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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否认权
释义

“否认权”,在英国成称之为“否决权”,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 “撤销权”。

破产否认权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一)破产否认权的概念及意义

破产法上的否认权,是指为了满足债权人最大限度的清偿要求而设置,由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实施的有损债权人一般利益的行为,通过人民法院进行否认并追回财产的权利。破产法上的否认权制度,包括破产无效行为制度和破产撤销权制度,是体现破产法债权保护型功能模式的一项重要制度,尤其是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商自然人以后更是如此。美国的著名的破产法权威麦克拉兰(Maclachlan)教授认为,可撤销交易制度是破产法对商法最重要的贡献,这不仅仅是因为该制度促进了破产法的平等分配原则,而且它减少了对债权人从智力竞争中得益的刺激,促进了合理的商业实践活动。

众所周知,在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人无因处分破产财产而损害破产债权人一般利益之可能;但在破产宣告前,破产人有权处分破产财产,如任其于该期间从事损害破产债权人一般利益之行为,自然有违法律正义,为妥谋救济之道,在破产程序中,有必要设立特别规定,以便否认这些行为的效力,保证破产财产不致因破产人的不当处分而愈加减少。

(二)破产否认权的构成要件

欲使否认权发挥其预定作用而不致被滥用,就有必要探讨于何种情形下始得行使否认权,也就是说,有必要准确界定否认权构成的要件。否认权的构成要件分为一般要件和个别要件,前者是指否认权所指向的所有行为都应具备的要件,后者是指针对某种具体行为行使否认权所应具备的要件。这里主要探讨否认权构成的一般要件。

本人认为,否认权构成的一般要件可概括为如下两点:

第一、须破产人进行了以破产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如该行为不以破产财产为标的,自无损害破产债权人一般利益之可能,当然也就无成为否认权行使对象之可能,因为否认权之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之一般利益。当然,作为破产否认权行使对象的破产行为,大部份只能由作为构成,如隐匿、私分财产;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无偿转让财产和财产权利;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等等,但是,有些破产行为,例如,放弃权利的行为,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例如,破产人明示放弃其债权,等等,亦可以由不作为构成,例如破产人对于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债权,未依法采取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措施,致使该债权胜诉权丧失,等等。

第二、该行为须有害于破产债权人之一般利益。

如破产人之行为无害于债权人一般利益而被行使否认权,自然有悖于否认权之立法目的。值得注意的是,作为破产否认权行使对象的破产行为所损害的是破产债权人之一般利益,而不是象有些学者所笼统概括的:"被否认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既包括破产债权人的一般利益,也包括破产债权人的个别利益,破产债权人的一般利益与个别利益之间以及不同破产债权人的个别利益相互之间并不总是一致的,有时甚至是相互对立、相互矛盾的,尤其在破产人实施偏颇清偿行为时,情况更是如此。如,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损害破产债权人之一般利益,因而成为否认权行使的对象,但就这类行为所指向的具体债权人的个别利益而言,则不但没有损害,反而是有利的了。否认权制度所关注的是对破产债权人一般利益之损害,即减少了破产债权人应该获得的清偿。总的来说,作为否认权行使对象的破产行为可以分为诈欺行为与偏颇行为两种,诈欺行为是指债务人支付能力不足时仍然处分自己的财产而使其一般财产减少,从而损害一般债权人的利益,例如,将财产无偿赠予第三人或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等等。偏颇行为是指在债务人支付能力不足时,只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使债权人之间产生不平等的结果,如前所述的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或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等,上述两类行为都是从不同角度对破产债权人的一般利益的损害,因而成为破产否认权行使的对象。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5)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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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7 2:4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