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股份公司 |
释义 |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指的是为正式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而依法进行的一系列筹建准备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因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下面就这两者情况分别进行介绍。 概念股份公司就是通过发行股票及其他证券,把分散的资本集中起来经营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产生于18世纪的欧洲,19世纪后半期广泛流行于世界资本主义各国,到目前,股份公司在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中占据统治地位。 股份公司属于一种合资公司,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股份公司的资本不是由一人独自出资形式的,而是划分为若干个股份,由许多人共同出资认股组成的; 第二,股份公司的所有权不属于一个人,而是属于所有出资认购公司股份的人。 股份公司的这两个特征,使它具备了其他形式的企业组织所没有的优势: (1)股份公司可以迅速地实现资本集中。股份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若干股份,由出资人认股,出资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资金能力认购一股或若干股。这样,较大的投资额化整为零,使更多的人有能力投资,大大加快了投资速度。 (2)股份公司能够满足现代化社会大生产对企业组织形式的要求。社会化大生产对企业组织形式有较高的要求,而股份公司则能够满足这些要求,这是因为,股份公司通过招股集资的方法能够集中巨额资本,满足大生产对资本的需求;同时股份公司的所有权属于所有的股东,设置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各种管理机构,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因此股份公司成为现代经济中最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 类型无限公司简单地说,无限公司就是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公司。所谓连带无限责任包括两层含义: (1)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责任。就是指股东要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负责。当公司资不抵债时,不管股东出资多少,都要拿出自己的全部资产去抵债。 (2)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即全体股东共同对公司债务负责,且每一个股东都承担全部债务的责任,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偿债,他既可要求全体股东共同偿债,也可只对其中一个股东提出偿债要求,股东不得拒绝,当一个股东偿还了公司的全部债务后,其他股东就可解除债务。除此之外,连带责任还包括:股东对其加入公司前公司所发生的债务也要负责;在退股登记后,股东对退股时公司所发生的债务在退股后二年内仍负有连带责任;在公司解散后的3年至5年内,股东对公司债务仍负有偿还责任。 无限公司的股东至少要有两个,公司资本是在股东相互熟悉、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出资形成的。在这里,人身信任因素起着决定性作用,非至亲好友难以成为公司股东。因此,人们也称无限责任公司为"人合公司"。 由于公司股东对债务负无限责任,保证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信誉较高;同时公司组建简单,只要两个股东相互信任就可组成公司,免去了繁杂的法律登记手续。而对股东来说,则无需向公众公开业务内幕。保密性强,有利于竞争。但是,无限责任公司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股东要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因此,投资风险太大;股东又不能自由转让股份。要转让股份,必须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这无疑加大了公司集资的难度。 有限公司指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同股份无限公司相比,有限公司的股东较少,许多国家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都有严格规定。如英、法等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应在2至50人之间,如果超过50人,必须向法院申请特许或转为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有限公司的资本并不必分为等额股份,也不公开发行股票,股东持有的公司股票可以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若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须经过公司的股东的同意。由于股东少,因此公司设立手续非常简便,而且公司也无须向社会公开公司营业状况,增强了公司的竞争能力。 两合公司即公司是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的。在公司股东中,既有无限责任股东,又有有限责任股东。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仅以其出资额为限。由于公司股东的责任不同,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同。无限责任股东在公司中享有控制权,管理公司的业务活动;而有限责任股东不能管理公司业务。也不能对外代表公司,若要转让股份,还必须得到半数以上无限责任股东的同意。