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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河南省反腐败条例
释义

《河南省反腐败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规定而制定,本条例的制定是为了监督国家工作人员清正廉洁,尽职尽责地工作,预防腐败,消除腐败,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国家、集体、个人权益不受侵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监督国家工作人员清正廉洁,尽职尽责地工作,预防腐败,消除腐败,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国家、集体、个人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规定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反腐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腐败行为是指本条例规定的,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扰乱、破坏国家建设的行为。

第国条:河南省委纪检部门、省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负责全省的反腐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纪检部门、监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反腐败工作。

第二章 腐败行为的预防

第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如实申报自己和直系亲属的家庭全部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并且每年申报一次,记入廉正档案。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异地任职制度。

第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禁止在同一单位任职。

第八条:国家机关财务工作统一由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实行财会大厅结算制度,由财会结算大厅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取消县级以下行政、司法机关的财会部门。

第九条:国家机关的车辆实行统一调配制度,对国家工作人员上下班的交通费用,实行补贴制度,禁止公车私用。

第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腐败行为,被处罚的,对其提名任用的人员和考核人员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出国经商,非公民留学、进修等,应当对该工作人员的财产认真审计,对其费用来源调查清楚。

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禁止在该工作人员的工作区域经商或进行其他赢利活动。

第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日、婚丧嫁娶期间不得收受高额礼品,礼品清单应当上报纪检监察机关,记入廉政档案,对婚丧嫁娶事务禁止大操大办,铺张浪费。

第十四条:纪检、监察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建立廉政档案。

第三章 纪检处罚腐败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五条:处罚腐败的种类分为:

(一)记过

(二)降级

(三)降职

(四)责令辞职、撤职

(五)开除、终身不得录用

对与腐败有关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

第十六条:办理腐败案件,所查获的财物,应当收缴,按规定处理。

因腐败行为所得的财物,被侵害人、被侵害单位无过错的,追缴退还被侵害人、被侵害单位;没有被侵害人或被侵害单位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被侵害人或被侵害单位有过错的,该财物一律没收。

第十七条:有两种或两次以上腐败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八条:共同具有一种腐败行为的,根据行为人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第十九要: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导致发生腐败行为的,按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腐败行为之一的,减轻处罚:

(一)非法所得数额或者损失数额较小,情节明显轻微的;

(二)主动交待,退还赃款、赃物和违法所得的;

(三)揭发或者检举他人情况属实的。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腐败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共同贪污、共同受贿负有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的。

(三)在国内索贿或者在国外受贿的。

(四)在境外贪污或者赌博的。

(五)贪污或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款项的。

(六)伪造毁灭证据或者阻挠他人坦白或者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办案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为腐败分子、犯罪分子、开脱罪责,要求不予追究的。

(八)一年内有两次腐败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追究腐败行为,不受时间的限制。

第四章 腐败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腐败行为之一的,处记过处罚

(一)公车私用三次以上的;

(二)聚众赌博的;

(三)工作时间饮酒、出入娱乐场所的;

(四)贪污、受贿数额500元以下的;

(五)侵占其他较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腐败行为之一的,处降级、降职处罚

(一)利用职务便利,贪污500以上、1000元以下的;

(二)贿赂他人,收受贿赂、介绍贿赂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价值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

(五)超越职权,非法行政,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损失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六)其他相应的腐败行为。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腐败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辞职、撤职或开除的处罚

(一)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共财物1000元以上的;

(二)贿赂他人,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

(三)介绍、收受贿赂在1000元以上的;

(四)侵占公共财产和个人财产价值超过1000元的;

(五)挪用公款1000元以上,自用或给他人使用的;

(六)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手续费超过1000元的;

(七)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1000元以上的,且不能说明来源的;

(八)不如实申报家中财产和其他直系亲属家庭财产的;

(九)对在境外的存款隐瞒不报的;

(十)对在境外收取的礼品不上交据为己有的;

(十一)提供虚假档案材料、学历证书的;

(十二)代替他人考试、或让他人代替考试获得学历证书的;

(十三)利用职务便利,不经学习,不经考试获得学历证书的;

(十四)嫖娼或者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具有不正当关系的;

(十五)在国家考试中作弊的;

(十六)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超过5000元的;

(十七)利用职权,非法批准土地出让、划拨、出租的;

(十八)利用职权,非法批准行政拨款的;

(十九)利用欺骗手段骗取行政拨款的;

(二十)利用职权,非法批准企业获得取出口、上市资格的;

(二十一)利用职权,非法批准企业改制、转制、造成工人失业,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二十二)行政不作为,不负责任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损失超过5000元的;

(二十三)名为考察,实为公款旅游的;

(二十四)暗中经商或者在其他企业合伙、入股的;

(二十五)拖欠借款、贷款,故意不还的;

(二十六)留用、挪用行政部门、事业部门录用指标的;

(二十七)请客、送礼、说情、干扰司法审判,不执行人民法院、劳动仲裁部门裁判文书的;

(二十八)其他相应的腐败行为。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开除,终身不得录用的处罚

(一)生活糜烂,包养异性的;

(二)对黑恶势力、非法企业进行保护的;

(三)利用职权,违法任用干部或者招聘工作人员的;

(四)对重大事故,重大疫情不及时、不如实上报的;

(五)在救灾、抢险中畏缩不前,不履行职责的;

(六)明知他人违法而进行包庇,不进行处罚的;

(七)指使财务人员建立帐外账的;

(八)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腐败行为及其他相应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腐败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八条:纪检、监察机关,对报案、控告、检举或者腐败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部门移送的腐败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纪检、监察机关受理报案、控告、检举、投案后,认为属于腐败行为的,应当立案进行调查、核实,认为不属于腐败行为的,告知报案人、控告人、检举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纪检、监察机关对腐败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续收集证据的。

第三十一条: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腐败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腐败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腐败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及法定代理人也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需要传唤腐败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纪检、监察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三十四条: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工作人员也可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第三十五条: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询问被侵害人、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纪检、监察机关提供证言。

工作人员在纪检、监察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第三十六条: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腐败案件时,有权决定对被审查对象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议主管机关暂停其职务。

(二)查阅复制与腐败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三)按照规定程序对其存款、股票、基金、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暂停支付或者交易。

(四)对与腐败和为有关的物品暂予扣押。

第三十七条:纪检、监察机关对扣留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扣留人、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持有人,一份附卷备查。

第三十八条:为了查明案情,对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应当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第三十九条: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腐败行为人作出处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腐败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纪检、监察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腐败行为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其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纪检、监察机关不得因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条:腐败案件调查结束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决定。

(一)确有腐败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理或腐败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理决定。

(三)腐败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判作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住址;

(二)腐败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的依据;

(四)处理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理决定不服,提起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纪检、监察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检监察机关加盖印章。

第四十二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向被处理人宣告处理决定书并交付被处理人。

第四十三条: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提起申诉,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复核后,应当根据事实作出维持的处理决定,或者作出改变的处理决定。未申诉的处理决定和申诉后经复核维持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当地媒体上公布,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记过以下的处理决定,由纪检、监察机关直接执行,撤职、开除的处理决定由纪检、监察机关建议由主管部门执行。

第四十五条: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腐败案件,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对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四十六条: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办理反腐败案件当中徇私舞弊的,应予开除,从严处理。

第四十七条:腐败行为人为非中国共产党员的国家人员的应由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按照上述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腐败行为人为中国共产党员的,应由中国共产党纪检机关根据上述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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