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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黑龙江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释义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规范农村扶贫开发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以下简称扶贫开发),是指在国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扶持和社会各界的帮助下,对贫困人口集中的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境地区、特困地区和贫困农户,实施开发式扶贫以及其他形式的扶持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扶贫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扶贫开发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综合开发、持续发展的原则,为实现脱贫致富和小康目标创造条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扶贫开发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地,下同)、县(市,下同)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扶贫开发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和农业银行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扶贫开发工作。

省农垦总局具体负责本系统扶贫开发管理工作,接受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村(以下简称重点县、重点村),并实行定期确认,适时调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扶贫开发规划,统一组织,同步实施。

第七条 农村中人均纯收入连续3年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具有劳动能力的贫困农户,经个人申请,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张榜公布,报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为扶贫开发工作的主要对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积极参与定点帮扶以及捐款捐物、解难济困等扶持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扶贫开发工作责任制,确保扶贫开发目标按期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县、重点村的扶贫开发规划时,应当按照集中扶持、整村推进、规划到村、扶贫到户的原则,明确脱贫目标、开发项目、保证措施、帮扶单位和资金来源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贫开发规划作为申报和批准扶贫开发项目、安排扶贫资金、检查验收扶贫开发工作的主要依据,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重点村的扶贫开发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脱贫目标,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后,提出本村扶贫开发规划建议,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乡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初审。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村扶贫开发规划的基础上,制定本级扶贫开发规划。

第十三条 县、重点村的扶贫开发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年度组织实施。

扶贫开发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扶贫资金主要包括:中央和地方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扶贫贴息贷款、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以及有关部门筹集的扶贫资金。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扶贫开发规划和年度扶贫开发任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筹安排扶贫资金,集中用于重点县、重点村和贫困农户。

中央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下达到本省后,应当在一个半月内与地方财政扶贫资金同时拨付到县。

第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扶贫开发需要和财力情况,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增加财政扶贫资金的投入,并纳入本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财政扶贫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修建乡村道路、桥涵,建设基本农田,兴建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实施科技扶贫(优良品种引进、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及培训等);发展农村基础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事业。

以工代赈资金,主要用于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重点修建乡村道路、桥涵,建设基本农田,兴建小型、微型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及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含造林、种果、畜牧草场建设)等;适当用于异地扶贫开发中的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和扶贫开发培训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扶贫资金中提取和使用。

第十八条 农业银行扶贫贴息贷款,应当主要用于重点县,支持能够带动低收入贫困人口增加收入的种植业、养殖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农产品加工企业和市场流通企业等以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农业银行在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适当放宽贫困地区扶贫贷款项目的条件,根据生产特点和项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贷款期限。积极稳妥地推广扶贫到户的小额信贷,支持贫困农户发展生产。

农业银行扶贫贴息贷款实行指导性计划,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放得出、收得回、有效益的原则自主发放。

第十九条 年度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的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定,逐级下达。

年度扶贫贴息贷款,由省农业银行根据扶贫贴息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全省扶贫开发规划,提出安排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科技、交通、农业、畜牧、水利、林业、卫生、乡镇企业、电力等有关部门筹集的扶贫资金,应当优先用于重点县、重点村的扶贫开发事业。

第二十一条 捐赠的扶贫资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捐赠团体及个人的意愿使用,鼓励用于重点县、重点村、贫困农户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各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捐赠的扶贫资金使用情况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封闭运行。当年节余的资金,应当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专户存储所得利息,应当全额转作财政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继续用于扶贫开发。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财政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农业银行扶贫贴息贷款按规定投向使用,发放前应当征得同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

第二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应当按规定向上级反馈财政扶贫资金和扶贫贴息贷款的拨付、发放情况,同时抄送同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各项扶贫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第二十四条 各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开发资金使用信誉制度,对扶贫资金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信誉档案,作为财政扶贫资金分配和扶贫贴息贷款扶持的参考条件。

县财政部门应当从扶贫开发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中预留百分之十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项目工程建设竣工一年后,财政部门根据验收合格报告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拨付给施工单位。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扶贫开发实行项目管理制度。财政扶贫开发项目、以工代赈扶贫开发项目实行省级管理;扶贫贴息贷款项目按照农业银行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组织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和农业银行,对选择的扶贫开发项目进行科学论证,建立以重点村为单元的、跨乡、村的以及符合扶贫资金使用范围的扶贫开发项目库,并纳入省扶贫开发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拟申报的年度财政扶贫开发项目、以工代赈扶贫开发项目,由县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根据年度扶贫开发任务和财政扶贫资金控制指标,在扶贫开发项目库中选择并编制项目建设建议计划,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后,分别逐级上报。

拟申报的年度扶贫贴息贷款项目,由各级农业银行在同级扶贫开发项目库中选择。

凡未列入扶贫开发项目库的项目,不得作为年度扶贫开发项目申报;不得虚报或者重复申报扶贫开发项目。

第二十八条 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和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建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分别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或者审批后下达。

第二十九条 年度扶贫开发项目建设计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调整。确需变更、调整的,必须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扶贫开发的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建设过程中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建设项目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依法接受审计。

非建设项目实行项目责任人制,对数额较大的购买性支出,应当实行集中采购或者政府采购。

使用扶贫贴息贷款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与县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扶贫协议。

第三十一条 财政扶贫开发项目、以工代赈扶贫开发项目完成后,由县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检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扶贫开发项目应当坚持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属于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定专人负责管护。

扶贫开发项目的设施、设备和物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卖或者毁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听取同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的专题报告,并将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各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开发工作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各级监察、审计和统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扶贫开发工作进行监察、审计和统计监测。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扶贫开发活动有关账册、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扶贫开发活动有关的场所;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与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各级农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对扶贫贴息贷款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改变扶贫开发规划确定内容的,由原批准机关责令其停止执行规划;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虚报或者重复申报扶贫开发项目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申报项目,并按照扶贫开发项目所需资金等额扣减下年度扶贫资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变更、调整扶贫开发项目建设计划的,由原批准机关责令其停止执行扶贫开发项目建设计划。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侵占各项扶贫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规定时间拨付扶贫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占用扶贫开发项目的设施、设备和物资的,由县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物资的,由县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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