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法定抵销 |
释义 | 法定抵销是指两人互负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且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一方主张以自己的债权与对方的债权按对等数额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是指二人互负同种类债务,且债务均已到清偿期,依照法律规定,使相互之间所负同等数额的债务同归消灭。 简介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履行,而使其债务与对方债务在对等额度内相互消灭。中国合同法设立抵销制度主要是为了避免双方当事人互为实际履行债务的麻烦,节省履行费用。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抵销分为约定抵销和法定抵销。约定抵销又称合意抵销,即双方当事人约定,使自己所负的债务与对方之债务抵销。法定抵销则是指二人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法定抵销须两人互负债务,是对待之债,可拱抵销之用;须双方债务种类相同。如都是货款,如一方是劳务,一方是货款,则不能抵销;.必须已经到期;破产案中无需到期;必须是可以抵销的债务; 禁止抵销的债务:①合同性质决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如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的此类债务;②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包括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故意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债务。抵销权的行使方法: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抵销的效力:尚未抵销的部分,债务人仍继续负有履行的义务。 抵销权的行使方法: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抵销的效力:尚未抵销的部分,债务人仍继续负有履行的义务。 构成要件1、双方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抵销是以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才能使双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也只有两个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抵销,如果一个是合法债务,另一个是不合法债务,则不得主张抵销,因为不合法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对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债权是否可以抵销,应分别情况:引起主动债权的合同可撤销时,在其被撤销前,债权为有效,可以抵销;如果其后被撤销的,因发生自始无效的效力,抵销也成为无效。引起被动债权的合同为可撤销时,如果撤销权人知其为得撤销仍为抵销的,则可以认为其放弃撤销权,抵销有效;如果撤销权人不知其为得撤销,则在抵销后仍可行使撤销权,在合同被撤销后,抵销也为无效。对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其是否发生效力,尚待第三人的同意或者本人追认才能确定。如果第三人同意或者本人追认,效力待定的行为转化为有效行为,可以抵销;如果不同意或者不追认,则效力待定的行为转化为无效民事行为,不发生抵销问题。 2、抵销的标的物种类相同 抵销的功能之一就在于节约交易费用,免去不必要的交易行为。如果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不同,双方各有其经济目的,即不得抵销,否则不免使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交易目的难以实现。因此标的物种类不同的债务不得抵销。在实践中,适于抵销的,往往是金钱或者种类物。正因为要求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故抵销通常在金钱债务中适用较多。双方当事人的给付物的种类相同时,有几种情况不得抵销:1.标的物种类虽相同,但品质不同时,原则上不允许抵销,但品质较好的种类物可作为自动债权主张抵销;2.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约定债权一般不能与法定债权抵销,法定债权人可以放弃其法定债权的特殊利益而主张与约定债权人抵销;3.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未到期债权一般不能与到期债权相互抵销,但到期债权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期限利益而与未到期的债权人主张抵销。 3、须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 抵销具有相互清偿的功能,因而当事人双方所负的债务均须到清偿期。未届清偿期的债务,不得抵销,但当事人自愿放弃期前利益、对对方当事人无害的,也应允许抵销。双方的债务需可用于抵销。不能抵销的债权主要有两种:一是性质上不得用于抵销的,如不作为的债务;二是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不得抵销,如禁止强制履行的债务。从法定抵销权的构成要件中可以看出,自动债权与受动债权之间强调的是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与品质相同,法律并未规定二者之间必须是基于同一事实或存在同一法律关系。 法律依据抵销是债的消灭的原因之一,是指两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作为抵销的债权即债务人的债权,称为自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即债权人的债权,称为受动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抵销可以经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形成。从合同法上述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抵销可分为两种,即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法定抵销是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当要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力的权利,这种权利被称为法定抵销权。合意抵销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种互负债权债务抵销的合意,它可不受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限制,仅依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在实践中一般比较容易处理,而法定抵销权常常是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合意而且产生分歧的情况下予以行使,在审判实务中如何正确处理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法律效力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必须以通知的形式作出,当事人通知的义务是法定的,但对通知的方式以及应当何时作出通知未作规定。关于通知的方式,法学专家认为在法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口头通知方式与书面通知的方式应该说都是允许的,这样符合民法中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原理。只是原则上应提倡使用书面形式。