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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共同犯罪
释义

§ 定义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两条是中国《刑法》第25条规定的。

§ 概念

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时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此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共同犯罪人除主犯、从犯、胁从犯之外,还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犯。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成立要件

共同犯罪1、行为人为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

首先,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一个人单独犯罪,不发生共同犯罪问题。同时,二人以上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一个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和一个未达到刑事年龄的人,或者一个精神健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和一个由于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一个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教唆者或帮助者作为实行犯罪处理,被教唆者或被帮助者不构成犯罪。这种情况在西方刑法理论上称为间接正犯,也就是间接实行犯。中国刑法理论上没有间接正犯的概念,但在中国社会生活中却存在着这种犯罪现象。例如,教唆未满14周岁的儿童盗窃,帮助患有严重精神病的青年强奸妇女等案件,均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过是把儿童或实行犯定罪判刑,而没有作为共同犯罪处理,是正确的。需要说明,《刑法》第17条对刑事责任年龄分为若干阶段规定,在认定行为人能否成为某一犯罪的共同犯罪主体时,应当根据该条的规定进行。

由于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因而也可能出现单位共同犯罪,即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故意犯罪,如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犯罪故意走私,即构成单位走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也可能出现单位和个人共同犯罪,如某甲教唆乙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即构成单位与个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同犯罪。

2、共同的犯罪行为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1)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否则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例如共同在不可抗力下实施的造成危害行为,或者共同在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条件下实施的造成损害的行为,或者共同实施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等等,都不成立共同犯罪。

(2)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有作为和不作为。据此,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三种形式:a、共同的作为,如甲、乙共同动手抢劫丙的财物,这是共同犯罪行为的主要形式。b、共同的不作为,如甲、乙夫妻二人共同遗弃年老有病的父亲丙,致丙走投无路而自杀。c、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如仓库值班员甲与意图盗窃人乙按照事前约定,乙夜间去仓库盗窃时,甲佯装睡觉,不加制止,致乙盗窃大量财物。

(3)共同实施的犯罪是结果犯并发生危害结果时,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3、共同的犯罪故意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共同犯罪故意虽然与个人的犯罪故意有所不同,但其内容同样可以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来分析:

(1)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如下内容:a、共同犯罪人认识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犯罪实施犯罪;b、共同犯罪人认识自己的行为的性质,并且认识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c、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认识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以及共同犯罪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

(2)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即共同犯罪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和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例如,甲教唆乙伤害丙,甲希望自己的教唆行为引起乙产生伤害丙的意思,并且希望发生丙被伤害的结果。共同犯罪人一般是希望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发生,但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3)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要件上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了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或称意思疏通。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双方在犯罪意思上互相沟通,它可能存在于组织犯与实行犯之间,教唆犯与实行犯之间或者帮助犯与实行犯之间,而不要求所有共同犯罪人之间都必须存在意思联络,如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相互间即使没有意思联络,也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

§ 认定

1、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

(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尽管这在国外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国内也有不同意见,但中国刑法已经明文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为共同犯罪的特点是二人以上通过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人的行为形成一个共同的有机整体,因而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而共同过失犯罪,双方缺乏意思联络,不可能形成共同犯罪所要求的机整体性。并且在共同过失犯罪中,不存在主犯、从犯、教唆犯的区分,只存在过失责任大小的差别,因而也不需要对他们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只根据各人的过失犯罪情况分别负刑事责任就可以了。

(2)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所谓同时犯,是指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同时在同一场所实行同一性质的犯罪。同时犯的特点是行为人各有故意,但缺乏共同的故意即缺乏意思联络,所以不是共同犯罪,而是同时实行的单独犯,各人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例如甲、乙不约而同地意图杀害丙而同时向丙射击,甲没有命中,乙命中丙的头部致丙死亡。甲负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责任,乙负故意杀人罪(既遂)的责任。

(3)二人以上实施危害行为,罪过形式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具体包括这样的两个方面:一是过失地引起或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二是故意地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此种情况下,也是根据各人的罪过形式和行为形态,分别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例如,医生甲故意将药量加大十倍,护士乙在给病人服药时注意力不集中,没有发现这一常识性的错误,致使病人用药后很快死亡。此案例中,医生是故意杀人罪,护士是医疗事故罪,不能成立共犯。

