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君士坦丁堡公约 |
释义 | § 简述 是一部关于苏伊士运河自由通航的国际条约。 § 历史 1888年10月29日德、法、意、西、荷、俄、土【奥斯曼帝国】和奥匈帝国在土耳其的君士坦丁堡签订。英国于1904年加入。苏伊士运河是埃及境内连接地中海和红海的一条航道。1869年正式通航后,一直由英法两国所控制。各国签订此约的目的在于保证一切国家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使用该运河。1956年埃及宣布将该运河收归国有。 § 条约正文 以万能的主的名义,大不列颠及爱尔兰联合王国女王兼印度女皇陛下,德意志皇帝兼普鲁士国王陛下,奥地利皇帝兼波希米亚等地的国王陛下兼匈牙利圣徒国王陛下,西班牙国一陛下和代表他的西班牙王国摄政皇后,法兰西共和国总统,意大利国王陛下,荷兰国王陛下,卢森堡等地的大公,全俄罗斯皇帝陛下和奥斯曼皇帝陛下深愿订立一公约作为固定的制度,旨在保证一切国家在任何时候对苏伊士海上运河的自由使用,使土耳其皇帝陛下在1866年2月22日(2ZILKADE1282年)所御赐对运河通航的组织更加完整,并同意埃及总督殿下所给与的租让;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并同意下述各条: 第一条 苏伊士海上运河在战时同平时一样,应对所有不论悬挂何国国旗的商船或军舰自由开放。 因此,缔约各方同意,在战时同平时一样,决不干涉运河的自由使用。 运河应绝不受封锁的限制。 第二条 缔约各方认为淡水运河是海上运河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并注意到埃及总督殿下对国际苏伊士运河公司关于河上运河的承诺;该项承诺被载入1863年3月18日的公约内,该公约共有一篇序言和四条条文。 缔约各方保证决不干涉该运河及其支流的安全,不防碍对运河的利用。 第三条 缔约各方保证尊重属于海上运河和河上运河的工厂、设施、建筑物和工程。 第四条 根据本条约第一条规定,通洋运河在战时作为自由航道,即使对交战国的军舰仍应开放。缔约各方同意在运河及其港口内并且在这些港口半径三里的区域内不准有任何战争或敌对行为,或其目的在于阻碍运河自由通航的行为,即使奥斯曼帝国是交战一方也不例外。 交战各方的军舰除非有特殊需要,不应在运河及其港口内装载或贮藏军粮。上述军舰应根据现行有效的规章尽速地通过运河,并且除非公务上有必要外,不应有任何停留。 该军舰在塞得港和苏伊士停泊处的停留时间除因遭难外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如果遭难,亦必须尽速离开。交战一方的船只从一个港口出航同敌方船只的离去之间应有二十四小时的间隔。 第五条 在战时,交战各方不准在运河及其港口装卸军队、军火或军用物资。但如运河发生突然障碍时,则可以装卸以支队为单位不超过一千人的军队和相应数量的军用物资。 第六条 捕获的船只应在各方面遵守同交战各方军舰所遵守的相同的规章。 第七条 缔约各方不准在运河的水面上(包括铁姆沙湖和比脱湖)停泊任何军舰。 但是,缔约各方可以在塞得港和苏伊士港驻留军舰,其数量为每个国家不得超过二艘。 交战各方不准使用该项权利。 第八条 本条约签字国在埃及的代表应有责任监督本条约的实施。如有任何威胁运河的安全或自由通航的事件发生时,应由三位代表发起召集并在首席代表的主持下举行会议,对此作出必要的证明。代表们将所观察到的危险通知埃及总督政府,以便该政府能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运河的安全和自由通航。代表们每年一次会议以监督本条约的实施。 上述会议应在奥斯曼帝国政府专为该会议而指定的特别委员的主持下举行。总督政府的委员也可以参加会议,并且在奥斯曼委员缺席时主持会议。 特别在运河两岸发生影响或妨碍通航自由和安全的行动或集会时,代表们应要求予以制止。 第九条 埃及政府在土耳其皇帝赐予的权力范围内,并在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下,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本条约的实施。 假如埃及政府没有掌握足够的力量,应向奥斯曼帝国政府提出请求,而帝国政府即应采取必要措施,并应通知1885年3月7日伦敦宣言的签字国,如有必要,应同各签字国商讨该问题。 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不应妨碍根据本条规定而采取的各项措施。 第十条 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也同样不应妨碍土耳其皇帝陛下和代表皇帝陛下、并在土耳其皇帝赐予的权力范围内的埃及总督殿下认为有必要用他们的兵力来保卫埃及和维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 假如土耳其皇帝陛下或埃及总督殿下认为有必要采取本条未规定的特别措施时,应由奥斯曼帝国政府将该特别措施通知伦敦宣言的签字国。 上述四条的规定也同样被理解为决不阻碍奥斯曼帝国政府认为有必要自己的兵力保障它在红海东岸的其他财产而采取的措施。 第十一条 在本条约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措施不应防碍对运河的自由使用,在同样情况下,禁止建筑违反第八条规定的永久性的防御工事。 第十二条 缔约各方根据作为本条约基本条件之一的关于自由使用运河的平等原则,同意决不在以后可能签订的任何国际协议中企图攫取关于运河的领土和商业上的利益或特权。但是,土耳其作为该领土所属的国家,它的权利应被保留。 第十三条 除了本条约明确规定的义务外,土耳其皇帝陛下的主权和土耳其皇帝所赐予的埃及总督殿下的权力和豁免权绝不受影响。 第十四条 缔约各方同意根据本条约所产生的承诺不应受国际苏伊士运河公司"租让法案"期限的限制。 第十五条 本条约的规定不应妨碍在埃及现行有效的卫生措施。 第十六条 缔约各方保证将本条约通知尚未签字的国家,邀请它们加入。 第十七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在一个月内,如有可能,尽速在君士坦丁堡互换。① ①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本公约签字国中的战败国同意由英国代替本公约中的土耳其。根据凡尔赛条约第152条规定,"就德国来说,它同意将本公约给予土耳其皇帝陛下的权力移交给不列颠陛下政府……"此外,圣日耳曼条约(第107条)、特里亚农条约(第91条)以及色佛尔条约(109条)、洛桑条约(第99条)均有类似规定。 ② 各缔约国关于本公约的批准书于1922年6月30日全部完成交存手续,1922年10月1日起开始生效。根据1948年8月18日多瑙河航行制度公约补充议定书第一款的规定:"1921年7月23日在巴黎签订的公约,不再生效",本公约已为1948年多瑙河航行制度公约所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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