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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提存
释义

§ 历史发展

提存提存作为法律制度已有漫长的发展历史,它起源于罗马法。最初,在罗马法上,法律允许债务人在受领人迟延受领时可将标的物抛弃以免除责任。(注:参见江平、米健: 《罗马法基础》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23页。这种形式虽然可以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但不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后来逐步改变这种不公平的做法,使债务人可将给付物存置于官方或公共管理部门,视为已向债权人履行从而免除债务。在《优士丁尼法典》的一篇敕令中说:“争讼开始后,你向债权人偿还因消费借贷使用的本金和法定利息,如果债权人不接受清偿,你可以将钱封存后放置于某公共场所,从这一刻起停止计算法定利息……债务人也可不对风险承担责任。”这蕴含了现代民法上的提存规则。

在现代民法上,提存的理论已颇有发展,规定亦日益具体、全面,但提存的目的与基本原则未超出罗马法的范围。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257条规定:“债权人拒绝受领清偿时,债务人得对债权人提供实物清偿;债权人仍拒绝接受时,债权人得将提供的金钱或实物提存。合法的提存,对于债务人有清偿的效力。提存物受损的风险由债权人负担。”此外,该法典还在第1259条、第1260条、第1261条、第1263条、第1264条对提存的具体程序、提存费用的承担、提存物的撤回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1896年颁布、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第372~386条对提存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第372条规定:“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务人得在指定的公设提存所为债权人提存金钱、有价证券和其他证券以及贵重物品。由于债权人本身以外的其他原因,或由于非过失而不能确知谁是债权人,致使债务人不能或无把握清偿其债务时,亦同。” 《日本民法典》对提存规定得也比较具体,共计有5个条文,该法典第494条规定:“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清偿时,清偿人可以为债权人提存清偿标的物而免其债务。清偿人无过失而不能确知债权人时,亦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26~333条亦对提存作了规定。除在民法中对提存作出规定外,许多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提存法,同时在海商法、破产法、票据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中也有一些规定。

中国在20世纪50年代曾实行过提存制度,不久便销声匿迹。通常认为,1981年12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9条第4款关于定作方受领迟延的规定,是中国立法上最早关于提存的规定,即“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提存未作明确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对提存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即“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对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该规定将提存规定为债的消灭原因之一。司法部于1995年6月2日发布施行的《提存公证规则》 ,从公证机关如何办理提存公证的角度,详细规定了提存的原因、条件、程序、法律效力等问题。 《合同法》第91条明确规定提存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事由之一,并以第101~104条规定了提存的原因、风险责任、法律后果等问题,为提存提供了基本的规范。

§ 价值功能

判断某一法律制度是否合理和必要,唯一的标准是看这种制度是否为社会生活所必需,能否有效地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基于此,提存制度的确立具有特殊的价值和意义。具体表现为:

1.提存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衡平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冲突,有利于债权立法整体功能的发挥。

2.提存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澄清讼源、减少讼争。

3.提存制度的建立,对于在民事领域用法律手段取代行政手段、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具有重要的意义。

4.提存制度的建立,符合中国民事立法的宗旨。

§ 法律性质

关于提存的性质,理论界众说纷纭,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1)公法上之关系说。此说认为,提存机关是由国家设立的,受领提存物而进行保管,是履行公法上的义务。(2)国家处理非诉讼事件的公法上法律关系说。(3)寄托契约关系说。(4)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关系说。(5)提存为私法上的寄托契约,并且有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性质。在中国台湾地区学者中,第五种学说为通说。他们认为,因清偿提存,债权人依民法规定可随时受取提存物,清偿人将清偿标的物合法提存后,不论债权人受领与否,即生清偿之效力,债之关系即应消灭,故提存人与提存所间之关系,应解为具有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契约。又因为提存人将提存物提存后,若能证明其提存是出于错误,或因提存原因消灭时,提存人依提存法第11条规定可取回提存物,申请取回的,就提存人方面而言,是属于自己取回,若就提存所方面而言,则属于返还,其与寄托性质无异,故应解为寄托契约关系。提存人在为提存后,与提存所间的法律关系,虽因债权人领取提存物,与提存人的取回提存物而有所差异,但提存兼备寄托与为第三人利益契约关系的性质是无疑的。祖国大陆许多学者也同意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单纯地将提存定为公法关系或私法关系、契约关系均是不全面的。提存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提存人、提存机关和债权人,提存人一般为债务人,但得为清偿的第三人也可为提存人。

