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杭州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
释义 | (1991年7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出租管理,充分发挥土地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是指未支付土地出让金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行为。 第四条 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具有合法产权证明; 第五条 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章的规定,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进行转让和出租,也可以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时,土地使用者应遵守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七条 本章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主动将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有偿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因城市规划布局调整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土地使用者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重新划拨给他人使用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之间以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的,必须事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转让人与被转让人签订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转让金。 转让双方凭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分别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过户登记手续。 第九条 被转让人承让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因买卖、交换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除按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买卖、交换规定办理审批和过户登记事宜外,转让人还应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转让金。 第十一条 本章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交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标准,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土地级差和转让人的实际转让收益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活动应依法纳税。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三条 本章所称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定期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以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他人使用的,应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方可出租。 承租人需要租用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应事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 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生效。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以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实际租金的百分之五十缴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第十六条 因出租房屋等连带出租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的,除按有关出租房屋的管理规定办理审批、登记事宜外,出租人还应凭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出租许可证和房屋租赁合同,向市土地管理局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并按第十七条的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第十七条 出租非住宅房屋连带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其租金(包括房屋租金和土地使用权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结构、使用性质、地段级差议定,并按下列标准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实际租金等于或低于市物价局、房管局制定的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的,免交土地使用权租金; 实际租金超过房屋租金标准不足二倍的部分,按超过部分的百分之四十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实际租金超过房屋租金标准二倍(含二倍)不足四倍的部分,按超过部分的百分之五十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实际租金超过房屋租金标准四倍(含四倍)以上的部分,按超过部分的百分之六十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第十八条 出租的地块应按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中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内,因国家建设或规划需要调整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自行终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土地使用权租金,由市土地管理局收取,其中出租房屋(有永久性产权证的)连带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租金,可委托房产管理部门代收。房产管理部门应按季将收交情况抄送市土地管理局备查。 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和土地使用权租金全额上交市财政,统一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市财政可按规定的比例分别返回给市土管局和市房管局,用于日常管理开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转让或出租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土地管理局申报登记,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从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上缴的费用。愈期不登记的,按以前的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城镇行政划拔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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