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临沂市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
释义 |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担保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国务院第412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临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担保公司是经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按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积极筹措、运作担保资金,为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提供信用担保,同时,履行担保资金安全运行的职责。 第三条 担保公司担保分为全额担保和部分担保两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担保专门机构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时,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五条 担保公司是风险管理机构,从事经营活动应以安全性、合法性、社会性为基本准则,以坚持市场化运作、资本保值运营、控制风险、诚实信用、平等自愿为经营原则。 第二章 资金来源、机构设置与监督管理第六条 担保资金来源: (一)国有、集体资金; (二)民营资金; (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进入担保行业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申办担保公司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法人股不低于注册资本的70%,每个股东的最高出资额不高于注册资本的30%; 注册资本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二)法人股东不少于4个,相对控股法人股东的资产总额不少于1亿元,净资产不少于5000万元; (三)有不低于100平方米的经营场所; (四)有中高级法律、经济、财会、金融等职称和大学本科学历的人员4名以上且不低于公司从业人员的50%;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六)有符合国家、省、市对担保公司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第八条 设立担保公司,应当经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已经审批的担保公司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需上级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呈报。 第九条 设立担保公司,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一)设立请示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营业范围等内容);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公司章程; (五)股东承诺书; (六)公司法人股东简况、自然人股东简历; (七)法人股东信用等级证明; (八)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九)公司法人股东营业执照、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县(区)公安局出具的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自然人、高级管理人员无故意犯罪证明; (十一)代办人员委托书; (十二)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十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指定的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的验资报告及所验资金锁定的证明。 (十四)法人股东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十五)股东出资能力证明; (十六)合作银行的合作协议或证明; (十七)担保业务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条 可行性分析报告基本内容: (一)拟设担保公司项目概况 (二)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 (1)股东出资及简况 (2)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和专业水平 (三)经营内容及方式 (四)市场需求分析 (1)自然人群 (2)个体工商户 (3)中小企业 (4)国内外发展趋势 (五)控制和防范风险的对策 (1)风险分析 (2)控制和防范措施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七)可行性结论 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可以在本市内设立分支机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公司承担。 市外担保公司在临沂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应经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 注册资本不少于4000万元; (二) 经营担保业务两年以上,并在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 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区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同意,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和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 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三)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和无故意犯罪证明; (四)从业人员身份证、资格证; (五)县(区)公安局出具的从业人员无刑事犯罪证明; (六)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分支机构业务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对其单个分支机构,需拨付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的营运资金; 担保公司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一般不得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六条 当地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对当地担保公司实行监管,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担保公司日常业务监管; (二)管理与指导担保公司行业自律组织; (三)监督规范担保资金的运作行为; (四)审查担保公司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五)负责担保公司的市场准入、变更和退出的初审。 第十七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监管分局通过报表、座谈会、约见董事长、总经理谈话等方式对担保公司进行日常监管,年终对担保公司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八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据年终全面检查情况、审计报告及有关材料对担保公司进行年审,并将年审情况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填报相关材料弄虚作假、抽逃或虚假出资、扰乱担保行业正常经营秩序等违法违规经营的担保公司,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将给予责令改正、警告,直至责令退出担保行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鼓励担保公司之间的兼并联合,扶持龙头骨干担保公司做大做优做强。 第二十一条 支持担保公司依法成立全市担保行业协会,并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其管理与指导。 第三章 变更、终止 第二十二条 担保公司变更机构名称、住所、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应当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变更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的,应当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并按照变更内容提报以下材料: (一)担保公司增资请示; (二)新旧股东对照表; (三)股东会决议; (四)股份转让协议书; (五)股东承诺书; (六)新增法人股东法人代表无刑事犯罪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七)新增自然人股东无刑事犯罪证明; (八)新增法人股东投资决议; (九)新增法人股东的信用等级证明; (十)新增法人股东最近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十一)新增资金验资报告; (十二)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产权或使用权有效证明文件; (十三)担保公司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十四)股东出资能力证明。 