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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
释义

公路运输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应征者征收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的事业费。凡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部队车辆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的,均须缴纳该运管费。

交通部门----公路运输管理费

公路运输管理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

营运(营业)收入

不超过0.8%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1997]2500号、价费字[1993]17号、计物价[1993]1744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粤价[1998]20号,省物价局粤价[2003]65号、粤价函[2003]177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综[2003]89号

对出租汽车不收取。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三轮车、农用拖拉机免收。对乡村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它农用汽车收费标准降低30%。

国家计委、财政部

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书

计价费[1997]25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和种摊派等有关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国家计委、财政部对部分行业的收费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啊际联度会议批准,决定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现将具体项目和标准通知如下:

一、管理费(9项)

(一)公路运输管理费。收费标准从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1%,降低到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0.8%。

(二)水路运输管理费。收费标准从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2%,降低到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1.6%。

(三)证、期货市场监管费。国家计委、财政部已以计价费[1997]2023号文件下达收费标准,请按照执行。

(四)乡镇企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从按销售收入的0.5%-0。7%,降低到0.1%

(五)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对中医药生产企业收取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从按销售额的6%-8%,降低到1%-2%。

(六)免税商品海关监管手续费。收费标准从按进化到岸价格的2%,降低到1.5%。

(七)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对沿海城市和建安工作量大的地区,收费标准从不超过建安工作台量的0.5%-0.15%降低到0.04%-0.08%;对其他地区收费标准从不超过建安工作量的0.05%-0.015%,降低到0.04-0.13%。

(八)劳动定额测定费。凡单独设立劳动定额管理机构进行定额测定编制工作,并为企业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从不超过建安工作量的0.0%3-0.1%,降低到0.02%-0.008%;未单独设立劳动定额管理机构的各级定额外负担管理站,其测定劳动者定额只是为编制概预算定额服务的,按本方第(七)项降低后收费标准执行;对在测定的基础上单独编制劳动定额,有为企业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从在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基础上增加0.03%-0.05%的定额测定费一并收取,降低到期在第(七)项降低后收费标准基础上增加0.015-0.03%的定额测定费一并收取。

(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收费标准从不超过房屋拆迁安置费用的0.05%-0.1%,降低到0.3%-0.6%。

二、证照费(3项)

(一)取水许可证收费,收费标准从每套35元,降低到每套10元。

(二)统一代码证书费。证本收费标准从每本50元,降低到工本费每本10元,另收技术服务费35元;副本收费标准从每本30元,降低到每套8元。

(三)监理工程师证书费。收费标准从每套35元,降低到每套10元。

三、许可证费(1项)

核材料许可证收费。对核研究单位收费标准从每个领证单位5000-10000元,降低到每个领证单位2500元。

四 资源费(1项)

无线寻呼系统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从全国范围使用每频点200万元,全省范围使用每频点20万元,地方范围使用每频点4万元。

五、检验检疫费(6项)

(一)动植检输工具检疫费。火车收费标准从每厢次20元降低到4元;汽车收费标准从每辆次10元降低到5元;集装厢收费标准从每厢次10元降低到4元。

(二)农业部门国内植物调运检疫费。调整为对国家专储粮调运部分不收费,商品粮调运检疫费标准由按货值的0.12%降低0.1%。

(三)国境卫生检疫部门小批量进口食品检验费。收费标准从进口金额的0.6%,降低到0.5%。

(四)商检部门一般商品包装性能鉴定收费,麻袋包装性能鉴定收费标准从每件0.02元,降低到每件0.01元。

(五)商检部门一般商品包装性能品质检验费。对进口化肥收费标准人商品总值的0.25%,降低到每件0.01元。

(六)交通部门船舶检验费。按《船舶检验计费规定》([93]价费字119号)规定的各项收费标准降低10%。

六、其他(2项)

(一)条形码服务费。胶片研制收费标准从60元降低到48元,对进出口公司收取的系统维护费收费标准从每年3500元,降低到每年3100元。

(二)内河航道养护费。收费标准从按运费收入的8%收取,降低到6%。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国家计么(包括原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书为准。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文件

关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综[200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涉农收费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0号)的规定,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现将审核处理意见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3项。

1. 国内植物检疫费中的检疫证书费(农业部门);

2. 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中的兽医卫生条件考核、发证和定期技术监测收费(农业部门);

3. 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中的寄住证工本费(公安部门)。

(二)对农民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8项。

1. 水土流失防台费(水利部门);

2.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水利部门);

3. 取水许可证费(水利部门);

4. 涉及农村中农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的水资源费(水利部门);

5. 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国土资源部门);

6. 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三轮车、农用拖拉机收取的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部门);

7. 对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收取的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8. 农村义务教育借读费(教育部门)。

(三)降低收费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4项。

1. 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费(农业部门);

2. 农机监理费(农业部门);

3. 渔业船舶检验费(农业部门);

4. 海事调解费(农业部门)。

二、上述需要降低收费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核定收费标准。

三、上述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取消、免收或降低收费标准后,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含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废止。同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或变更手续,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或购领变更手续。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逐项落实被取消、免收或降低收费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并将有关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于2004年3月1日前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办发〔2003〕50号文件规定,全面清理本地区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提出取消、保留或降低标准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将清理情况和结果报农业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六、“十五”期间要继续停止审批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七、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1986年运输管理费

第一章 运管费的征收

第一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 是根据国家规定向应征者征收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的事业费。

第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部队车辆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的,均须缴纳运管费。

第三条 运管费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 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收取。

第四条 运管费按经营者的营业收入计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一。其征收办法:客货送输由车籍所在地的运管部门按应收运费计征,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由生产作业地的运管部门按营业收入计征。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第五条 运管费缴纳后,应记入单车营运证,有效期内全国通行。

第六条 运管费应按规定范围、规定标准征收,应征不漏、不得多收、重收、不是本地车籍的过境营运车辆,一律不得收取运管费。

第二章 运管费的使用

第七条 运管费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行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各级运管部门收取的运管费,其开支范围是:

(一) 职工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二) 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

(三) 离休、退休人员费用;

(四) 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通讯,宣传,记录、计算、检测等设备) 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合及行业的服务设施);

(五) 奖励基金及工会经费;

(六) 智力开发和人才培训的经费开支;

(七) 按规定比例上交的运管费。

以上属经费开支部分,按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编制预算;属基本建设部分,按基建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支用。

第三章 运管费的管理

第九条 为贯彻落实专款专用的原则,运管费的留用和上交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交通部核定。

第十条 运管费要在银行单独立户,帐目日清月结,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年终节余,除按规定列入计划支出的以外,其余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各级运管部门经费开支计划要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按期报送财务决算报表,接受监督。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二条 运管费支出属事业经费性质,按财政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运管部门规定的缴款办法缴纳运管费。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财政部。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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