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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连续计算法
释义

连续计算法,也叫工龄连续计算。例如,某职工从甲单位调到乙单位工作,其在甲、乙两个单位的工作时间应不间断地计算为连续工龄。如果职工被错误处理,后经复查、平反,其受错误处理的时间可与错误处理前连续计算工龄的时间和平反后的工作时间,连续计算为连续工龄。 《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公司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三年盈利业绩”。

什么叫连续计算法

连续计算法,也叫工龄连续计算。例如,某职工从甲单位调到乙单位工作,其在甲、乙两个单位的工作时间应不间断地计算为连续工龄。如果职工被错误处理,后经复查、平反,其受错误处理的时间可与错误处理前连续计算工龄的时间和平反后的工作时间,连续计算为连续工龄。

员工辞职后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要员工还在这个单位工作,连续工作,不管有没有补偿,他的工龄一样的是连续计算的。

临时工连续工龄

临时工可以计算连续工龄吗?有关解释称,连续工龄是指职工在一个单位或若干个单位工作,按规定前后可以连续或合并计算的工作时间。它包括两个涵义,首先,如果是在一个单位连续无间断的工作,则工作时间自然就是连续工龄,毋需再“计算”;其次,如果有间断或调动等情况,则需要“计算”才能得到连续工龄。从法规的规定来看,1958年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中首次使用了“连续工龄”的概念,并规定连续工龄按“《草案》计算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办理”;所谓“本企业工龄”,《草案》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此后,有关这些概念再无新的规定或解释。由此可见,以陈拾止为例,因其 1973-2001年间在华铃公司连续工作,从未中断,因此这段工作时间应该都是连续工龄。

原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64]中劳薪字第344号)规定:“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国务院令第41号)第二条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1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因此陈、杨等人实际就是长期工,虽然没有给她们这个“名分”;另一方面,正如1986年9月 10日《人民日报》的一篇文章中指出的“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仍是企业的正式职工”,他们应该与原来所谓“固定工”平等地享受权利。如果我们不再坚持“临时工”,“合同制职工”低人一等的错误观念,“临时工转为合同制职工,其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计算连续工龄”是能够得到理解和支持的。

特殊情况

职工在敌伪和国民党政府机构(指敌伪及国民党政府的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等机关,以及海关、税务等税收机构)的工作时间一律不计算连续工龄。

事业单位

《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公司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三年盈利业绩”。《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公布)第17条规定:“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先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再以企业法人名义投资入股”。依据上述规定,在审核事业单位作为主发起人的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申报材料时,对其经营业绩连续计算问题,原则上应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第一、在国家对事业单位作为发起人没有特殊限制的前提下,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只要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取得企业法人登记证明,并且该事业单位具有国有性质,应当按国有企业对待,适用《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

第二、事业单位作为发起人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应提供有权处理相关资产的有效证明;若事业单位作为发起人出资设立股份公司时,未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登记证明的,应要求发行人提供事业单位发起人投入股份公司的资产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依据。事业单位企业化经营的含义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主要是指“国家不核拨经费,实行自收自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执行企业的财务制度和税收制度”。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会计师应结合事业单位经营及会计核算的特点,对发行人企业化经营的真实性及其业绩的连续性分别进行专项尽职调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相关案例

申诉人李某称其于1997年1月到甲事务所工作,双方于2001年10月6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李某仍在甲事务所工作。2003年12月,甲事务所以李某不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李某在甲事务所工作期间,该所未给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要求甲事务所按其1997年1月参加工作补缴社会保险费和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因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及社会保险费缴纳年限未达到一致。甲事务所不认可申诉人1997年1月到其处工作,其称“甲事务所的前身是甲乙事务所,2001年2月1日成立,2001年5月甲乙事务所又更名为甲事务所。李某1997年1月是到另一个甲事务所工作(以下称原甲事务所),原甲事务所已注销,因此李某到现在的甲事务所工作的时间应为2001年2月1日”。为此,甲事务所还提供了有关部门关于批准甲乙事务所成立及甲乙事务所名称变更为甲事务所的有关批文。李某对甲事所的主张不予认可,其称“现甲事务所为原甲事务所与乙事务所于2001年2月1日合并而成,2001年5月9日甲乙事务所又更名为甲事所务。因此,甲事务所与原甲事务所为同一单位,其与原甲事务所之间有承继关系。因此,甲事务所应按照其1997年1月参加工作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李某与甲事务所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未达成一致,故李某申请仲裁:要求给其补缴1997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其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析:相关部门的档案材料显示原甲事务所与乙事务所于2001年2月1日合并而成甲乙事务所,甲乙事务所又于2001年5月9日变更为甲事务所。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关于“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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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7 5:1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