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许达 |
释义 | 许达 无代表图像 姓名:许达 英文名:xu da 性别:男 国籍:中国 出生城市: 出生日期: 身高:1.92米 体重:70公斤 扣球高度:3.40米 拦网高度:3.31米 场上位置: 场上编号: 所属团队:四川男排 曾效力团队: § 黑大 姓 名 许达 网 名 农民许达 英文名 DANIEL 职 业 诗人 政治历史阴谋家 词作者 平面设计师 娱乐大众传播信息大使 小说家 未来幻想家 VC家 性 别 男 民 族 汉 籍 贯 黑龙江 最高学历 大本 研究生 博士生 所学专业 国际经济与贸易 毕业院校 黑龙江大学 职业资格 物流经理/助理 爱 好 篮球 台球 PHOTOSHOP 音乐 B-BOX 小说…… 代表作 《吉祥是条狗》《阎王断案传奇》《浪子侠情》《新三顾茅庐》(转自新浪博客) 工作经验 黑龙江跨越贸易有限公司策划人员平面设计 中粮集团吉林中粮 中粮集团广西中粮 许达是一个优雅脱俗的男人,自我与顺从并融,时尚与复古切合,一个男人,纯粹的男人,懂得品味生活,懂得善待朋友,孝敬家人,体贴爱人。 联络方式:MSN cofcodaniel@hotmail.com Q Q 124769205 E-mail cofcodaniel@hotmail.com NETS http://blog.sina.com.cn/xudashow § 北方左联盟员 原名:郭达,1909年生于湖南湘潭,1914年随父母迁居北京。1927年毕业于北京财政商业学院后在燕京大学工作。1930年底经郑佩介绍加入共青团,翌年由共青团转入中国共产党,并参加北平左联。1933年曾一度担任北平文化总同盟党团书记、中共北平市委文委宣传部长,曾主编过文总机关刊物《今日》。同年8月,因叛徒出卖,郭达被国民党特务抓捕后被判刑四年,监禁于北平市第一模范监狱。1937年1月他刚刚获释出狱不久,经王福时介绍到美国进步记者埃德加·斯诺身边工作。 许达是郭达在白色恐怖下使用的一个化名,他的真实名字多年来一直鲜为人知。1991年秋,中国档案报的记者在寻访北方左联健在的盟员的过程中,意外获知许达的真名叫郭达。 § 四川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教师 男,1977年毕业于四川师范学院化学系,现任学校化学教研室主任、讲师。 主要贡献 从事医学基础课医用化学、无机化学、分析化学课教育30年来,兢兢业业,刻苦钻研教材教法,努力提高教学效果,教书育人,关爱学生,并为我校化学课实验教学创造逐渐完善的条件作出长期贡献,同时也培养指导多名青年教师。先后在国内多种刊物上发表有关教学及专业研究多篇论文:《分析化学实验课教法研讨》刊登《中国教育研究》2001年4期、《环节评分—操作检测方法研讨》、《排除法换砝码,估量法取药样》、《关于饮用水硬度的调查及检测》等多篇文章。 主要荣誉 2005年、2006年荣获优秀工作者称号。2007年被评为四川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首届教学名师。 § 许达故意伤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6-2) 许达故意伤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011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杰华,男,25岁(1978年10月25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北京海辰恒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76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许达,男,23岁(1982年10月8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西里23栋2门2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5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栗东,男,23岁(1982年12月31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本市海淀区志新小区石研17楼160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5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5)第2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达、栗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杰华,被告人许达、栗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达、栗东伙同陈超(现在逃)于2005年8月14日19时许,在本区奥体中心体育馆3号篮球场,与胡杰华打篮球过程中发生口角,后陈超搂住胡杰华的脖子,被告人许达、栗东将胡杰华面部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后被告人栗东被查获归案,被告人许达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杰华要求被告人许达、栗东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 625.18元。其中,医疗费25121.18元、交通费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40 000元、整形的一切费用(含整形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伙补费)82 000元及精神损失费36 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单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达、栗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刑事部分没有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害人胡杰华的陈述,证人陈超、汤茂洋、刘艳霞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明材料,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被告人许达、栗东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现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的部分民事赔偿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达、栗东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许达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交待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栗东的家长积极赔偿损失,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等情节,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许达、栗东的故意伤害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杰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所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及所要求赔偿的整形费用无相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此各部分要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判处。被告人许达交纳的赔偿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及被告人栗东交纳的赔偿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现在案,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被告人许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许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被告人栗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栗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许达、栗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杰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四千零六十一元一角八分(本判决生效即行给付。 四、被告人许达交纳的赔偿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及被告人栗东交纳的赔偿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杰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四千零六十一元一角八分外,余款发还被告人栗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小娟 二OO六 年 六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吴 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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