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济贫法 |
释义 | 圈地运动以后英国偷盗者、流氓人、乞讨者增多,社会不安因素急剧增加。1601年英王室通过了一个新法案:《济贫法》。 背景资料英国历史上颁布的关于社会救济的法律。产生于16世纪,一直延续到1948年。16世纪英国圈地运动迫使众多农民背井离乡,沦为流浪汉,失业现象日益严重。英国统治者被迫考虑救济贫民问题。 1572年,英格兰和威尔士开始征收济贫税,1576年又设立教养院,收容流浪者,并强迫其劳动。1601年颁布第 1个重要的济贫法。授权治安法官以教区为单位管理济贫事宜,征收济贫税及核发济贫费。救济办法因类而异,凡年老及丧失劳动力者,在家接受救济;贫穷儿童则在指定的人家寄养,长到一定年龄时送去作学徒;流浪者被关进监狱或送入教养院。 斯图亚特王朝于1662年通过《住所法》,规定贫民须在其所在的教区居住一定年限者方可获得救济。1723年的济贫法更进一步规定设立习艺所,受救济者必须入所。由于在执行中弊窦丛生,1782年的法律又作出相反规定,把原料发给有劳动力的贫民在家作工,只把年老及丧失劳动力者集中起来救济。 1793年对法战争开始后,各地发生抢粮事件,于是伯克郡济贫官员于1795年 5月在斯皮纳姆兰村开会。决定向收入低于公认最低生活标准的工人提供补助,即所谓“斯皮纳姆兰制”,用以缓和阶级矛盾。到1832年,除诺森伯兰及达勒姆两郡外,英国各郡均实行“斯皮纳姆兰制”。 修正1834年议会通过《济贫法(修正案)》,这是1601年以后最重要的济贫法,史称新济贫法。该法取消“斯皮纳姆兰制”的家内救济,改为受救济者必须是被收容在习艺所中从事苦役的贫民。所内的生活条件极为恶劣,劳动极其繁重,贫民望而却步,被称之为劳动者的“巴士底狱”。在管理上,中央设置三人委员会,在地方各教区联合区组成济贫委员会,管理济贫事宜。1847年,中央的三人委员会改为济贫法部。1871年,济贫事务改由地方政府部管理,但习艺所的惩治原则一直未变。 20世纪以来,济贫法的重要性逐渐降低。待到1946年的《国民保险法》和1948年的《国民救助法》通过后,卫生部主管的社会保险已完全代替济贫,济贫法失去作用。 苏格兰的济贫制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相似,但在1707年英格兰和苏格兰两王国合并后,由议会通过专门适用于苏格兰的法律。这里没有象英格兰和威尔士那样的教区联合区和济贫委员会的组织,且在1921年以前没有救济有劳动力的失业者的法律。 主要内容各教区负责向居民和房地产所有者征收济贫税,以此为来源给无力谋生的贫民发放救济。 通过各教会的教区组织失业者从事劳动,安排未成年的孤儿学工。 济贫法所体现的进步: 政府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介入福利领域,干预贫困问题,从而部分地承担了相应的社会责任。 社会福利和济贫活动摆脱狭隘的地域性,开始走向社会化、国家化。 济贫法的局限: 对贫困问题的认识模糊不清。 政策和应对措施的局限。 18世纪后半期,英国进入了产业革命阶段,议会于1782年又通过了一项法案,该法案扩大了济贫面,对教区收容院以外的贫困者给予救济。此法案使政府财政支出增大。 1834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济贫法”的修正案,即为后人称之为“新济贫法”。新济贫法对申请救济的贫困者要进行严格分类和考查。 产生影响济贫法自 1601 年颁布至 1948 年废除,历经 300 多年的时间, 几乎贯穿了英国自传统农业国转变为现代工业国的全过程。在这 300 年间,受英国社会环境变化的影响,济贫法也是历经修改。 通过对济贫法从 1601 年“旧济贫法”颁布到 1834 年“新济贫法”的实 施这一过程的研究,来窥探英国社会的变化。 一、对济贫法变革各阶段的具体分析1.旧济贫法 1601 年,面对日益严重的贫困问题,伊丽莎白一世在前人有关 济贫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并颁布了英国历史第一部专门的济贫法—— 《伊丽莎白济贫法》 ,又称“旧济贫法” 。它规定以教区作为济贫的基本单位,并将贫困者划分为三类:一 类是无工作能力的老病残障者;一类是失去依靠的儿童;最后一类是 有劳动能力者,对于这一类人不予救助,强制其做工自给。救济资金 的来源则分为济贫税、自愿捐款以及罚款三项。 