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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释义

§ 鉴定机构

鉴定机构执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任务的组织或单位,叫做鉴定机构。目前在中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一般都设有精神病院,均承担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任务。另外,开展这项工作的,还有部分从事司法精神病学的教学和研究机构。

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中国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应有各地区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领导,该委员会是由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组,并协调和开展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若干个技术鉴定组,承担具体鉴定工作,其成员由鉴定委员会聘请、指派。技术鉴定组不得少于两名成员参加鉴定。

参加鉴定工作的人数各国常有不同。许多国家一般多为单人鉴定,有时也指定几个人参加,是为共同鉴定或集体鉴定。如果几个人共同参加,他们可以共同检查被鉴定人,取得一致结论后,以鉴定书的形式提出报告;也可以鉴定人各自分别进行鉴定,每人各自提出自己的鉴定结论。此外,有的国家法律允许被鉴定人自聘鉴定人,各鉴定人在法庭上公开辩论,往往出现“专家论战”,争执不休。

目前在中国各单位的实际鉴定工作,情况大致相同。每个具体鉴定案例均由一个临时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小组由若干鉴定人参加。不过在有条件的地方,鉴定小组应该根据病情和案情的复杂程度,扩大吸收不同专业的人员,如法学家、犯罪心理学家、儿童心理学家、社会学家等参加。

§ 鉴定内容

精神病鉴定司法精神病的鉴定内容,大致可以概括为法定能力鉴定和法律关系鉴定两大类。

有关法定能力的鉴定

有以下内容:

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从心理学或精神病学方面了解,“辨认”指的是意识、智能和认知方面的功能,“控制”指的是情感与意志。辨认障碍表现为行为人不了解自己的所作所为,或者不懂得自己行为是非对错的社会意义,控制障碍指的是“不能以其辨认而为行为”,明知违法,却不能控制。刑事责任能力在这里指的是行为人于其行为时的辨认或控制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是中国当前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的主要内容。在北京地区约占鉴定案例总数的1/2(47.7%)。精神病人的社会危害行为,主要表现为侵犯人身、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及侵犯财产三大内容,约占中国刑事鉴定总数的95%。在疾病诊断方面,以精神分裂症为主,约占刑事鉴定总数的1/3,精神发育迟滞次之,约占1/4。应该强调指出,在刑事鉴定案例中,被诊断无精神病的人,约占1/5。

②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所谓行为能力,就其广义而言,乃依自己的意思活动,引起法律上的效果的能力。意思能力是内在的心理能力和自然的精神能力,包括合理的认识能力和预期能力两个方面,指的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法律上的效果或事实的效果,能否正确认识和预期。另外,行为能力指的是行为人一个时期或一个阶段的法定能力。

1980年代以来,民事案类在北京地区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中,约占鉴定总数的10%。常见的有婚姻、财产、子女、赔偿、契约等内容。其中婚姻(离婚)问题最多,约占民事鉴定总数的2/3,其次是赔偿问题,约占1/4。在疾病诊断方面,仍以精神分裂症为主,约占民事鉴定案例的1/3,其次是神经症(19.5%)及反应性精神病(14.6%)等。精神发育迟滞所占比例较小,不足1/10。

③其他法定能力的鉴定。包括诉讼能力、作证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妇女性自卫能力等。

法律关系的鉴定

指的是案件当事人或被害人,因案件发生而导致精神失常,或在案件发生同时出现精神失常的情况下,鉴定案件与精神病之间的因果关系,用以作为定罪量刑或赔偿的依据。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因受精神刺激而出现失常,鉴定的目的在于确定被鉴定人的精神失常与其所受精神刺激的关系,以作为法庭审判的依据。又如,妇女被强后出现精神失常,鉴定的目的在于确定疾病的性质与其严重性,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等。

法律关系的鉴定与法定能力的鉴定不同,具有其独立的内容及要求:①确定精神病诊断,说明疾病的严重程度及预后:如精神分裂症属重性精神病,可能久治不愈,使人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又如癔病属神经症,不是精神病,可以尽快康复并参加正常社会生活。②说明疾病的性质及发病原因:如精神分裂症系内因性疾病,发病原因不明,一般认为内因为主,个体素质有缺陷,自身潜在致病因素,外因只不过是诱发条件,而且许多精神分裂症病人是在无外界诱因的情况下发病的。又如癔病是心因性疾病,精神创伤是发病的条件,但癔病的发病一般有其内在的人格基础。具有癔病性人格的人,心理遭受挫折后便容易发病。③在确定诊断的基础上,结合病因与案情,评定法律关系的等级:如精神分裂症为内因性精神病,发病与患病前发生的事件无关或无直接关系。又如反应性精神病为外因性精神病,发病与患病前所发生事件带来的精神创伤直接有关。再如癔症病为心因性疾病,发病有其自身人格基础,与患病前发生的事件之精神因素部分有关。