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西方国家最主要的一种公司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有以下特征: (1)股份有限公司是独立的经济法人; (2)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数目,如法国规定,股东人数最少为7人; (3)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其限度是股东应交付的股金额; (4)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的股份,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办法筹集资金,任何人在缴纳了股款之后,都可以成为公司股东,没有资格限制; (5)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但不能退股; (6)公司账目须向社会公开,以便于投资人了解公司情况,进行选择; (7)公司设立和解散有严格的法律程序,手续复杂。 由此可以看出,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一个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决定于他是否缴纳了股款,购买了股票,而不取决于他与其他股东的人身关系,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能够迅速、广泛、大量地集中资金。同时,我们还可以看到,虽然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的资本也都划分为股份,但是这些公司并不公开发行股票,股份也不能自由转让,证券市场上发行和流通的股票都是由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因此,狭义地讲,股份公司指的就是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是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其中有限责任部分的资本划分为若干等份,由各有限责任股东认缴,这是与两合公司的区别所在。股份两合公司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 (2)有限责任股东必须得到超过半数的无限责任股东的许可,才能将其全部或部分股份转让给他人。 (3)有限责任股东一般不能代表公司执行业务以及对外代表公司。 在每一营业年度结束之后,股份公司都要进行盈利分配。公司盈利是指公司所得收入与所花费用的差额。就股份公司而言,其盈利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1)营业性盈利收入; (2)非营业性盈利收入,它包括: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所得的收入;由于资产估价增值所获得的收入;出售资产获得的溢价收入以及馈赠收入等。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盈利应按照一定的顺序和比例进行分配。首先,应从公司盈利中提取一部分公积金。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公司意外亏损,扩大生产规模和经营范围,巩固公司财政基础。公积金又可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是根据法律规定而强制提取的公积金,各国对法定公积金的提取比例都有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无权予以变更。任意公积金是指除法定公积金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决定而提取的公积金,是公司为应付以后的不时之需而准备的,如用于维持亏损年度的股息水平等,它的提取比例由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 公积金提取之后,剩下的盈利部分则用于支付债权人的利息和股东的股利,由于公司对债权人必须按期定额支付利息,因此这部分提取比例由利息率决定,比较固定。在公司盈利中用于支付股东股利的部分则不固定,它是由公司盈利总额及上述扣除款项的多少决定的,盈利多,股利就可多分,否则就会减少,有时甚至没有。 股份公司的重整当公司财务严重困难或有破产危险时,为维护公司的存在和使之振兴复苏,并保护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经法院裁定而进行的停业整顿,在法律上叫公司的重整。 公司重整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具有申请人资格的为本公司的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票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拥有相当于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金额10%以上的债权的公司债权人。 在公司已决定或公布破产、公司已解散、公司已无经营价值、公司未公开财务等情况下,不得进行重整。 合并公司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合并为一个公司。公司的合并一般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吸收合并;二是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过程中,其中一个公司继续存在,而其他公司则在取消原有法人资格后归入前一公司。新设合并是指在合并过程中,参加合并的所有公司都消灭掉原有法人资格,而形成了一个新的法人实体。 股份公司实行合并,对参与合并的各公司及他们的股东和债权人直接产生影响。 解散股份公司的解散是公司法人资格被取消的法律程序和公司业务经营活动终止的法律事实。公司解散以后,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没有马上消失,还要经过清算程序。公司的清算就是被解散的公司结束一切业务经营活动后,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催收债权,偿还债务,把公司剩余财产分给股东而进行的程序。只有完成清算的程序,公司才正式消失。 公司解散大致以下有几种原因: 公司所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不能完成,公司所定的章程关于解散的事由发生,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合并,即新设合并或吸收合并中被吸收。 破产,公司宣布破产时,公司马上应解散。 政府主管机关宣布命令解散。 法院裁定解散。 公司解散分两种方式:一种是自愿解散。这主要是基于公司自己的要求而自愿进行的解散。另一种是强制解散。是公司基于法律或主管机关命令而被迫进行的解散。 清算股份公司的清算,是指股份公司在解散过程中,为了终结公司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和了结公司债务,而对公司的资产、债权和债务关系等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根据有关法规规定,除因合并、破产而解散外,其他各种方式的解散都必须进行。