(4)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例如甲乙共同用木棍打击丙,甲出于杀人的故意,而乙仅出于伤害的故意,结果由于甲打击丙的要害部位而导致丙死亡,此时二人所有共同的行为,但由于没有共同犯罪故意而不构成共犯关系,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该罪过内容的不同并不足以影响行为定性,则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如一方出于直接杀人故意,另一方面为间接故意,二人共同实施杀人行为的,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5)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不是共同犯罪。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也可以说是实行过限,所谓实行过限,即超出共同故意范围之外的犯罪行为,这部分过限不属于共犯范畴。共犯人超过共同犯罪故意又犯其他罪的,对其他罪只能由实行该种犯罪行为的人独自负责,其他共犯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范畴这就是实行过限理论。如甲、乙密谋共同盗窃,甲在门口望风和接应,乙进入房间窃取财物时,又看到一熟睡的妇女,乘机强行发生性关系。则该强奸行为即属于实行过限行为,不要作为共犯处理,应由实行行为人乙单独负刑事责任,即甲以盗窃罪论处,而乙则以盗窃罪和强奸罪并罚。同此类似而比较常见的还有共同盗窃行为过程中,经常出现一人因抗拒抓捕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从而转化为抢劫罪,但其他共犯人仍以盗窃罪论处的情形。

(6)事后通谋的窝藏行为,包庇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这些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事前通谋窝藏行为或包庇行为,支持和鼓励了实行犯的实行行为,通过实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应成立共同犯罪。所以《刑法》第310条第2条就窝藏、包庇罪规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 分类

1、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

前者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本可以由一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后者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只能以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该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主要是包括聚众性犯罪(如《刑法》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第317条聚众劫狱罪等)、集团性犯罪(如《刑法》第294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第317条组织越狱罪)。

2、事先(事前)共犯与事中共犯

前者是指事前有同谋的共犯,即共犯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形成。后者即指事前无同谋的共犯,共同犯罪人的共犯故意,是在实行着手之际或犯罪过程中形成的。

3、简单共犯与复杂共犯

简单共犯亦称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直接实行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共犯人都是实行犯,不存在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问题。而复杂共犯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犯罪分工的共同犯罪,不仅存在直接着手实施共犯行为的实行犯,还有组织犯或教唆犯或帮助犯的分工。

4、一般共犯与特殊共犯

一般共犯是指没有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共犯人是为实施某种犯罪而临时结合,一旦犯罪完成,这种结合便不复存在。特殊共犯亦称有组织的共同犯罪、集团性共犯,通称犯罪集团,是《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共犯的分类形式是根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的,某一共同犯罪,完全可能属于多种形式的共犯形式。例如,甲乙密谋深夜盗窃,一人入室行窃,一人在门口望风。就共犯形式而言,甲乙共同盗窃,属于任意共犯、事前共犯、复杂共犯、一般共犯。

§ 刑事责任

1、主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据此,主犯分为两种: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就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这种主犯只有在犯罪集团这种特殊的共同犯罪中才存在,没有犯罪集团,也就没有这种主犯;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相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又称其他主犯或者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由于主犯有两种,刑法对主犯的刑事责任,按照两种不同的主犯,分别加以规定:

(1)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据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仅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而且要对其他成员按照集团的预谋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当然,其他成员超出集团的预谋实施的别的犯罪,由其他成员自己负责,首要分子不承担刑事责任。

(2)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对在犯罪集团、一般共同犯罪和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分为两种情况处罚:一是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例如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刑事责任。。一是没有进行组织、指挥活动但参与实行犯罪的,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刑事责任。需要指出对必要共同犯罪中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刑法分则均规定有应的法定刑,对这种主犯的惩罚,应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2、从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关于从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理论上有三种主张:(1)同等处罚说,认为无论从犯或实行犯客观上都实施了实现犯罪结果的行为,主观上都具有实现犯罪结果的故意,所以从犯应与实行犯负同等的责任。(2)必减说,认为行为的轻重是刑罚轻重 的标准,实行犯的行为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从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仅仅起了帮助作用,二者行为的轻重大不相同,所以对从犯应当比照实行犯减轻处罚。(3)得减说,认为从犯的个人情况千差万别,有时其主观恶性可能较大,不根据具体情况一律减轻处罚,不符合刑罚个别化的原则。所以,对于从犯可以比照实行犯减轻处罚。中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条可以看出中国坚持的是必减说。

3、胁从犯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8条的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关于胁从犯的刑事责任,刑法规定轻于从犯。因为胁从犯主观上不愿意或不大愿意参加犯罪活动,客观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罪行也轻,所以《刑法》第28条规定,对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是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应当综合考虑他参加犯罪的性质,犯罪行为危害的大小,被胁迫程度的轻重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然后予以确定。

4、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人,《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关于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9条分为如下三种情况加以规定:(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犯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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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19 5: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