作为旧济贫法的补充,英国政府于 1662 年又颁布了住所法,它规 定:穷人只有在他的出生地才有可能得到救助,凡变更居住地的人, 只要新的居住地的济贫税管理人员认为其有可能成为救济对象,便可 以将其驱逐出境,送其回到其法定住所所在地的教区。 旧济贫法第一次将政府济贫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使其成为政 府的日常工作之一;同时设置了济贫税,使得济贫工作有了稳定的经 济来源。这些对缓解贫困问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我们也能看到, 此时的济贫还多出于人道主义责任,只关注如何救济本身,对于济贫 的社会经济影响则没做考虑。这一点在住所法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另外,济贫工作的具体操作程序也还没有得到详细规定,济贫工作还很 不规范。 2.吉尔伯特法与斯皮纳姆兰法 1782 年,面对新出现的社会问题,英国政府又制订了“吉尔伯 特法” ,它规定:准许教区救济壮健的贫民而不强迫其进入济贫院, 还要求救贫税管理人员为贫民在农场里找工作,如工资不够维生,就 应该从济贫税里抽取补贴。这实际上肯定了后世福利上的一项重要原 则:最低生活保障原则。在实施上,吉尔伯特法承认地方的选择权, 教区可以遵从这项法令,也可以坚持原来的法规。 1795 年,另一项较吉尔伯特法更为激进、济贫更为宽松的斯皮纳 姆兰法开始实施。它规定:要根据小麦的价格高低来估计生活所必需 的最低限度收入。这实际上将最低生活保障原则进一步明确化了。 3.新济贫法 1834 年,英国通过了“济贫法修正案” ,即“新济贫法” 。它规 定:从 1835 年 7 月 1 日起一律停止对济贫院外所有壮年男子的救济,建 立由 3 个“合适的人”组成的“英格兰和威尔士济贫法委员会” 。同 时还规定了地方济贫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管理员不再是无薪棒的 义务工作者,而由纳税人选举产生,领取工资。 它的颁布主要受以下因素的影响: A.原有济贫法的问题日益突 出,如管理混乱问题、开支过大问题以及其带来的其他道德问题。 B.自由主义者对原有济贫法的批判,如对住所法限制劳动力自由流动 的批判,以及对斯皮纳姆兰法最低生活保障原则给工资规律带来影响 的批判。 C.1832 年的英国议会改革,它让中产阶级有了选举权,使得 政府逐渐成为新型资产阶级的利益代表。 我们可以看到,新济贫法实际上是对旧有济贫法的一次重大变革 与修改,在救济方式、救济对象的确认以及具体的管理方面都做出了 巨大的变化。从旧济贫法到吉尔伯特法、斯皮纳姆兰法,政府的救济 在不断的宽松,而新济贫法则一反常态,使济贫要求变得严厉起来。 二、济贫法变革反映出的英国社会的变化纵观济贫法变革的整个历史过程,我们可以看到:济贫管理工作 在逐步正式化、规范化,政府对济贫的看法也不再只是局限于济贫本 身,而是更多的关注到了济贫方式给社会经济带来的影响。 英国社会 发生了以下方面的变化: 1.英国逐渐由一个封建君主国家转变为一个资本主义性质的国 家。封建君主关注济贫主要是出于社会稳定以及人道主义责任考虑, 与之相反,新兴的资产阶级则会更加关注其经济影响。一项政策总是 掌权集团利益的表达,从旧有济贫法的宽松到新济贫法的严厉,反映 的就不仅是济贫方式的简单转变,还反映了背后政治掌权者的更替。 2.人们对济贫的认识由感性走向理性。在济贫法初期,人们还只 是出于情感直觉的感受到应该对贫困予以救助,而到新济贫法时期, 人们已经考虑如何将济贫与经济发展很好的协调起来。济贫由一件出 于人道主义责任的善举变为了一项与社会经济紧密相连的重要活动。 人们的认识逐步理性化。 3.政府机构的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管理越来越科学。由规定以 教区为基本单位后便不再过问到成立专门的委员会,并对各管理机构 的职责和权限进行规定,对全国的济贫工作进行系统的管理,英国政 府的管理活动在不断的走向科学化,政府机构的设置也越来越完善 化。这也是英国政治近代化的重要体现。 济贫法的变革反映出了英国在政治、经济以及人们的思想观念等 各方面的近代化过程。但我们也可以看到,这种近代化对于生活在社 会底层的穷困者而言似乎并不可喜。尽管社会在进步,国家的整体经 济实力在增强,但国内的穷困人口却是有增无减,下层人民的生活状 况在不断恶化。这应该引起我们的反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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