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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释义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区、县级市、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二)住宅小区、村、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河(涌)、湖、洲、岛、山、峰、丘、谷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以及楼群、大型建筑物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地名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三)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市辖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实行申报分级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三)楼群、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与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使用功能、环境等因素相协调;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地名作本市地名;

(六)用字规范,并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销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村和城镇街巷名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在市辖区范围内的,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范围内的,向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工程跨区或跨县级市的,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楼宇20层以上的建筑物以及新建的住宅小区(含小区内道路)名称,由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市、县级市的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电设施名称,以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由主管部门在征得市、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经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十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批准文件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由批准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使用现行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

(三)编列的门牌;

(四)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五)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三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的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小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集出版。

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由本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纂,报上一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交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第十六条

凡公开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旅游指南等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图册的,应当在出版前送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地名,并在出版后送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的牌、碑、桩、匾等形式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按规范格式书写,并标注汉语拼音。

第二十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住宅小区、村、街巷;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

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当统一。

第二十一条

以下地名标志,由有关管理部门设置、维护、更换: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公路、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村牌、村内路、街、巷牌等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负责;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七)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楼群、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负责;

(八)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45日内设置,其中新建筑物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设置。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维修、更换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有关管理单位在30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一)非标准地名或用字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改名称的;

(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或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或损坏地名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的,责令补办手续,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没收销毁已出版的图册;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涂改、玷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时设置、维修、更换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1988年8月1日《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颁布后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本条例颁布之日起半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申报手续。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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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4 9: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