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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多余指定原则
释义

含义

多余指定原则,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把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区分为必要技术特征和非必要技术特征,在忽略非必要技术特征(多余特征)的情况下,仅以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客体是否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原则,多余指定原则与全部技术特征原则是性质不相容的。

多余指定原则在我国专利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文规定,仅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创立的操作规则。随着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确立了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多余指定原则正式退出了历史舞台。

创立的背景和沿革

在我国专利制度建立的初期,专利代理水平不高。撰写权利要求书时,常出现将一些非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情况。如果按照全面覆盖原则判断侵权的话,只能得出不侵权的结果。这对发明创造人是不公平的。多余指定原则有助于矫正“全面覆盖”原则的这一弊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代表的法院发展了多余指定原则,将非必要技术特征指定为多余特征,在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不予考虑,由此给因为专利权人因经验不足撰写权利要求时写入非必要技术特征以补救的机会。

法院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的最著名的案例是1995年的”周林频谱仪“案。在该案中,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有一项关于立体声放音系统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原告独立权利要求中除了该特征之外的所有其他特征。受理案件的法院认为,该特征不具备完成专利发明的目的所必不可少的功能和作用,缺少这项特征不影响频谱治疗仪的功能和作用,也不影响整个技术方案的完整性。最终法院认定,被控产品虽然缺少了一项非必要技术特征,但仍构成侵权。

多余指定原则的意义

欧美国家建立专利制度都有百年以上的历史,专利知识已经相当普及,专利代理也早已是成熟的行业,因此出现上述情况的例子并不多见。我国实行专利制度只有十来年的时间,公众对专利法尚不熟悉,而且相当比例的专利申请文件是申请人自己拟定的,出现权利要求拟定不当现象的可能性比欧美国家大得多。如果完全排除忽略非必要技术特征的可能性,就会过于严厉了,我们不应简单地排除多余指定理论或者非必要技术特征理论。但是,过于轻易地以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是非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多余指定为理由而予以忽略,其结果即不利于不断提高专利申请的撰写水平,提高我国专利制度的水准,同时也使得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变得过于灵活,关键的问题在于制定出一种可行的标准。这个标准应当是,在侵权判断中,不宜由法院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主动认定某一技术特征为非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多余技术特征,必要时应当由专利权人提出请求,并陈述为什么认为是非必要技术特征以及当初为什么将它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原因,同时必须给被告提供对此陈述意见的机会。只有当专利权人提供了有说服性的理由,例如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得出权利要求中的某一特征并非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的结论等等。而且被告提出的反对意见没有说服力时,才能同意忽略非必要技术特征。总之,应当将忽略非必要技术特征控制在一个合理的限度之内。

多余指定原则的局限性

多余指定原则实质上是司法机关在实践上对专利权人缺乏撰写经验的一种”宽恕“。然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起着公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作用,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公众自由利用公知技术。我国实行专利制度至今已有近30年,专利权人和专利代理的业务水平都有很大的提高,在此背景下仍然对专利权人予以照顾已显得不合时宜。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与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判决中,明确表示了”不赞成轻率适用所谓多余指定原则“的态度。

多余指定原则的终结

在《专利法》第三次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新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第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而明文确立了”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即”全面覆盖原则“),由此宣告了”多余指定原则“的在实践上的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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