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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负责行使检察权以维护法制的法律监督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即开始组织最高人民检察署,并着手建立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人民检察署改名为人民检察院,并对人民检察院的职权、组织、活动原则和行使职权的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逐步设立和健全。1975年后,人民检察院一度取消,由各级公安机关代行其职权。1978年 3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重建人民检察院。1979年 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3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

任务和职权  人民检察院的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的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各级人民检察院进行下列法律监督工作:

法纪监督  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犯罪或利用职务进行犯罪,包括利用职务在经济领域内进行犯罪,进行检察。这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主要有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上述犯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与此同时,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侦查监督  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逮捕外,只有人民检察院有权批准逮捕,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决定和批准逮捕。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如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应视情节之轻重,及时提出口头意见或书面意见,加以纠正。

提起公诉和审判监督  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将被告人交付审判,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时,除罪行较轻、经人民法院同意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均应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名义出庭支持公诉,同时对审判活动,包括法庭人员的组成、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以及审理案件的程序等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发现有违法行为,向法庭提出纠正。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如认为确有错误,可在上诉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级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还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改造工作的监督  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进行监督,包括对监内执行的监督和监外执行的监督。监外执行的监督指对由公安机关或基层单位负责执行的管制、缓刑、假释等进行监督。在监督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如发现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于服刑中表现好的罪犯,按照法定程序给予减刑或假释。对于重新犯罪的或遗漏了罪行的罪犯予以侦讯和起诉;如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有违法情况,应通过主管机关进行纠正。此外,对于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人民检察院也有权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既不限于单纯的诉讼活动,又不同于行政机关的一般监督。

体系和结构  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检察机关。对有关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有权检查它们的工作,确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分为: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行政区划设置,与地方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设置相一致。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承担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检察任务。

专门人民检察院  在特定组织系统设置的检察机关,包括军事检察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一律在上级专门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下进行工作。

各级检察院均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名检察员组成,并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的内部组织,是实行集体领导的一种组织形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置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每届任期5年,连选得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其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其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代表任期相同。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原则  在组织原则上是实行双重领导和民主集中制,它不同于垂直领导和个人负责制,这是中国检察制度的两个特点。根据1982年宪法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既受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同时,又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以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行使检察权。

人民检察院接受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体现在:各级人民检察院均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各该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其中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还须报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检查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批复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请审议的检察委员会中有争议的事项,批准同级人民检察院设置派出机构。

人民检察院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表现在各级人民检察院均由检察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对于重大案件及重大问题的处理,由少数服从多数作出决定。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可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在检察活动中,人民检察院遵循下列法制原则:①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②在适用法律上,对任何公民一律平等;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这也是中国的司法、检察制度的一项独特创造(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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