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非婚同居 |
释义 | 非婚同居(cohabiting unmarried person of the opposite sex),非婚是指无法律障碍的两性双方尚未形成法律上的婚姻状态,而不论双方是否有结婚的意图,这样我们就能将非婚同居与违法的同居区别开来。非婚同居的双方不得有法律上的障碍,即不能是已婚者。在现代生活中,非婚同居已成为社会发展的一大特点。“同居”已经成为一种生活时尚。社会上的同居人群不只局限于年轻男女,越来越多的中老年人也在不断加入这个行列。非婚同居现象增多,婚姻不再是两性关系惟一的结合方式,两性关系呈现多元化。 同居“同居”,现代汉语词典这样解释:(1) 同在一处居住;(2) 指夫妻共同生活,也指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生活。显然,婚姻家庭法规范的“同居”行为排除了纯粹为了节约住房开支或结交一般朋友的“合租合住”行为,那么,从语义上讲,就应当采用第二种释义,即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居住。在法学理论界,大多都认为广义上的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公开共同居住生活,但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两性结合。其外延非常广阔,一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同居关系都包含其中,包括事实婚姻、非法同居、未婚同居以及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等情况。从狭义上来说,非婚同居是指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无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长期、公开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又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一种两性结合的方式。简单地说,即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或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行为。中国《婚姻法》第三条明令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由此可看出,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同居,无论是否以夫妻名义,不仅为社会主义道德所谴责,也是我国婚姻法禁止的行为,其中,构成重婚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构成要件(1) 非婚同居的双方必须是无配偶男女两性。同性恋者不能构成非婚同居的主体,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同居是违反婚姻法规定的非法行为,不能构成非婚同居。 (2).双方自愿建立像夫妻一样的生活共同体,但并不具备构成合法婚姻的形式要件。非婚同居的双方应该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建立包括性生活、平常必要的共同的政治经济生活等为主要内容的共同体,但是,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不构成婚姻关系。 (3).同居行为必须是公开的。同居双方是否以夫妻名义相称不影响非婚同居行为的认定,只要同居行为是公开的,不为刻意隐藏的,就能成为非婚同居行为的构成要件。 (4).同居行为应当持续一定期间。之所以需要非婚同居行为持续一定的时间,是因为这种结合只有持续存在,才能证明其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和“一夜情”等行为区别开来。在法律规制非婚同居行为的国家,都要求当事人的行为持续一定的期间才能获得非婚同居规则的使用,而且这一期间不能有明显的间断。如美国的某些州规定的是三个月以上,丹麦等规定须三年以上。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非婚同居的持续期间应以两年为宜。 性质非婚同居的现代发展呈现出四个阶段的特征:第一个阶段,同居是少数玩世不恭之人的前卫之举,此时的大部分人都是直接结婚的;第二个阶段,同居则被广泛接受并实践为婚姻的先导,通常同居双方并不会生育孩子以至于它被看作“是反抗中产阶级婚姻的序幕……直接结婚从正常变为异常”;第三个阶段,同居成为人们所接受的婚姻的替代手段,亲子关系不再受到婚姻的严格限制;未来的第四个阶段,“同居和婚姻将在生育和抚养孩子方面不再有所区别,亲子关系的转变过程完成。”各阶段在时间长度上可能有所变化,但一旦社会进入某个阶段则不再可能返回到上一阶段,同时,一旦达到某一个特定的阶段,之前的任何模式亦能够并存。就个体水平来说,情况也是如此。在任何特定的时间,非婚同居对特定当事人的含义都可能不同。可见,按照这种研究路径,我们更应当将非婚同居视为某种过程而不是具体的事件,因为即便就此个体的同居来说,其性质也是不断发生变化的。综合目前对同居的各种研究,笔者暂且将非婚同居的性质总结为三个,每个性质适应不同的发展阶段,当然这种界定不是封闭的,一个非婚同居的样态可以经历不同的发展阶段呈现不同的性质,此种界定仅在特定的、具体的历史环境和社会发展阶段上是有意义的。 在第一个阶段中,同居是独特的社会现象,同居者本身对同居作为道德反叛的之外的其他价值没有清楚的认识,因而不具有普遍意义,也缺乏制度保障;第二个阶段中,同居是为婚姻服务的,亦没有独立的意义;第三个阶段则表明婚姻已经不是建立家庭生活的唯一途径,同居本身就意味着家庭,非传统家庭演化为传统家庭的替代,因而具备独立的立法价值,产生了类似于婚姻的法律效力,但不排除采取诸如形式补正的方式获得与婚姻等同的法律效力;第四个阶段,同居与婚姻完全等同,不仅是功能上的等同,而且是效力上的等同,采取何种生活模式需要根据主体的意愿。