这是因为合并而解散的公司的权利义务已转移到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故不必清算。公司因破产而解散,其财产处分的办法须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去处理。公司因破产后不会有剩余财产,因为全部财产不足以抵偿债务才叫破产,因此它只是满足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股东的利益。 公司的清算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清算;另一种是法定清算。无论是普通清算还是法定清算,基本的任务和目的都是了结公司的现有业务,收取债权、偿还债务、分派剩余的财产,都是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的。不过法定清算受法院监督更为严格。 股份公司解散,首先要确定清算人,即在公司解散过程中从事清算事务、处理公司财产和债权及债务的执行人。清算人的产生一般有几种情况:一是公司董事担任清算人;二是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清算人;三是法院指派清算人。 清算人编造清算期内会计表册,提请股东大会承认。在股东大会承认会计表册后一定期限内,清算人向法院申请进行清算终结的登记。一经法院核准清算终结登记,清算程序即告终结,公司法人资格即告消失。 设立方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指的是为正式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而依法进行的一系列筹建准备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因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下面就这两者情况分别进行介绍。 股份公司 (一)发起设立的程序 (1)发起人之间以书面相形式订立发起人协议。发起人协议是公司设立程序的第一步,它是发起人之间以书面形式表达的有关公司的组建方案、发起人之间的职责分工等的共同意思。发起人协议通常包括以下一些主要内容:发起人的姓名以及住所;公司拟发行的股份类别,每股的面值、发行价;每个发起人的认购数额、出资类别;发起人缴纳股款、交付现物、转让财产权利的时间和方式以及发起费用的预算、开支、和每一个发起人的发起费用的负担等。 (2)发起人订立书面协议以后就应该按照协议的规定缴纳出资认购股份。发起人缴纳出资的方式主要有以现金缴纳或者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来抵充股款。以现金之外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出资的需要由有关的中介结构进行评估,并且要依法办理有关的财产权利的转移手续。 (3)发起人交付全部出资以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并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所必需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二)募集设立的程序 (1)发起人首先要做的是与前述的发起设立的程序中前两步相同的步骤,有所区别的是,在发起设立中,发起人要认购全部的股份,而在募集设立中,发起人只认购全部拟股份中的一部分,中国公司法规定认购数额应不少于首期发行股份数的35%。 股份公司 (2)制定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是向非特定的社会公众发出的认购股份的书面说明,该说明书在发出以前应当经过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 (3)向国务院递交募股申请。申请时,还必须同时报送公司法规定的一些文件,比如公司章程、经营估算书、发起人的姓名、认购的股份数等。 (4)募股申请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以后,发起人应该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公告招股说明书是应该根据所要募集的范围杂相应的报刊杂志上予以公告。同时,发起人必须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载明公司法所要求的内容,由认股人填写有关事项,比如认购的股数、金额、认股人的住所等。 (5)发起人应该同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承销协议,并于银行签订代收股款的协议。发起人要募集股份,必须通国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而且必须于银行签订代收股款的协议,由银行代为收取和保存认股人缴纳的股款。 (6)取得验资证明。发起人在股款募足以后,必须请中立的机构或专家出具证明全部股份已经如数缴纳的文件,这一文件是申请公司注册的必备文件。 (7)召集由认股人组成的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的工作主要是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并审议发起人的募股情况,并作出设立公司与否的决定。 (8)由创立大会选举的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有关文件,申请设立登记。董事会应该在创立大会结束后的法定日期内向公司的登记机关报送公司法要求的相关文件,申请设立公司。 设立条件莫得林股份公司 第七十三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二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六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七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七十五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第七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第七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发展因素西门子股份公司 西方学者认为股份公司这一形式获得迅速发展的原因是:①由于股权分散并可在证券市场上自由买卖股票,因而股份公司是积累资本最可行的形式。而且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只负有限责任,更便于吸引投资。②企业不会有“人亡政息”之虞。股东和经理一旦死亡或更换,公司仍能继续存在下去。