因而,提存必然发生债务人与提存机关、提存机关与债权人、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三方法律关系。这三方当事人在提存中的地位如何,对提存的性质均有直接影响。就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来说,是私法上的关系,提存的目的在于消灭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所以提存具有私法上的性质应属无疑。然而,提存机关是由国家设立的,提存机关接受债务人提交的提存物并进行妥善保管以及将提存物发还债权人,这是不以提存机关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属于公法上的义务。而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以提存机关的行为(接受提存物、保管提存物、返还提存物)为中介的,正是由于提存机关的行为方使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归于消灭。因此,提存亦具有公法上的因素。简言之,提存具有双重性,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为私法关系,债务人、债权人与提存机关的关系为公法关系。必须指出的是,提存尽管具有公法关系的特点,但它不同于宪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确立的一般公法关系,它能产生民事法律效果,正因为如此,我们可以将提存纳入民法规定的法律制度之中,从民法的角度来考察提存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 机关的确定

提存机关是国家设立的接受提存物而进行保管,并应债权人请求将提存物发还债权人的机关。提存机关是提存的主体或中介。确定提存机关,是建立提存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在国外,提存机关的确定一般采取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指定的方式。据此,提存机关一般为法院,法院设有专门的提存所,另外,法院指定的银行、信托商行、仓库营业人也可以办理提存业务。前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的提存机关为公证机关。中国也有人提出,在中国没有必要设立专门的提存所,可以由公证机关来处理此类事务。这是因为,中国的公证机关在初创时期曾办理过提存业务,目前一些地方的公证机关已在办理这项业务,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同时,提存是一项非诉讼事务,公证机关是专门办理非诉讼事务的机关,由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与其职能相符合,也便于国家对非诉讼事务的统一管理。司法部的《提存公证规则》第4条规定,提存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机关管辖。而《合同法》对提存机关未作明确规定,这必然会影响提存制度的实施。

在中国,公证机关是有权办理提存的机关,但不能因此认为公证机关是办理提存的唯一机关,人民法院也应作为提存机关,这是因为尽管提存未必与诉讼必然关联,但提存是一项法律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人民法院一直处理大量的债权债务纠纷,更有能力胜任该工作,且提存在许多情况下是由于债权人的拒绝履行而发生的,债权人出于种种原因会对提存提出异议,债权人也拥有程序法上的诉权,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涉及提存的债的关系引起诉讼也就在所难免。另外,在双务合同中,由于双方互为对待给付,在一方债务人由于对方的原因而难以履行义务时,进行提存可以使其债务归于消灭,但实施提存的债务人在要求对方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时,若遭对方拒绝,也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如果提存和双方的争讼均由人民法院进行处理,就便于查明事实,节约时间、精力和费用,有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有的人民法院已开始办理提存事务,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 程序

提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债务人应向清偿地提存机关提交提存申请。该申请应载明:提存的原因,标的物及其种类、数量,标的物受领人的姓名、地址或者不知谁为受领人的理由等基本内容。此外,债务人应提交有关债务证据,以证明提存申请载明的提存物确系其所负债务的标的物,并还应提交有关债权人迟延或者无法向债权人清偿的相关证据。对于债务人提交的提存申请及有关证据,提存机关应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应予提存。

2.债务人提交提存物。对债务人的提存请求经审查符合提存条件的,债务人应向提存机关或指定的保管人提交提存标的物,提存机关应予接受并进行妥善保管。

3.提存机关授予债务人提存证书。提存机关在收取提存申请及提存物后,应向债务人授予提存证书。提存证书与清偿受领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通知债权人受领提存物。在提存时,债务人应附具提存通知书。在提存后,应将提存通知书送达债权人。至于通知的义务应由谁承担,在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

§ 效力

提存涉及债务人、提存机关和债权人三方之间的关系,也就必然会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务人与提存机关之间以及提存机关与债权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一)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关于提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各国立法及学理上的观点不尽相同。 《法国民法典》 、 《日本民法典》 、 《瑞士民法典》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提存使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理论上称为“债务消灭说”。德国民法认为,提存仅发生对债权人请求的抗辩,只有在债务人丧失提存物的取回权时,其债务才溯及提存时消灭,理论上称为“抗辩权发生说”,如《德国民法典》第379条规定:“取回权未消灭时,债务人得要求债权人就提存物取得清偿”,第378条规定:“提存物的取回权已消灭时,与在提存期间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一样,债务人因提存免除其债务。”中国民法理论通常认为,提存须有合法原因,亦即提存应合法有效,否则不发生提存效力,故应认为债的关系自提存时消灭。

(二)债务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

债务人在符合提存条件时,有权向提存机关提出申请,并将给付的标的物提交提存机关,而提存机关则必须接受,并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所以,债务人与提存机关的关系并非基于意思自治而产生的私法关系。有关提存物的保管费用,债务人不负责支付,而由债权人承担,这与一般的寄托契约关系不同。值得探讨的是,债务人提存后,可否将标的物取回,各国立法对此均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只是限制的程度有别。有的国家民法以债务人可以随时取回为原则,以某些情况下禁止取回为例外。

(三)提存机关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在提存后,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会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提存具有使债务人摆脱债务约束的效力,因此自提存之日起,债权人即独立地享有提存所设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债权人在规定期间内,对提存机关享有交付提存物的请求权,同时须承担提存费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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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0 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