在前三个阶段,婚姻仍然是社会生活模式的主体,但是重要性呈递减态势,至第四个阶段,婚姻与同居形成均势。 法律地位的界定只有对某个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才能正确区分其与相似概念的异同,进而确立适合的法律规范加以规制。在中国,由于《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现实中普遍存在的各种同居现象缺乏一个统一的分类,加之历史上法律对“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的态度曾经经历过几次重大的转变,理论界对非婚同居法律地位的界定一直未能达成一致。长期以来,有两种主流观点: 1、认为非婚同居等同于非法同居。 受中国传统道德观念的影响,老百姓长期认为,如果男女双方未经“明媒正娶”就公开居住在一起,长期被看作是不道德甚至是伤风败俗的行为。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观点越来越遭到各方的质疑。首先,非法同居,是指不合法的男女同居行为。《婚姻法》并未明文规定禁止婚前同居行为,仅凭司法解释认定非婚同居都为非法同居是不符合法理的。其次,新《婚姻法》颁布以前,司法解释以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作为判断非婚同居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仅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做出规定,却不规定有配偶且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行为,这样只会为姘居、“包二奶”等真正的“非法”同居行为放行。 2.、认为非婚同居就是事实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11月21日的司法解释中认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由此解释可以看出,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是有婚意的,社会上也承认其为夫妻,只是没有履行婚姻登记手续,其实质是“婚姻”。 法律后果由于我国的历史源远流长,传统文化和习俗深入人心。在婚姻缔结方面,民众普遍重仪式而轻登记,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现象长期大量存在。为适应当时的社会现状,我国婚姻立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的认定曾做出过多次转变。 对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2001年新《婚姻法》颁布前,司法实践都以1994年2月1日为界,之前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之后出现的则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可以说,除了一部分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外,非婚同居长时间地被等同于非法同居,再加上传统道德观念的禁锢,让一些无辜的未婚同居男女背负“道德败坏”的恶名。2001年12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删去原有的“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的“非法”二字,2003年12月25日公布的解释(二)第一条又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以上两条可以看出,新的司法解释转变了对非婚同居的敌视态度,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自由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是司法活动的进步。可是,也产生了相应的问题,社会上大量存在的因非婚同居产生的纠纷被挡在了法院的大门外,非婚同居关系找不到系统合适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 思考由于非婚同居关系引起的纠纷不断增加,法学理论界一部分学者也提出了建立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构想,如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就曾撰文提出应立法规范的“准婚姻关系”。可是,也有不少学者坚持认为我国还不到制定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时候,原因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刚确定不承认事实婚姻这一原则,如果立法对同居关系进行规范,就有鼓励同居的嫌疑。 完全承认主义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北欧国家和斯堪的纳维亚的几个国家,在这些国家,同居关系已被法律视同婚姻。例如,丹麦和瑞典已经成为走在世界非婚同居制度前列的两个国家,非婚同居伴侣与婚姻伴侣享受到同样的权利和纳税义务,只有领养权例外。 限制承认主义在非婚同居现象普遍存在的时代,大多数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非婚同居关系,从而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特别是解体时更好地保护弱势一方。 不承认主义不承认主义,即法律不承认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的效力,例如日本在1867年以前,一直采取事实婚主义。 