§ 鉴定对象

在鉴定对象方面,依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通常包括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员: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应当受拘留处罚的人员;劳动改造的罪犯;收容审查人员;与案件有关需要鉴定的其他人员。

§ 鉴定人

医学专家从事并负责鉴定工作的人,叫做鉴定人。鉴定人是案件审理的辅助人员,起着补充司法和公安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某些专门知识不足的作用。当然,鉴定人的意见只是提供认定事实的一种证据,对于案件的审理并无约束力。

关于充当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的条件,曾有人提出以下标准:①精通精神医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必须具备系统的精神科知识,并有长期临床工作的丰富经验。②应当掌握法学知识。鉴定人必须具备必要的法学知识,并要求形成以法律为准则,指导自己行为的自觉性。③必须具有客观性与公正性。鉴定人的任务是协助办案,帮助公安、司法人员澄清案卷中有关的事实,所以在工作中不可感情用事,要克服主观的善恶情感倾向,应公正无私,避免轻易作出结论。④对鉴定工作要有极大的责任心和兴趣。日常的鉴定工作,往往都是极其复杂、极其细致的,需要付出大量的精力,克服重重困难才能完成。没有极大的责任心,便做不好工作,缺乏对本专业的浓厚兴趣,也不可能有持久和自觉的献身精神。

中国根据具体情况,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13条中规定:①鉴定人必须具有5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备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的资历,或者②鉴定人必须是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的人员。

鉴定人必须经过有关方面的审批和认可,例如在中国需要经过鉴定委员会的正式审批和认可手续,方能取得法定资格。否则,未经审批和认可的医师,个人不能成为法定鉴定人,不具有法定鉴定资格。

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很强,又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而且案件本身必然涉及被告人或当事人的各种个人隐私,甚至涉及国家机密。所以,鉴定人必须严肃认真,一丝不苟,秉公守法,实事求是,保守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严格遵守回避规定。

在权利方面,鉴定人是法定诉讼参与人,有权了解有关案情及鉴定所需的其他资料,委托单位应密切配合,提供方便。鉴定人在客观材料不足或本人技术能力不够时,得以谢绝委托。鉴定人的各种人身权利,也必须受到法律保护。

§ 鉴定的监督

精神病鉴定有些国家为了提高鉴定质量,设立了审查鉴定结果的制度,亦即鉴定监督制度。例如斯堪的纳维亚三国都设有鉴定审查机关。在瑞典,鉴定书首先要交到皇家精神健康委员会进行审查,在挪威要对所有的鉴定书进行审查,丹麦采取的方法同瑞典一样。在挪威,审查鉴定的机构,叫做法医学委员会。这个委员会由著名的医学专家组成,分成躯体疾病和精神疾病两部分,分别负责审查躯体和精神方面的鉴定问题。司法精神医学委员会由富有经验的3名精神科专家担任,经过委员会审查的鉴定书,才能正式交给法院,其鉴定结论一般也都能为法院所采用。

目前中国尚无类似的鉴定审查监督机构,因而各地鉴定质量每有参差,难以得到全面的保证。不过,司法鉴定属于专门技术性工作,从原则上讲,必须保证其独立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其鉴定结论施加影响和干预。而且,任何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都具有同等的证据作用。不允许用行政手段,使一个鉴定结论服从另一个鉴定结论,不允许将不同的鉴定结论,加以仲裁折衷。显而易见,这里所说的审查与监督,指的是鉴定工作的质量,例如:资料的完整性、检查的全面性、诊断的可靠性、论证的充分性、评定的准确性、文书的规范性等,而不是片面地强调鉴定结论的统一。而且作为证据,也不适用“下级服从上级”和“少数服从多数”等集中原则。我们应当允许和保护科学技术上的不同结论,只要言之有理,便不得轻易抹杀。当然,鉴定结论并无法律约束力,委托鉴定单位应选择理由充分可信者加以认定,也可在必要时进行重复性或对照性鉴定。

§ 鉴定实施

精神病鉴定鉴定的委托是实施鉴定的第一步,没有公安和司法部门的正式委托,鉴定单位无权擅自进行鉴定。目前中国各鉴定单位,根据自己的鉴定情况不同和所采取的鉴定方法不同,对于委托的要求也不一样。有的鉴定单位要求委托时,填写详细的《鉴定委托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并提供下列材料:①被鉴定人及其家庭的情况;②案件的有关材料;③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④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⑤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有的单位愿意自行搜集有关资料,除履行简单的委托手续外,只要求鉴定检查时,请与被鉴定人生活在一起的亲属,和平时了解第一手情况的人同来,以便介绍病史和案情经过。