如果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照其规定。关于法定抵销权通知的时间,合同法未予限定。 从理论上说,只要符合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可以随时行使法定抵销权。有权行使法定抵销权的当事人作为被告在行使抗辩权过程中为达到抵销债权、保护自己的目的,可以抗辩的形式行使法定抵押权,行使抵销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生效,无须另行提起诉讼。在诉前可行使,在诉讼中行使也并无法律上的障碍。只是应由引发纠纷一方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关于法定抵销权行使的效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抵销权行使后,双方对等数额的债权因抵销而消灭,为债的绝对消灭,故抵销权行使后不得撤回;第二,双方债权的数额不符时,对尚未抵销的部分,债权人仍有受领清偿的权利;第三,抵销生效时,双方债权的消灭效力溯及到抵销权发生之时。抵销权发生后的互生利息,统归消灭;抵销后的迟延给付责任,归于消灭,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也得以免除。 实践案例在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甲租赁乙的房屋,到2000年底欠乙租金1.5万元未付,但乙一直未向甲主张该笔租金;2003年6月,乙向甲购买价值3.5万元的货物,约定同年12月底前付清货款。到了年底,乙仅支付甲货款2万元,称尚欠的1.5万元货款抵销甲欠乙的租金1.5万元。甲不同意,认为乙对甲所享有的1.5万元租金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适用法定抵销,便诉至法院,要求乙支付尚欠的1.5万元货款。此案主要涉及到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适用法定抵销的问题,此种情形该如何处理,中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行使法定抵销权,理由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若规定债权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的话,势必会损害未过时效一方当事人的时效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 根据民法理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属自然债权,其本质在于“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履行”,并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债权人的实体债权仍然存在,只要双方互享到期债权,且种类、品质相同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只需通知对方即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不丧失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债务人自愿履行,债权人可以接受,法律对此是予以确认的。债务人不自愿履行的,但双方互负债务,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且符合法定抵销权构成要件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更无须通过诉讼程序。对方如有异议,可在通知到达后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仅就抵销权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和裁判。 诉讼时效与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能否主动抵销一方能否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抵销对方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在学理上,大致可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理由是主张抵销的债权人之所以可以“强制地以他人财产供自己之用”,是因为合法债权本身就具有“法律上之请求力”。这构成了抵销具有强制性的根据,因此,法律为节约交易成本,允许通过抵销之方式实现其债权。显然,这一权利的行使,需要以“法律上之请求力”即可强制性为前提。已过诉讼时效之债权,已经失去其法律上之请求力,故其债权人不具有强制地以他人财产供自己之用的权利,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抵销。被动债权人如果可以主张抵销,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此时被动债权人通过抵销不仅实现了债权,而且优先实现了债权,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形同虚设,事实上保护了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时效利益。但如果被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则可用抵销。于此场合,可认为债务人抛弃了时效利益。 肯定说则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虽不能强制履行,但可以用来抵销债务。乌尔比安在《论萨宾》第30编中认为:“甚至自然之债也可以进行抵销。”理由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所丧失的仅仅是胜诉权。胜诉权的存在是以有实体法规定的请求权为前提,或者说在诉讼中请求权具体表现为胜诉权。只要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存在真实的请求权,那么其诉讼请求必然会得到满足,成为胜诉的一方。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即为请求权。请求权与债权既有联系——债权通常为请求权存在的基础和前提,而请求权既是债权的主要内容,又是实现债权的法律手段。同时,二者又有区别——债权与请求权并非从同一角度对权利进行划分,请求权仅是从权利的作用上对权利性质的一种界定;请求权并非债权特有的内容,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等均可形成相应的请求权;债权的权能除了请求权外,还有代位权、抗辩权、撤销权、抵销权、解除权等。抵销、转让、自然债质押、抛弃等不需附加任何额外行为,应为自然债本身的处分权能所涵盖。另外,胜诉权属公力救济的范畴,而抵销则是当事人不借助诉请及强制执行而直接地自力实现债权,即抵销权属于自力实现权能和处分权能的范畴。 在比较法上,自然债权是实体法上不得强制履行的债权,一般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但如果存在“适于抵销”的情形则例外。如德国民法典2001年修订前第390条规定:“有抗辩权与其相对抗的债权,不得用作抵销。时效完成的债权,在可用其抵销另一项债权时,时效尚未完成的,时效完成不排除抵销权。”修订后第215条规定:“在最早可抵销或者拒绝给付的时刻,请求权尚未完成消灭时效的,消灭时效的完成,不排除抵销和对留置权的主张。”日本民法典第508条规定:“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如果于其消灭之前适于抵销,其债权人可以实行抵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37条规定:“债之请求权虽经时效而消灭,如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务已适于抵销者,亦得为抵销。” 在“适于抵销”的情形中,各国对抵销权的行使和生效方式的规定存在立法政策上的差异。法国民法典第1290条规定:“债务人双方虽均无所知,依法律的效力仍可发生抵消;两个债务自其同时存在之时起,于同等数额的范围内互相消灭。”