③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便于经理部门灵活地经营业务。④公司是法人实体,遇到法律问题也便于处理。目前西方的大公司往往拥有数十亿美元的资产,几十万个股东,几万个雇员,成为资本主义经济的骨干力量,也往往是资本主义经济和社会的权力工具。西方经济学家鼓吹公司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公司的实权操在职业经理人员或者说企业管理专家的手里。有些资产阶级学者还把股份公司的发展,说成是“资本民主化”,并把部分小额股票分散在居民手中,说成是“人民资本主义”,企图掩盖垄断资本统治的实质。但实际上,大公司虽然往往拥有几十万个股东,但实权仍操纵在占有较多股份的少数大股东──大资本家手里。据统计,一般只要掌握股票总数的30~40%,有的只要5~10%,即可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 到了帝国主义阶段,股份公司进一步发展成为金融资本集团用以巩固和加强垄断统治的重要手段。金融资本利用股份公司这种组织形式,通过参与制,掌握股票控制权,母公司对子公司、孙公司层层下控,可以支配比本身资本大几倍甚至几十倍的资本。 股份公司的成立,使私人资本直接取得了社会资本的形式,促进了资本主义大企业的建立和发展。一般说来,由于股份公司生产规模大,可以更迅速地采用新技术,更合理地组织生产,更有效地利用资源。因而,它在资本关系所许可的范围内,局部地缓解了生产社会化与资本主义私有制的矛盾,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但是,股份资本虽然具有社会资本的形式,却并没有改变资本的本质。由于大公司经济力量强大,往往采取牺牲公众利益的办法来谋取垄断利润。股份公司加强了垄断资本的统治地位,也就加剧了金融寡头与劳动群众之间的矛盾。 随着股份公司规模的日益扩大,公司组织机构也有臃肿的趋势,主要表现为层次重叠、信息不灵,效率降低,缺乏灵活性。目前的趋势是走向分权,加强基层单位的自主能力。公司最高领导只对重大经营方针作出决策,而具体措施的决定权则下放到基层单位。 在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有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也实行互相参股或集资设立股份公司,但其性质与资本主义国家的股份公司不同(见社会主义国家的股份制)。 股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股份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本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有偿转让的规定,包括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两种情形。 一、内部转让 1、所谓内部转让,即股东之间的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份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与公司的其他股东。在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股东人数并没有因该转让而改变,在全部转让的情况下,股东人数会相应的减少,受让股权的股东的股份比例会相应的增加,股份在股东之间的转让不会对公司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公司法对其也不加限制,公司法第72条第一款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条件 由于股东之间出资的转让只影响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大小,对于重视人合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其存在基础即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没有变化,因此,中国公司法对此没有做出很严格的限制,从法律的基本含义来说,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无需经股东会的同意。 二、外部转让 1、所谓外部转让,是指部分股东将自己的股份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全部股东将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将导致公司被兼并,不属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范畴。股东将部分股份让与他人,股东人数会相应增加,部分股东将全部股份让与他人,会引起股东身份的变动,也可能引起股东人数的增加或者减少。 2、外部转让条件 股份公司外部转让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体现为股东之间较强的人身信用关系。因此,当股东将其出资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时,虽然股东的投资比例没有发生改变,但股东之间的和谐稳定,相互信赖的关系却遭到了破坏,故中国公司法对此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公司法第72条第二款规定:此条文赋予了其他个股东同意权,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体现了法律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同时,也充分考虑到了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征,股东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彼此信赖的关系。如果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缺乏信赖,那么该公司就难以为继,所以当股东要求转让其出资时,其他股东当然要考虑受让方是否值得信赖,如果不值得,可以否决该转让行为。 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当某股东要将其出资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时,其他股东才有这种优先权,如果仅仅是股东与股东之间转让则不存在优先权问题,同时,如果转让给本公司股东以外的人的条件优于本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也不存在着股东的优先权问题。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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