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经营者 |
释义 | 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者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经营者的义务(履行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义务 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 提供安全商品和安全服务的义务 提供真实情况的义务 标明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出具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的义务 保证质量的义务 承担“三包”责任及其他责任的义务 不得用格式合同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尊重消费者人格的义务) 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的义务是相对消费者的权利而言的,只有经营者履行了义务才能保障消费者权利的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10种经营者的义务。 履行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一旦约定生效,经营者应当履行承诺。当然, 约定内容应是法律、 法规许可的事项。如果约定内容违法,比如约定提供毒品,则不受法律保护。 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经营者履行这一义务是与消费者实现监督权相对的。它要求经营者切实把消费者当作上帝, 认真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在质量、价格、品种、数量、服务态度、售后服务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经营作风,提高经营水平,更好地服务于消费者。同时也达到其营利的目的。 提供安全商品和安全服务的义务(1)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3)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提供真实情况的义务(1)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3)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标明名称和标记的义务(1)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2)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出具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的义务(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2)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保证质量的义务(1)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2)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承担“三包”责任及其他责任的义务(1)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商品承担“三包”责任。 (2)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对商品的“三包”责任。 (3)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对商品的“三包”以外的其他责任。 (4)经营者对以上义务的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不得用格式合同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1)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2)不得作出减轻、 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3)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上述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尊重消费者人格的义务(1)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 (2)经营者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 (3)经营者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经营者权利的规定价格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价格制度是实行并完善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这是我国近二十年价格改革所取得的重大成果。在新的价格形成机制中,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并通过法律保障经营者的定价自主权。那么,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都享有哪些权利呢?按照本条的规定,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调节价格的权利经营者享有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权利。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市场,市场的核心又是价格,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主要是通过反映市场供求状况和资源稀缺程度的价格信号引导实现的,为充分发挥价格在合理配置资源中的作用,就必须确认经营者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定价主体地位,赋予他们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按照一定的定价原则和依据,自由议订价格,依法自主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和自由转移经济利益的权利,这对于促进经营者自主决策、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推动经营者转换机制、增强经营者活力的需要。为此,价格法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极少数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这就是说,除了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其余的绝大多数适宜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全部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所享有的正是对这部分商品和服务自主制定价格的权利。 制定价格的权利经营者享有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的权利。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其中的基准价是指确定具体价格时作为计算基准的价格,经营者可以在这一基准价的基础上,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浮动幅度则是政府指导价的一项作价办法,政府为了指导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一般允许经营者根据市场状况和自身商品或者服务特点,在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基础上,有一定的上下灵活变动的范围,这个上下浮动的范围就是浮动幅度。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具有强制性,经营者在上下浮动幅度内有灵活性。按照本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的权利,也就是说,经营者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市场状况和商品或服务特点,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定价指导,在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内自主制定和调整价格。比如政府规定中准价格及其上下浮动幅度,经营者就有权在规定的中准和浮动幅度内自行制定价格;政府规定最高价格和下浮幅度,经营者就有权自行制定向下浮动的价格;政府规定最低价格和上浮幅度,经营者就有权自行制定向上浮动的价格。 新产品试销价格的权利经营者享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新产品试销价格的权利,特定产品除外。所谓新产品,是指经研究开发、初步技术鉴定或者实验室阶段试验成功,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者解决工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处于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通常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产品,或在结构、性能、原理、用途、材料等某一方面或几方面具有新改进的产品,都属于新产品。为了鼓励经营者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对产品进行改进与创新,加速科技进步,提高生产力水平,国家允许对新产品试产、试销并对试销新产品的试销期作出了一些规定。原则上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既要考虑生产部门试制成本的实际情况,以利发展生产,又要考虑消费者和使用单位的承受能力,以便推广使用。那么对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怎么办呢?本条的规定就是明确经营者同样享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新产品试销价格的权利(特定产品除外),待新产品试销期满,再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及时制定正式价格。这对于调动经营者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促进新产品的推广使用及维护经营者的自身利益,必将发挥积极的作用。本条中除外的特定产品是指不允许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的产品,如武器等军工产品,这类新产品的价格只能由政府来制定。 有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除享有上述依法制定价格的权利,同时还享有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行为的权利,这是经营者定价自主权的重要法律保障。经营者依法享有的定价自主权,非依法律规定的特定需要,不受侵犯与干预,如果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的权利受到他人价格违法行为的不法侵犯,那么它就有权检举、控告并请求法律保护。应当指出,行政管理具有复杂性、专业性、多样性的特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有品德、能力、素质的局限,我国目前由于种种原因还存在官僚主义、徇私枉法等现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一定程度上还相当严重,反映在价格管理工作中的表现之一就是侵犯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若不依法行使管理职能,势必直接或间接地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甚至扰乱市场价格正常秩序,因此价格法在确立市场价格机制即经营者拥有自主定价的法律权利的同时,也注意强调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精神,本条赋予经营者有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行为的权利就是一个体现,这对于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经营者依法享有的制定价格权利都是十分必要的。经营者权利的规定 地区经营者权益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6年11月29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经营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依法设立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及其企业经营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厂长等主要负责人和依据租赁经营、承包经营、托管经营等合同取得企业经营权的经营管理者。 第四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有权在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入和搜查企业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和住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拘禁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限制企业经营者的人身自由。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制止和纠正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权范围履行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的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综合经济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一)贯彻执行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建立责任报告制度,每年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 (三)受理涉及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案件; (五)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建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参与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形成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保障机制,逐步健全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服务的工作网络; (六)建立与企业、企业经营者的联系制度。