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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累犯制度
释义

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

累犯的概念

(一)累犯是一种再犯罪的事实

累犯在客观上表现为再次犯罪,具有再犯罪的事实。犯罪人如果没有再次犯罪,就无累犯可言。因此,再犯罪是累犯构成的事实前提。累犯虽然是再次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它和再犯还是有所不同的。再犯,又称为重新犯罪,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再犯包括累犯。在一定意义上说,累犯也是再犯,是一种特殊的再犯,累犯是再犯中最严重者。狭义上的再犯是指累犯以外的其他重新犯罪的人。累犯作为一种再犯罪的情形,它与前科具有一定的联系。前科是指曾被法院认定有罪并被判处刑罚的情形。凡是曾被法院依法定罪并被判处刑罚的人,均是有前科的人。因此,累犯以犯罪人有前科为前提。当然,累犯必定是有前科的人,有前科的人却未必都是累犯,应当加以注意。

(二)累犯是一种犯罪人的类型

刑法上的累犯,经历了一个从注重犯罪特征到注重犯罪人特征的转变。最初刑法上的累犯概念,注重的是犯罪行为的特征,以刑事古典学派的客观主义作为其理论基础。此后,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兴起,开始了从犯罪行为向犯罪人的转变,由此出现了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重点的累犯概念。现代刑法上的累犯,更多的是强调犯罪人的人身特征,将累犯视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一种犯罪人类型。应当指出,虽然都是犯罪人类型,累犯与惯犯是有所不同的。在犯罪学上,累犯与惯犯往往相提并论,容易混同。但在刑法学上,两者具有明显区分。惯犯是在审判之前的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反复多次地实施某一犯罪,这些反复实施的犯罪是未经处理的。因此,惯犯往往被作为一种犯罪类型,在罪数理论中讨论。累犯并非像惯犯那样,是审判前同一犯罪之关系,而是前后两个犯罪之关系。累犯一般都是作为量刑制度加以规定,是一种特殊的犯罪人类型。

(三)累犯是一种从重处罚的刑罚制度

累犯和一般犯罪人有所不同,它是在犯罪已经被判处刑罚后的再次犯罪,表明犯罪人具有较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各国刑法都对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因此累犯是一种从重处罚的刑罚制度。

普通累犯

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普通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由此可见,构成普通累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普通累犯的主观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普通累犯的主观条件是指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对于累犯的主观条件如何规定,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其中大多数国家都将累犯的主观罪过形式限于故意犯罪。但也有些国家对普通累犯的主观条件未加限制,只要曾经犯罪,受过刑之宣告或刑之执行的事实存在,就可以构成普通累犯。我国刑法对普通累犯的主观条件限于故意犯罪,并明确规定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我国刑法将累犯的主观罪过形式限于故意犯罪,体现了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对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区别对待,因而具有科学根据。应当指出,我国刑法规定过失犯罪不能构成累犯,不仅是指前后两个都是过失犯罪不能构成累犯,而且包括前罪与后罪一个是故意犯罪一个是过失犯罪,也不能构成累犯。我国刑法将累犯限于故意犯罪,既包括直接故意犯罪,又包括间接故意犯罪。

(二)普通累犯刑度条件

刑度条件是指对构成普通累犯的前后两罪的刑度上的要求。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是有期徒刑以上。

我国刑法把累犯视为一种性质较为严重的犯罪人类型,并作为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因而,在刑度上对累犯前后两罪所处刑罚的轻重作了限定,要求所处的刑罚和应处的刑罚均须是有期徒刑以上。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前后两罪所判的刑罚均低于有期徒刑;或者在前后两罪中,有一罪的刑罚低于有期徒刑,例如前罪被判处管制或者拘役而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被判处管制或者拘役,均不构成累犯。我国刑法之所以把普通累犯的刑度限制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主要是在我国刑罚体系的主刑中,管制是限制自由刑,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拘役虽是剥夺自由刑,但关押时间较短,是短期自由刑。上述两个刑种均适用于较轻的犯罪,对由于犯较轻之罪的人以累犯论处,使累犯的范围过于扩张,不利于贯彻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而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适用最为广泛的一个刑种,凡是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犯罪分子,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都已经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按照累犯处理较为合适。

那么,如果理解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和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呢?我认为,这里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前罪已经被判处的刑罚,这种刑罚是宣告刑,即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全面情况,最后确定其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还应当指出,这里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也包括无期徒刑和死缓,虽然不存在刑罚执行完毕的问题,但是,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减刑制度和假释制度。只要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或者假释条件,就可以获得减刑或者假释,从而得以回归社会。这些犯罪分子在回归社会以后,如果旧病复发,重新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就有可能构成累犯。这里的“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指根据犯罪的法益侵害程度以及其他各种量刑情节,某一犯罪实际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指某一法定刑中包括有期徒刑。因为我国刑法分别规定的各种犯罪的法定刑都包含有期徒刑,因而将后罪理解为后罪的法定刑包括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势必导致累犯范围的扩张。