要预约鉴定检查日期,并要求委托部门提前送卷,以便鉴定医生预先了解案情。委托单位应该积极配合,向鉴定单位提供有关病情的全部档案卷宗。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有直接鉴定、缺席鉴定及文证审定等不同种类;又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院外鉴定、门诊鉴定及住院鉴定等方式。直接鉴定是医生与被鉴定人直接会面,对其精神状态进行面对面的直接检查。直接鉴定时,可以在医院门诊或其他的适当地方检查被鉴定人,也可以把被鉴定人收进精神病院进行观察。缺席鉴定是一种间接鉴定,适用于被鉴定人已经死亡或因其他原因而不能或不宜直接检查时,主要依据委托单位所提供的卷宗档案资料,作出鉴定结论。如果已有资料不足,还可以进一步收集补充。文证审定也是间接鉴定的一种,要求根据委托单位所提供的特定文证资料,如日记、信件或遗书等,作出鉴定结论。院外或门诊鉴定,在病情或案情复杂而不能及时作出结论时,可反复多次进行以便观察;住院鉴定的期限不定,但也不宜拖延过久。有的国家,例如德国规定住院鉴定期限为6周,不过一般认为以一个月为宜。院外、门诊鉴定与住院鉴定相比,各有其不同的条件和长短。前者比较灵活,且不受时间限制,但需要地区人口集中,交通方便,适合于大城市;后者观察病情比较集中,且不受地区人口和交通条件的限制,但时间固定,不能根据个别病情需要长时间灵活观察,适合于面积广阔的分散地区。

一般鉴定案例,均须由主治医师及住院医师两级医务人员共同检查处理,住院医师经办,主治医师负责。要求:①病史资料尽量完整;必要的检查项目齐全;要搞清案情的主客观两个方面;各种记录详细。②疾病诊断要明确,有根据;案情分析讲求科学性,理论联系实际,深透服人;各种法定能力的评定应确切,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关系的评定应力求符合医学及法学原则。

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公开讨论。鉴定单位应定期召开鉴定讨论会,由有关医务人员参加,并形成制度。鉴定讨论会要准备充足,时间充裕,讨论充分,以理服人。鉴定人的不同意见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鉴定书中允许鉴定人保留不同意见,并给以足够篇幅写明其理由。

§ 鉴定书

鉴定书鉴定书一般应于鉴定后两周内完成,通常由经办医师起草,负责主治医师修改补充,主管科主任审核定稿;内容及格式都要求正规,规范打印,装订成册,符合法律文书要求;一式三份,正副两份交付委托单位,正本入卷,副本供被鉴定人参阅,另一副本装入鉴定档案,长期保存。

病史资料,各项检查记录及报告,各种视听记录资料,各次鉴定会讨论记录及鉴定书等,均须保管良好,长期存档备查。

条件许可时,鉴定书及案例摘要应由电子计算机贮存,以备检索。日后公安和司法部门需要时,可以索取副本。

鉴定书的格式,各鉴定单位虽然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内容却大致一样,应有一定的规范。中国的鉴定书,有的采用以下顺序和内容:

①委托鉴定机关的名称;

②案由、案号、鉴定书号;

③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④鉴定的日期、场所、在场人;

⑤案情摘要;

⑥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

⑦被鉴定人发案时和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

⑧被鉴定人精神状态检查和其他检查所见;

⑨分析说明;

⑩鉴定结论;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有关医疗、监管或监护的建议。

有的鉴定书采用如下的顺序和内容:

①被鉴定人一般资料,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民族、文化、职业、住址等。

②委托鉴定单位。

③鉴定日期,必要时应分别写明登记日期和检查日期。

④鉴定案由,包括主要案情及鉴定理由和目的。

⑤调查材料,包括直接与间接调查的病史、案情经过以及二者因果关系的资料。病史中应包括家族史、个人史(生长发育、家庭教养、学校教育、生活经历及人格特征)、婚姻生育史、躯体疾病史、精神疾病史以及拘押、审讯期间的异常表现等;案情经过要详细、真实、客观。

⑥检查所见,包括躯体检查、神经系统检查、精神检查、心理学检查、实验室检查及各种特殊检查。

⑦分析意见,包括以下内容:讨论与确定人格、智力、躯体疾病及精神疾病的诊断,并列出依据;确定法定能力的损害并论证精神障碍、法定能力和案情三者间的关系;根据鉴定目的,讨论与评定各种法定能力或法律关系的等级,并说明理由。

⑧鉴定结论,包括被鉴定人姓名、病情、案情、法定能力(或法律关系)状态及能力评定等级,并提出医疗监管或监护的建议。

⑨鉴定人签名及鉴定单位盖章。

⑩签发日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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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0 5:1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