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反倾销关税 |
释义 | § 反倾销关税 § 正文 进口国为抵制外国商品倾销所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或特别关税。目的在于增加他国倾销商品的成本,保护本国同类产品生产和国内市场。 1929~1933年资本主义经济危机以后,资本主义各国之间的贸易摩擦更为激烈,对倾销商品征收进口附加税成为各国进行“贸易战”的一种重要手段。但是,由于世界上对倾销商品征税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则,各国的反倾销税法律规范也很不一致,经常发生争执,甚至征收超过“反倾销差额”的倾销税,以加强进口限制。为了规范各国倾销关税法规,1948年生效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对征收倾销关税的有关问题作了原则规定。1964年5月至1967年7月,5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日内瓦举行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肯尼迪回合”谈判中,制定了《反倾销法典》,于1968年7月开始生效。上述国际法中有关商品倾销的定义及征税原则的主要内容有:凡是一个国家将其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市场,对另一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些工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巨大威胁,或对另一国内新建的工业产生严重阻碍时,即构成倾销。另一国就可以对倾销商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商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所谓“低于正常价值”,《关税及贸易总协定》解释为低于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如果没有这种国内价格,则是低于“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或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及利润”。《反倾销法典》的补充解释是,产品出口价低于供货国国内用于消费的同类产品,在正常交易时适用的可比价格。任何一个进口国,如果发生上述规定的进口商品倾销事件,受倾销影响的生产部门可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要有充分的根据证明存在倾销所造成的损害或威胁,以及所称的倾销与损害或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反倾销法典》还规定,进口国征收的反倾销税的税额可接近于倾销差额,但不得超过这个差额。一旦损害予以弥补,进口国应当立即停止征收反倾销税。进口国和出口国双方对执行《反倾销法典》规定发生争执时,可以通过双方磋商的办法加以解决。如果解决不了,可以提交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委员会或专家组解决。 § 配图 § 相关连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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