完全不承认非婚同居关系的国家较少,承认非婚同居关系,对非婚同居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法律调整是世界各国婚姻立法的主要趋势。中国也应当正视非婚同居现象,吸收和借鉴外国立法的先进经验,制定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非婚同居制度。 立法规制原则区别对待原则区别对待原则,是指法律在规制非婚同居现象时,应当与婚姻关系区分开,使两者之间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婚姻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上是由法律全面地加以确认和规范,具有预定性和强制性,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必须受其约束,行使既定的权利,履行必须的义务,当事人意思自由的范围比较窄。但非婚同居关系并非如此,非婚同居行为的内容,完全是由当事人自己来安排。非婚同居关系何时开始和终结,家庭义务如何履行,生活开支怎样负担等,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当事人选择了这种生活方式,实质上就是认可了其与婚姻的区别。在法律上将二者区分对待,对婚姻关系予以全面规制,而对于非婚同居现象仅规 制其不公平的后果,这样既能够向人们明确标示二者的不同,也是对人们选择共同生活方式自由的尊重。 态度中立原则中立原则是指法律在处理非婚同居关系时,保持中立的态度,对非婚同居现象既不鼓励,也不苛责。法律主要是侧重于规制因非婚同居而产生的不公平后果,而不在于非婚同居现象本身。在产生不公平后果时,应当在遵循公平的原则下,重新分配当事人的利益,维持当事人利益平衡,但对于非婚同居行为既不惩罚,也不奖赏。 法律效力非婚同居的法律效力,是指因非婚同居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非婚同居涉及的效力范围主要有非婚同居双方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以及与子女间的关系。 (1) 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 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的内容是非婚同居与合法婚姻在法律上最关键的区别。非婚同居欠缺婚姻的形式要件,因此当事人之间不被法律承认为夫妻关系,不产生任何配偶间的人身关系,也不随时间的延长而自然地转化为配偶关系。同样的,一方与对方的亲属间也不产生任何姻亲关系。至于如何称呼这种人身关系,笔者认为,可以沿用西方的“生活伙伴关系”这一说法,或者称为“同居伙伴关系”。这样,就可以把非婚同居关系和婚姻关系以及其他合伙关系区分对待。 (2).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① 非婚同居财产制。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既不同于夫妻财产关系,也不能认定为一般的合伙关系。一般合伙的共有关系,当事人之间仅仅只存在财产关系,而非婚同居当事人是以感情为基础而共同生活产生财产关系,与合伙关系有着很大的区别,因此不能简单地按一般合伙关系来处理。 ②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继承权。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继承权的产生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以一定亲属间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从理论上说,双方无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③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扶养请求权。抚养请求权是婚姻法赋予夫妻双方的合法权利,在非婚同居关系中,双方不具有配偶间的人身关系,不能享有扶养请求权,因而,也不能构成遗弃。当然,非婚同居双方也可以约定相互扶养的义务,法律应承认约定效力。 (3).非婚同居当事人与子女的关系 就这点来说,世界各国几乎都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样的权利。订立“非婚同居协议”,以契约的方式约定同居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便在产生纠纷时有据可依。 避免纠纷男女在恋爱期间或者同居期间由于人身关系的不稳定,也并不是只有自由没有负担。如何避免这样的纠纷呢? 一、不妨丑话说在前面。一般来说,在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比如亲属关系之间的经济往来,在没有确定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日常的经验法则我们认为无偿是原则,有偿为例外。比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经济往来;但是恋人情侣关系算不算特定的人身关系?这恐怕很难归结到这个范畴里去。所以男女在恋爱期间,难免有互赠礼物的情形,但不可让感情烧昏了理智。在大额经济支出的时候,一定要丑话说在前面,甚至写在纸上,或者干脆等双方进行结婚登记之后再进行。 二、走进婚姻。对同居者来说,要想避免风险,那只有向前走一步,走进婚姻,走进法律所保护和调整的婚姻状态。 三、保存和固定证据。如果同居者拒绝走进婚姻,还能够一直相爱着,那么一方就应该为对方多做些考虑,尤其是当另一方处于弱势时,一方就应该尽可能地保存和固定一些过硬的证据,比如财产协议,财产公证或者遗嘱公证等。 参考资料[1] 西祠胡同 [2] 39健康网 [3] 人民网 [4] 找法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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