(三)普通累犯的前提条件

前提条件是指对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的要求。我国刑法明文规定,普通累犯以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作为构成的前提条件。

那么,如何理解刑罚执行完毕和赦免以后呢?关于刑罚是否执行完毕,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这里的刑罚。换言之,这里的刑罚是仅指主刑呢?还是也包括附加刑。例如,某一犯罪人因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而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的时候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属于刑罚执行完结呢?我认为,刑罚执行完毕只能是指主刑执行完毕而不包括附加刑执行完毕,即对这里的刑罚应当作限制解释,仅限于主刑不包括附加刑。关于赦免以后,这里的赦免仅指特效,而不包括大赦。显然赦免有特赦与大赦之分,但我国宪法只规定了特赦未规定大赦。因此,累犯前提条件之赦免以后,应当理解为是特赦以后。犯罪分子如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根据我国刑法第71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而不能构成累犯。在认定是否具备累犯的前提条件的时候,还存在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1)前罪受外国刑罚处罚的人再犯罪的,是否具备累犯的前提条件?我国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实际上有两种情况:一是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二是依照本法不应负刑事责任的。对于前者,可以将前罪刑罚执行完毕视为具备累犯的条件,在法定时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视为累犯。对于后者,尽管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并已经刑罚执行完毕,但由于这种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并未规定为犯罪,即依照我国刑法不负刑事责任,而我国对外国法院的刑事判决原则上是不予承认的,因此即使此后虽在我国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也不构成累犯。

(2)缓刑以后又犯罪后,是否具备累犯的前提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缓刑以后又犯罪的,有两种情况:一是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对于此种情形,我国刑法第77条明确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因此,在这种情况,根本就谈不上累犯的问题。二是在缓刑考验期满以后法定期限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我认为,缓刑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如果满足法定条件,则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但犯罪依然存在,这是一种刑之执行犹豫主义。它不同于罪之宣告犹豫主义,一旦满足法定条件,不仅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而且犯罪也不成立。严格来说,缓刑之考验不是刑罚执行,而是缓刑之执行。缓刑之执行虽然也属于刑罚的具体运用,但与刑罚执行不同。累犯以前罪之刑罚执行完毕为条件,缓刑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两相比较,缓刑考验期满后不能构成累犯的结论昭然若揭:既然缓刑的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当然也就不存在刑罚执行完毕的问题,更无构成累犯的前提条件。

(3)假释以后又犯罪的,是否具有累犯的前提条件?关于假释以后又犯罪的是否能构成累犯,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假释考验期满以后的犯罪人再犯罪的,是否可以构成累犯?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85条规定,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具备累犯的前提条件。如果犯罪分子在法定时间内又犯罪的,应以累犯论处。二是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是否可以构成累犯?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多年来流行的看法认为,无论被判处无期徒刑还是有期徒刑而被假释的罪犯,如果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而被撤销假释的,不能构成累犯,而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因为假释是附条件提前释放,在假释犯被撤销假释后,原判的刑罚仍须继续执行,而不是已执行完毕。

(四)普通累犯的时间条件

普通累犯的时间条件是指前后两罪的法定时间距离。前后两罪法定时间距离直接关系到普通累犯的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普通累犯的法定时间距离是5年,即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下5年以内。凡是超过5年的,就不构成累犯。

特殊累犯

我国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罪犯论处。”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中的特殊累犯是指同种累犯,即因犯相同之罪而构成的累犯。这里的相同之罪,刑法规定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罪。因此,我国刑法中的特殊累犯,也就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累犯是指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危害国家安全累犯的条件是:

(一)罪质条件

危害国家安全累犯属于同种累犯,对前罪与后罪的罪质具有特殊要求,即必须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也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与普通累犯的根本区别之所在。这里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所有犯罪。

(二)主观条件

危害国家安全累犯的主观条件是故意犯罪,因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均只能由故意构成,不存在过失犯罪的问题。

(三)刑度条件

危害国家安全累犯没有刑度上的要求,即只要前后两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无论判处何种刑罚都可以构成。这是危害国家安全累犯与普通累犯的重要区别之一。

(四)前提条件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前提条件是指前罪和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这一点与普通累犯相同。

(五)时间条件

危害国家安全累犯没有前后两罪时间距离上的要求,即只要前后两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无论前后两罪相距时间多长都构成累犯。这也是危害国家安全累犯与普通累犯的重要区别之一。

累犯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65 条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累犯的从重处罚是指在犯相同罪行的情况下,累犯的处罚应当重于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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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5 12:2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