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居住建筑 |
释义 | 居住建筑是指供人们日常居住生活使用的建筑物。包括:住宅、别墅、宿舍、公寓。 基本介绍人工建造的住房最早出现在新石器时代。中国陕西省半坡遗址,是迄今发现的最早的住房雏型。随着生产的发展和生活内容的增加,逐渐形成了各式各样的居住建筑。居住建筑是以家庭为单位的住宅形式,要求保证居住的安全和私密性,平面布局多为对外封闭而向内开敞,这是影响居住建筑形制和设计的重要社会因素。古代居住建筑都是采用地方材料和手工建造,因此形成了因地而异的住宅构造类型。如在北美洲和中国东北、云南森林资源丰富的地区出现了井干式住宅(见民居);在生产大量皮革的游牧地区就以植物枝条和皮革、织物建成便于拆装的帐篷式住宅;而在中国黄土高原则出现了利用生土建造的窑洞住宅(见生土建筑)。此外,气候条件对居住建筑也影响很大,在寒冷或风沙较大的地区,住宅形态以封闭为主,如古罗马庞培城和中国北京的四合院(见彩图);而在炎热、潮湿地区则以通风避潮为主,如东南亚和中国云南、贵州等地区的底层架空的干阑式住宅。取暖和炊事的方式,对居住建筑的设计也有很大影响。欧洲一些用火墙取暖的地方,壁炉和火墙成了房屋的核心;中国北方用火炕取暖的住宅就形成“一明两暗”的平面,南向开大窗,其他三面为实墙的形制。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家庭的结构也是影响居住建筑平面布局的重要因素。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农村人口大量涌入城市,城市住宅发生了大变化。城市用地日益紧张,促成了并联式、连排式、公寓式住宅和高层住宅的迅速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住房设计中吸收了社会学、心理学、建筑物理等学科的成果,使居住建筑的设计和建造又进入了一个技术科学化、设备现代化的新阶段。 基本分类现代居住建筑类型多样,“户”或“套”是组成各类住宅的基本单位。住宅建筑按组合方式可分为独户住宅和多户住宅两类。按层数可分为低层、多层、中高层建筑、高层住宅。按居住者的类别可分为一般住宅、高级住宅、青年公寓、老年人住宅、集体宿舍、伤残人住宅等。根据不同结构、材料、施工方法,也有按主体结构的不同特征将住宅分为砖混住宅、砌块住宅、大板住宅等多种类型。 设计要点居住建筑是城市建设中比重最大的建筑类型,住宅经常成片建设。除了合理安排居住区的群体建筑、公共配套设施、户外环境外,住宅本身的设计一般要考虑以下几点:①保证分户和私密性,使每户住宅独门独户,保障按户分隔的安全和生活的方便,视线、声音的适当隔绝和不为外人所侵扰;②保证安全,建筑构造符合耐火等级,交通疏散符合防火设计要求;③处理好空间的分隔和联系,户内的空间设计,由于家庭人口的组成不同,要有分室和共同团聚的活动空间;④现代住宅应充分满足用户生活的基本要求,设施完备,包括炊事和浴室厕所以及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照明、电气和必要的储藏橱柜、搁板等;⑤选择良好的朝向,既保证日照基本要求和良好通风,又要防晒和防风沙侵袭;⑥妥善解决浴室厕所排气、厨房排烟、垃圾处理和公用信报箱等问题。此外,还要考虑分配出租时能适合不同家庭使用需要的灵活性。 同时还要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节能设计标准如《严寒和寒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26-2010以满足居住建筑节能65%的目的。 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颁布单位】 北京市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北京市政府办公厅[1988]厅秘字第52号 【颁布时间】 1994-01-17 【生效时间】 1988-10-01 【时效性】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居住建筑的间距 第三章 公共建筑的间距 第四章 遮挡现状居民住房阳光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居住建筑有良好的日照卫生环境和方便的生活条件,合理使用城市土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内二层和二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居民住宅(含公寓,以下称居住建筑)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医疗病房、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影剧院等建筑(以下称公共建筑)。 第三条 居住建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元户型为三个或三个以下居室时至少有一个居室,单元户型为四个或四个以上居室时至少有两个居室,处于朝向南偏东或偏西各105度的范围内。 二、处于朝向南偏东或偏西各105度范围内的居室窗数,必须大于该居住建筑全部居室窗数的一半。 第四条 两栋四层或四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至少一栋为居住建筑)的间距,采用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仍小于以下距离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两建筑的长边相对的,不小于18米。 二、一建筑的长边与另一建筑的端边相对的,不小于12米。 三、两建筑的端边相对的,不小于10米。 四、四层或四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与三层或三层以下的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第五条 建筑间距符合本规定,但小于建筑防火间距时,须按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居住建筑的间距 第六条 板式居住建筑群体布置时,建筑间距根据其朝向和与正南的夹角不同,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一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第七条 单栋塔式居住建筑在两侧无其他遮挡阳光的建筑(含规划建筑)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 第八条 多栋塔式居住建筑成东西向单排布置时,与被其遮挡阳光的板式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相邻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小于单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时,塔式居住建筑长高比的长度,应按各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和间距之和计算,并根据其不同的长高比,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二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二、相邻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等于或大于单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2。 第九条 其他建筑遮挡居住建筑阳光时,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公共建筑的间距 第十条 板式建筑遮挡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等公共建筑的阳光时,须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三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塔式建筑遮挡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等建筑的,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小于第七条和第八条关于塔式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十一条 板式建筑遮挡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的阳光时,除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 塔式建筑遮挡前款所列建筑的阳光时,按第七条和第八条关于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建筑被遮挡阳光时,其建筑间距系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一、二层或二层以下的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二、商业、服务业、影剧院、公用设施等建筑。 三、与遮挡阳光的建筑属于同一单位的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第四章 遮挡现状居民住房阳光的处理 第十三条 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新建建筑遮挡现状居民住房阳光的,建设单位(含建房的个人,下同)应主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在规定的建筑间距之内的,应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 二、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以居室窗台中心点(均以外墙面计),在冬至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每户按其居室被遮挡状况给予一次性补偿800元至2000元。 违法建设和处于新建建筑高度二倍水平距离以外的居民住房不予补偿。 日照时间计算办法由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定。 第十四条 由同一个建设单位建筑的居住区或居住小区边建边搬进住户的,建设单位已向被遮挡阳光的住房讲明遮挡情况并同居民签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按本章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不按本章规定执行的,当事人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单位拒不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的,停止核发该单位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责令停止施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技术用语定义如下: 建筑间距系数,指遮挡阳光的建筑与被遮挡阳光的建筑的间距为遮挡阳光的建筑高度的倍数。 建筑的长高比:指遮挡阳光的建筑的正面长度为该建筑高度的倍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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