要求或授意下属要求办事人提交与申请办理事项无关材料的;

(五)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救灾、抢险、防汛、抗旱、防疫、优抚、移民、救济、扶贫、国债、人民防空、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款物或其他财政专项资金的;

(六)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的;

(七)干预、阻挠、对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执法权、执纪权,作伪证,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八)利用职权向办事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选人用人的。

第八条 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不认真履行职责,拖着不办、顶着不办的;

(二)对应该及时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久拖不决,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违反限时办结制的;

(三)对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违反服务承诺制的;

(四)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故意刁难、拖延,影响招商引资进程的;

(五)由几个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单位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单位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第九条 不求进取、平庸无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问责:

(一)对上级的重大决策、重要部署、重大事项,消极对待,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的;

(二)对本地区或本部门(本单位)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调查研究,不认真解决的;

(三)对工作拈轻怕重、讨价还价、瞻前顾后、畏首畏尾、怕负责任、怕担风险,影响整体工作部署和工作进度的;

(四)实干精神差,工作无成效、无起色,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第十条 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二)编报虚假数据、虚假成绩,欺骗上级和公众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安全生产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四)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十一条 态度冷漠、作风粗暴,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问责:

(一)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不组织施救或救助不力的;

(二)对下属请示汇报或反映要求解决的问题,不积极答复处理,甚至故意刁难的;

(三)对群众的上访、检举、控告、申诉不接待,不依法受理,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第十二条 铺张浪费、攀比享受,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问责:

(一)不从实际出发,不顾财政承受力,违背群众意愿,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

(二)违反规定建盖、装修楼堂馆所或购买、更换单位汽车的;

(三)借招商、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的;

(四)以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各种联谊活动名义用公款请客送礼及用公款为此类活动提供赞助或报销经费的;

(五)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第十三条 暗箱操作、逃避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问责:

(一)对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的;

(二)在工程建设和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城乡规划、政府投资、矿权审批等活动中,不按有关规定办事,违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的;

(三)不接受党组织、人大、政府、政协、人民群众等监督的;

(四)不配合纪检监察、审计、司法等监督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十四条 监管不力、处置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问责:

(一)领导班子严重不团结,或领导班子成员发生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二)管辖范围内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管不问,甚至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和补救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的;

(五)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疫情或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等紧急时刻,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导致事态恶化的。

第十五条 其他需要问责的事项。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六条 问责的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谈话;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停职检查;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十七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适用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适用责令公开道歉、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适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并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含2次)被问责的;

(二)干扰、阻碍、弄虚作假、隐瞒事实,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问责办案人员、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采取不正当行为干预调查,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加重情节。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并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责任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应当按照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等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情形,或者依据下列反映领导干部存在上述问责情形的线索,由市委、市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二)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及其主要领导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工作检查和考核中的意见、建议及政风、行风评议结果;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问责调查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被调查的领导干部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委、市政府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对需采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研究作出问责决定;需采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至第(九)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研究提出建议,报市委、市政府批准作出问责决定。

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对于事实清楚、社会影响较大的事件,市委、市政府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意见进行核实后,如成立,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被问责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二十五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问责机关应发出《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须尽快办理相关手续。

《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被问责人的有关问责材料应及时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七条 对采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至第(九)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应由问责实施单位派专人与被问责人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二十八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对经市、县党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采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至第(九)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一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或复核,并根据复查、复核的情况,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被问责人的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 被问责人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依法回避。

第三十四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出现错误或失误,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省属驻市有关单位领导干部的问责,由市委、市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问责办法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市委、市政府已出台的有关问责办法,同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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