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一旦当事人知晓与其债权人互负债务,作为债务人而言,其已有债务解脱感;作为债权人而言,其已有清偿保障,自然无需再以意思表示。而英美法系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不承认无关联性抵销的自动救济,不允许诉讼外抵销。而德国法则是二者的折衷,其允许诉讼外的抵销,但以债务人意思表示为要件。 诉讼时效的本质影响及其与抵销权的价值冲突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能否允许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对这一问题不应简单化地用是或否来回答。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之前,法官应当在借鉴国外相关做法的基础上,根据法理精神和法律原则,通过严格的逻辑推理,并运用价值衡平的分析方法,做出符合公平正义观念的和我国市场经济实际情况的判决。 (一)诉讼时效对债权实现的本质影响——债务人的自愿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变为自然债权,国家不再通过强制手段迫使债务人履行。相应地,债务人获得了时效利益。但是,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则债权人仍有受领权,债务人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要求债权人返还。可见,债权人实现自然债权的唯一合法路径是债务人自愿履行义务,自愿放弃时效利益。可以说,债务人的自愿履行是自然债权合法实现的不可逾越的界限,也是判断债权人实现自然债权是否合法的标准。除非债务人自愿(不论是否出于无知),债权人通过其他任何方式实现自然债权的企图在法律上都是不能支持的。这当然包括通过所谓的抵销权。抵销权实际上是债的履行的一种特殊方式。虽然抵销权作为形成权不同于请求权,但是,对自然债权而言,这两者并无区别。由于主张抵销一方只要为抵销的意思表示,就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而不论被抵销一方的意思如何,因此,对被抵销的一方而言,抵销具有强制性,“抵销权亦可称为强制的利用权,即强制地以他人的财产供自己利用的权利。”自然债权的实现只在债务人的履行是出于自愿还是被迫为之两种情形下才有讨论的意义。抵销权作为形成权与请求权相比只是权利行使的方式不同,二者在最终的权利实现结果上并无本质区别。如果在法律上允许一方用自然债权抵销对方的债权,实际上是在变相地强制未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履行自然债务。对缺少胜诉和强制执行可能性的债权赋予抵销可能性,其本身在逻辑上是矛盾的。 (二)效率与公平——诉讼时效和抵销权的价值冲突 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行使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实现社会和经济稳定、均衡发展的目的。也就是说,诉讼时效的主要价值目标是效率,实现效率价值的机制是通过有条件地牺牲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为代价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则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债权陷入“听债务人由命”的自然状态。而债务人则获得了免予被强制履行的消极利益。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不是处罚权利人不及时行使请求权的行为,更不是保护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其法律价值主要是督促权利行使、防止权利睡眠和证据灭失。诉讼时效制度维护效率价值的前提是以一定程序地牺牲实质正义为前提的,是以有条件地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的。故如何把对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的追求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最大限度地实现有限资源的价值最大化,是我们当前理解和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关键之所在。 作为省略式债务清偿方法的抵销制度基本的原始价值也在于效率——债权人自助地自己满足自己的债权,简化清偿手续,降低履行成本。随着现代商业的巨大发展和交易风险的急剧增加,抵销制度有了更重要的价值——公平。两个债权互相起着担保作用,每一个债权人均以自己的债务作为担保,这在实质上是一种优先性留置权,允许债权人在未经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即可将己方对对方的债务作为“担保物”据为已有。发动抵销的债权人不但可以通过抵销来免除己方的清偿义务,避免债权安全困境(这里有市场发育不完善的问题,有经济形势发生变化带来的问题,有政策上的原因,有道德风险的因素,也有法律制度和司法工作中的问题),而且还可以规避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竞合。在我国法律制度对债权的保护面临重重困难,债权人缺乏有效地自行救济的手段的情况下,抵销权就是一种担保利益。同时,抵销权仅存在于互负债务、互享债权的特定当事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其行使亦无需任何一方作额外的付出,没有加重任何一方的负担。同时,作为形成权,其本身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过于强调时效利益,不加区分地一概否认自然债权人的抵销权势必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 时效利益与抵销权之间价值冲突之调和诉讼时效体现的是法律的效率价值,在客观效果上向债务人的利益倾斜。而抵销权则侧重于便利和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当二者在实践中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应当牢牢把握两种制度的精髓,运用价值衡平的方法,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均衡。一方面,一方因对方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获得的时效利益应予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另一方面,在两个债权时效期间存在重合的情况下,一方因行使抵销权而获得的既得利益应予尊重,不因事后债权罹于消灭时效而受影响。 借鉴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行做法,我们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互享的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上存在重合,即己方享有的债权在其尚处于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时,对方对己方亦产生了债权,且己方曾向对方做出了抵销的意思表示,则即便后来己方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成为自然债权,己方作为自然债权人仍可行使抵销权。这是因为法定抵销权是形成权,只需通知对方即可生效,不必征得对方同意,亦不限于通过诉讼行使。抵销权行使后,双方对等数额的债权因抵销而绝对消灭,且消灭效力溯及到抵销权发生之时,此后的利息也一并消灭。即便随着时间的流逝,主动债权变为自然债权,而被动债权可能仍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主动债权人所享有的抵销权和抵销的效力仍不受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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