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和企业家协会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工作事项,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促进职工与用人企业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十条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下列方式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提出整治经营环境的建议和要求,沟通会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 (二)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协助企业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在本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突发事件应对和处理机制; (四)代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参与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建立的联系机制; (五)接受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委托,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申诉、控告,协助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提起仲裁或诉讼; (六)协助企业运用反倾销、反补贴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等法律手段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七)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协调、配合其他有关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民间商会等其他社团组织,可以根据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要求参与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行或者在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协助下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举报、申诉。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自行或委托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就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事项向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本市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本市各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积极履行职责。 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可以向本市各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申诉,并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开展贸易壁垒调查交涉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非法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及其经营者进入本地区市场,不得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对其他地区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等妨碍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抵制。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或行业协会应支持、协助企业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本市人民政府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规章,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成立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社会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听取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意见、建议。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认为上述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侵犯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审查;认为有关部门的文件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人民政府予以审查。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对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违反法律、法规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未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组织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的; (二)强制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的; (三)强制要求企业刊登广告和参与有偿宣传报道或者超出企业需要订购和参编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的; (四)强制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或承揽工程、接受指定的检测、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的; (五)强制要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 (六)干扰企业依法自主聘用职工的; (七)强制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占用企业财物的; (八)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的; (九)向企业索要财物或者要求报销费用、提供经费的; (十)泄露企业商业机密的; (十一)有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管理,不得违法作出影响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政决定; (二)行政机关作出可能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造成影响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事前通知相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向其说明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同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对相同或同一性质的行为或事件作出相同的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法律、法规规定应说明理由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四)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听证的重大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五)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行政信息应当依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公开。 第十八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对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实施执法监督检查的,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请被询问人或被检查人签章; (四)告知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行政机关应当在相关执法监督检查文书中列明检查依据、检查事项、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不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依法抽取贵重样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检验、检疫、检测期间结束后七日内返还原物,但违法产品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能返还或不能足额返还的,应当给予实物价值相当的补偿;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检验、检疫、检测的结论发生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造成错误的情况和实施该检验、检疫、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的名单。实施该检验、检疫、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行政机关实施下列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一)违法罚款,或者罚款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二)违法没收财物,或者没收财物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没收财物单据的; (三)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无法定事由限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四)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政处罚的监督机制。市、区人民政 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将行政处罚监督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法进行。 企业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企业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印章和其他相关文本和 电子资料,或对上述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权拒绝。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向企业送达法律文书,并开具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管被查封、扣押财产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使用或者处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强制措施期限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执法监督检查等,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立卷归档。 申请许可或被处罚、被执行、被检查企业可以申请查询上述档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的收费行为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 (一)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二)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应当公布; (三)向企业收费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费许可证,使用市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单据,并告知收费依据; (四)禁止超出收费项目标准目录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项目外,不得重复收费; (六)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支付费用。 违反上述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下列服务性收费,企业有权拒绝: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服务、支付费用的; (二)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的; (三)非法将应当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成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的; (四)属于政务公开的有关信息而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自愿、公平原则的服务性收费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投诉、举报、申诉、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纠正。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要求澄清事实的,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澄清事实,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六十日内核实、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六十日内不能答复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社会团体提出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批评、建议,应当在六十日内处理并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新闻媒介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新闻媒介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关情况进行报道和传播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司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投诉人、举报人或者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对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事项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三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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