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国务院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管理暂行细则 |
释义 | § 国务院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管理暂行细则 (2001年6月28日人事部人发〔2001〕6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务院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加强面试考官资格管理,提高面试水平,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面试考官是对应考人员进行面试测评的实施者;面试考官应当由通过本细则规定的程序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条 面试考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纪守法,严守工作秘密; (三)具有良好个人修养,公道正派,心理健康;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一般应从事人事管理、相关业务管理或人才测评等工作3年以上; (六)了解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和相关政策; (七)具有较强的分析概括能力、判断能力与言语表达能力; (八)具备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面试考官应当具备以下业务条件: 具有一定的面试工作经验,参加过系统的面试培训并考试合格,具备相关学科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能组织开展面试工作;掌握面试技法,对应考人员评价准确;能对改进面试工作提出有益建议。 第五条 根据需要,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批准,用人部门也可聘请部门内有关领导或部门外有关专家担任特邀考官。特邀考官应当接受必要培训。 第六条 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面试的有关规定,认真及时地开展面试工作; (二)接受面试培训与工作考核; (三)自觉遵守面试工作纪律,严格执行公务员录用制度有关规定。 第七条 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公务员面试组织实施部门的聘请,根据有关规定和面试实施方案,行使面试考官的各项职权; (二)非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批准,不被免除面试考官资格; (三)参加面试考官培训和工作研讨; (四)对面试工作提出批评与建议。 第八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建立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负责国务院各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的评审和授予。 国务院各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人员面试考官资格申请的审核。 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一般由7人组成,包括负责录用考试工作的行政首长、业务管理人员和有关专家等。 第九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可申请面试考官资格。 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程序如下: (一)本人提出取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书面申请,或由所在单位录用管理部门推荐,填报面试考官资格评审表,由所在部门审核; (二)接受国务院人事部门组织的考官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对提交的资格评审材料及申请人的面试工作业绩情况进行审议,认定面试考官资格; (四)经审批合格者,国务院人事部门颁发《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证书》。 第十条 面试考官拒绝或无法履行其义务,或在面试工作绩效考核中不合格者,由所在单位提出,经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取消其面试考官资格。 第十一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面试考官的资格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的人事部门应建立面试考官工作业绩档案,将面试考官在每次面试中所承担的工作、面试的人数以及面试的绩效等记录在案,并在每年年终进行一次面试工作年度考核,填写面试考官业绩考核表。考核结果作为面试考官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定期组织面试考官资格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公务员制度及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 (二)面试的内容、方法、功能及测评方案设计; (三)常用的面试技法及评价要领; (四)面试的组织与实施; (五)人才测评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技术; (六)其他相关知识与技能。 培训结束后,对培训效果进行考核评定, 合格者发给《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培训合格证书》。该证书是认定面试考官资格的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相关条目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 执行和解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法定准备金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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