第二十三条 担保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东结构,新进入的个人股东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接受资格审查;新进入的法人股东及增资的法人股东应当具备相应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 第二十四条 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发生业务,或者发生业务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自动撤销原批文件,原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五条 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担保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担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担保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四)担保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担保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 担保公司解散时,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担保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担保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后,公告担保公司终止。 第三章 担保业务第二十七条 担保对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技术含量高、有发展前景、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和能带动我市经济发展的各类所有制中小企业、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有稳定收入来源的自然人。 第二十八条 申请担保的中小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信用程度较好; (三)被担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成长性较好,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五)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六)担保公司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的申请担保条件由担保公司依法设定。 第二十九条 担保种类: (一)融资担保 包括:助业、消费、技改、基建、城建、教育贷款担保等; (二)交易担保 包括:赊销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贸易履行担保、投招标担保、大额交易资金托管、投资担保等; (三)信用担保 包括:个人求职担保、企业信用担保、信用消费担保、出国担保等; (四)特殊担保 包括:申请法院执行和解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 第三十条 协议银行按照协议发放贷款,保证资金与贷款资金原则上不超过1:10。具体比例由担保公司和协议银行双方确定。 第三十一条 担保业务程序: (一)担保对象到协议银行申请借款,协议银行要求担保的,经银行签署意见后向担保公司提出担保申请,同时出具其他必要文件。 (二)担保审核。担保公司受理担保对象申请后,在对其进行资信评估或确认的基础上,对担保项目的情况进行核实和审查。 (三)担保审批。担保审核通过后,担保公司审批担保项目。 (四)签订担保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对象与协议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担保公司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公司认为需要签订反担保合同的,应与担保对象签订反担保合同或连保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担保公司为担保对象提供担保,被担保对象应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根据企业的资信等级、担保期限、担保风险,担保公司收取担保对象的担保费率一般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不低于全市担保行业自律公约规定的最低费率。 第四章 风险控制第三十三条 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资金安全运营,控制风险,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注册资本的5%以内,超过控制界限,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为有效分散风险,担保公司在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对担保资金可能承受的损失,约定风险分担比例。 第三十五条 实施反担保措施。担保公司认为需要担保对象提供反担保措施的,担保对象应以其合法有效的资产作抵押或质押担保、保证担保、定金担保等,按合同额提供不低于合同额的反担保。 第三十六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担保公司根据业务开展情况,逐年按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从经营收入中按年末担保余额的1%提取风险准备金,分别用于冲抵担保正常的经营亏损、代偿支出和弥补担保呆帐损失。 第三十七条 当地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要对担保资金投向加强引导;对担保资金运营进行监督;当被担保对象出现信用恶化信号时,担保公司要加强与协议银行的合作,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协议银行协助担保公司追偿债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等有关部门要对担保公司实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协议银行对信用等级高的担保公司实行优惠利率,并按担保公司的信用等级高低实施授信。 第五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不履行债务时,协议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承担代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依法行使追偿权。 追偿措施: (一)担保公司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务; (二)要求反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 (三)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 (四)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第四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担保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协议银行与受保对象转让债务未经担保公司书面同意的; (二)协议银行允许受保对象延长偿还期限而未经担保公司书 面同意的; (三)协议银行与受保对象双方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 第六章 财务管理第四十一条 担保公司应建立并逐步完善与担保业务相适应的财务核算与报表体系,按照国家财务制度,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和报表,报表每月5日之前报送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监管分局及有关管理部门。 担保公司制度健全、经营正常,符合国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试点条件的,由担保公司申请,由当地经济贸易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审批,列入试点的企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二条 担保资金存入协议银行,实行专户管理。 第四十三条 尚未使用的担保资金,担保公司可委托协议银行将其中一部分用于国库券等安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有价证券,提高其使用效益。 第四十四条 对担保资金、负债、收益、费用等项目实行规范管理。担保资金所得收益包括担保费收入、各项存款利息收入和投资收益。用于以下方面: (一) 业务费用; (二) 管理费用; (三) 提取准备金; (四) 其他。 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若与有关法律法规不尽一致,或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试行。临沂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临沂监管分局共同制定的《临沂市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临经贸综字[2004]220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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