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同源原则 |
释义 | § 同源原则 欧共体竞争法在处理商标案件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指: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成员国的企业合法持有商标专有权,且这些商标来自同一渊源,那么,任何企业都不得利用其商标专有权阻止另一企业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 § 简介 商标同源原则的最重要案件是欧共体法院1994年关于Ideal-Standard商标案的判决。Ideal-Standard是美国标准集团公司许可其两个子公司使用的商标,用于卫生和取暖设备的销售。1984年,该集团公司的法国子公司Ideal-Standard SA因生产经营活动限于困境,将用于取暖设备方面的商标权转让给法国公司SGF。SGF公司将这个商标又转让其在德国的子公司 IHT。当IHT在德国使用该商标销售取暖设备时,美国标准集团公司在德国的子公司Ideal-Standard 有限责任公司便向德国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制止IHT在德国销售Ideal-Standard的商标产品。Ideal-Standard 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是,消费者不能识别两家不同企业生产的同一商标产品,IHT使用商标Ideal-Standard在德国的销售就会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德国法院根据共同体条约第234条的规定,要求欧共体法院作一个初步判决。 法院根据以往的判例法,首先强调商标的功能在于说明商标产品的来源。法院指出,如果使用同一商标的两个生产商可在同一地域销售其产品,消费者就不可能识别产品的来源。因此,"商标权的首要特征是地域性",商标的功能得在特定地域内评估。在商标权转让的情况下,商标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要求权利人必须从自身利益出发,禁止在其他成员国销售的产品向自己的所在地域进口。 然而,法院尽管强调了商标的地域性,但是另一方面基于欧共体内商品自由流动的原则,它认为原告没有权利限制其他生产商根据许可协议生产的同一商标产品向德国进口。这里的决定性因素的是权利人对商标产品进行质量检查和监督的能力。 法院认为,为了使商标具有识别名牌产品的功能,应保证所有使用特定商标的生产商受到同一企业的监督,并由该企业负责产品的质量。例如,子公司将其产品投放市场的时候,应由母公司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销售商将产品投入市场的时候,应由生产商进行检查和监督;被许可人将产品投放市场的时候,应由许可人进行检查和监督等等。在许可协议的情况下,许可人应和被许可人订立相关的质量条款,要求在产品质量方面遵守某些必要的规则,保证许可人在质量方面有检查和监督的可能性。 法院还指出,在许可协议规定了质量条款的情况下,如果许可人容忍被许可人生产劣质产品,许可人应当对劣质产品承担责任。这个原则也适用于权利人同意在不同成员国销售同一商标而不同质量产品的情况,即权利人必须承担同一商标产品的不同质量对该商标产生的不良影响。这也即是说,在共同体内,商品自由流动的原则优先于权利人个人的利益。 然而这个判决中,欧共体法院没有回答德国杜塞尔多夫州法院提出的问题,即上述原则是否可适用于商标权被转让给一个与所有权人毫无关系的第三人,且所有权人也反对在德国以这个商标销售产品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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